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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更字第二號

給付修護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三六四號

上訴人
元得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上訴人
佳協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六巷三弄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一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攬之修理工作有以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自得拒絕支付報酬:(一)煞車總泵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係修理大貨車車頭之煞車總泵,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係修理大貨車板架之煞車總泵,兩者不同,惟上訴人發覺煞車異樣之處均屬車頭部分,被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又稱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換之煞車泵浦零件,係因上訴人使用貨車二個月之正常耗損,然煞車零件之壽命依一般經驗判斷,當不僅只二個月,否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大貨車送往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時,必有頻率相同之煞車零件更換紀錄。(二)引擎噴油管部分:被上訴人指系爭大貨車有六條噴油管,多次修理部位並不相同云云,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四個月期間,系爭大貨車因引擎漏油問題送交被上訴人維修六次,漏油現象如故,且每次漏油位置均同一,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不同位置,上訴人曾向介紹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之訴外人許聰明反映,其知之甚詳,據其證稱:「我也到修車現場看一次,當時引擎部分沒有修好。」「引擎噴油管漏油部分我看過三次,一次在上訴人工廠,一次在大園,一次在林口,其中有兩次是同一條油管漏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確有瑕疵存在。(三)引擎修理工資部分: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系爭大貨車送修時,被上訴人未經知會上訴人,即進行引擎大修,並欲收取高達二萬五千元之工資,然所謂引擎大修應將引擎整個吊起檢修,被上訴人並未將引擎吊起,亦據許聰明證稱:「我有去修理車子的現場,被上訴人公司只有將引擎上半部拆開,並沒有把整個引擎吊起來,如此依我的瞭解這樣應不算是大修。」等語,被上訴人竟以大修名義,浮報收取高額工資,並無理由。

(二)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部分工資,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佯稱修補瑕疵,將系爭大貨車取走並加以留置,被上訴人曾當面向上訴人表示,該車頭價值尚達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抵償綽綽有餘,將以系爭大貨車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修護報酬,訴外人許聰明亦在場見聞,是被上訴人之修護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之規定,業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大貨車而消滅,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

(三)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九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係以行使留置權之意思留置系爭大貨車車頭,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留置系爭大貨車車頭,迄已逾三年,從未通知上訴人就留置物取償,且未妥善保管系爭大貨車車頭,廢置於角落,任由風吹日曬雨淋,價值耗損殆盡,留置權行使顯有濫用情事,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保管,造成價值滅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報酬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證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貨車所有維修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許聰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大貨車是經許聰明介紹,至被上訴人公司修理,大修後只在大園故障一次,是因另一機油管破裂,並非被上訴人未修理好,噴油管總共有六條,換的不是同一條,證人許聰明所言不實,因為他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

(二)引擎大修是拆上、下,大修不一定要將引擎整個吊起,看情形而定,如要吊起會寫吊裝而非拆裝。上訴人與許聰明來看引擎時,已經修好在安裝,修好之後經上訴人檢查才開走,後來在大園拋錨是因機油管破裂,並非引擎沒修好。

(三)當初修理費用談好十六萬餘元,十五萬由上訴人付,許聰明願意付一萬元,是因為七千五百元的發票費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內含,才會起爭執。

(四)修護當時系爭大貨車的市價就不足十萬元,而且沒有牌照,沒有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價值。被上訴人係將車子置於鐵皮棚下,因一審判決下來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並稱隨時會來牽車,故被上訴人不敢貿然處置出售留置物,被上訴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承攬修護其所有車號QM-○八八號之大貨車車頭及堆高機各一台,修護報酬共計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元,迄未清償,為此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大貨車煞車總泵及引擎漏油及堆高機之排檔方向桿問題,將大貨車車頭及堆高機多次送交被上訴人修護,然故障均未排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既有瑕疵,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系爭修護報酬。且被上訴人修理時未將引擎整個吊起,卻以引擎大修名義,向上訴人浮報工資。(二)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部分修護報酬,惟被上訴人於留置大貨車車頭後,曾向上訴人表示以該車頭抵償積欠之修護費用,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兩造間債之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修護報酬。(三)另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留置系爭大貨車車頭,未通知上訴人就留置物取償,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系爭大貨車車頭,造成價值滅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被上訴人主張修護報酬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承攬修護其所有車號QM-○八八號之大貨車車頭及堆高機各一台,修護報酬共計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估價單影本十四紙在卷足憑,應堪予信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修護工作瑕疵、浮報工資事實、兩造間代物清償合意及主張抵銷之反對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證人許聰明之證詞,證明承攬工作瑕疵、被上訴人浮報工資及代物清償合意之存在,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貨車車頭之所有維修紀錄,以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送修,並非正常耗損,而係承攬工作有瑕疵,惟查:(一)證人許聰明對於上訴人所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陳稱「是的,當時車子沒有修好,車沒辦法牽走,是大貨車的拖車頭,車子沒有修理好,當時我希望他們和解,我願意用一萬元讓他們和解,他們不願意,車子為何沒有修好,是什麼原因我並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則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先生有跟我講過好幾次說車沒有修好,會拋錨在半路,且我也到修車現場看一次,當時引擎的部分沒有修好。引擎噴油管漏油部分我看過三次,一次在上訴人工廠,一次在大園,一次在林口,其中有兩次是同一條油管漏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證人許聰明於原審僅結證兩造曾因車輛是否已修理完善,發生爭執,伊曾從中促請和解,惟對於車輛工作物之修護有何瑕疵,原因如何,並不知情;於本院審理時則具體指稱承攬工作有上開瑕疵,其前後說詞不一,自難依其證詞,即遽為系爭承攬工作物確有上訴人所指瑕疵之認定。又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貨車車頭之所有維修紀錄,惟縱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貨車車頭之所有維修紀錄,尚無從據以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送修,係因承攬工作有瑕疵,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且參以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修護費用,有該估價單三紙在卷可憑,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均載明修理煞車總邦修理包,衡之常情,倘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送修,係因前次十月二十三日之修護有瑕疵,上訴人豈有再度簽名確認修護費用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不合。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引擎整個吊起修護,卻向上訴人浮報引擎大修之工資云云,固據證人許聰明證稱「我有去修理車子的現場,被上訴人公司只有將引擎上半部拆開,並沒有把整個引擎吊起來,如此依我的瞭解這樣應不算是大修。」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表示引擎大修未必須將引擎整個吊起,尚須視情況而定,並未浮報工資等語,則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與其所稱浮報工資相關連之引擎正常修護方法,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能舉他證證明所指承攬工作之瑕疵及工資浮報事實,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二)證人許聰明對於兩造間是否有代物清償合意之存在,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陳稱「(問:證人是否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要把車輛留置抵償工資?)我沒有當場聽到,是事後聽羅先生說的。」等語,於同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則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許聰明,他有沒有聽過(誤載為通過)甲○○提過車頭價值二十萬元?)有。」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前後證詞矛盾,要難憑信,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兩造間有代物清償合意之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當面向其表示,該車頭價值尚達二十萬元以上,抵償綽綽有餘,將以系爭大貨車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修護報酬,是被上訴人之修護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之規定,業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大貨車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三)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留置權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大貨車車頭價值滅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修護報酬,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債權人是否聲請拍賣留置物取償,觀諸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權人仍得斟酌決定取償之方法,上訴人復未舉證或聲明證據方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該留置物發生毀損或價值滅失情事,其空言主張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浮報工資、兩造間有代物清償合意及主張抵銷之反對債權等事實之存在,則其前揭抗辯,即嫌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承攬修護報酬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法 官 許 麗 華~B法 官 許 瑞 東

~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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