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豐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雄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雖僅記載陳松雄,但簽約時,雙方確實以陳松 雄為負責人之豐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菖公司)為當事人,而達成一致 之合建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豐菖公司嗣後焉需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釋工 程進度(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理由狀附上證二)?焉需多次與上訴人 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合建契約之交屋日期糾紛?由此足證可知雙方簽立合建契約 時,確實以豐菖公司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二)退萬步言,合建契約簽立時,縱未以被上訴人豐菖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然嗣 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豐菖公司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說明合建工程進展 ,且內容載明是該公司與上訴人及秦金培合建房屋(詳同前上訴理由狀附上證 二)時,已足以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承受陳松雄之合建契約責任。且之後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合建契約之交屋日期糾紛 ,於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時,被上訴人豐菖公司從未否認與上訴 人間之合建契約關係,僅就其應負責交屋日期及賠償金額有爭執(詳同前上訴 理由狀附上證三及上證四),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至少於調解時,已承受陳 松雄之合建契約責任。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合建契約之違約賠償責任,要 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非合建契約當事人,惟其若非簽立合建契約時之契約當事人 ,或發存證信函及調解時,因承受陳松雄合建契約責任而為契約當事人,則被 上訴人焉需發函向上訴人說明工程進展?又何需為合建房屋之交屋日期糾紛與 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故被上訴人稱其無需負合建契約責任,無非卸 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縱有為上訴人墊付稅款,然上訴人已於原審以八十八年五 月七日呈庭之準備狀送達,視為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百 七十一萬餘元違約金中,於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墊付增值稅金額範圍內抵銷 之意思表示,並保留請求其餘金額違約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仍主張債務關係 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合建契約、存證信函、建築執照影本 各一份、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筆錄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蘇麗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上訴理由第一及第二點所載,要與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原審所提理由,均屬相同,而此業經原審予以斟 酌,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松雄,依 該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而難以判斷, 則該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係上訴人及陳松雄無誤,被上訴人即非該契約之當事 人,則上訴人以該合建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 銷,即非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於法難謂有理由,合先秉明。 (二)復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 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陳松雄個人所簽訂之合建契 約第五條規定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銷,揆諸前述 說明,於法要屬無據。 (三)是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以移轉上訴人名義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鶯歌農會辦理貸款以支付代繳之前述稅款,並由上訴人 開立本票作為保證上訴人將貸款核撥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業已代上訴人繳 納系爭土地應繳納之款項,而上訴人於貸款核撥後,並未將該土地增值稅額給 付予被上訴人,卻又藉口依其與陳松雄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主 張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顯與抵銷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清償,則該本票之票據債 權即非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0三八四八四、發票日 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之本票一紙,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因抵銷並無本票債權 債務關係,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如認被上訴人係承受陳松雄與上訴人合建契約所負責任,被上訴人縱有為上訴人 墊付稅款一事,然上訴人已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七十一萬餘元違 約金中,於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墊付增值稅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兩造間確無 任何債務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償還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土地增值 稅,惟嗣銀行貸款核撥下來,上訴人卻全部領走,未將被上訴人代繳之增值稅額 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應為法 之所許。另上訴人係主張依其與陳松雄個人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 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顯與抵銷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門牌編號二一三至二二一號大樓一棟,上訴人應繳納增值稅部分,請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以移轉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鶯 歌農會辦理貸款以支付代繳之稅款,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上訴人 於貸款核撥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本 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償還 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即屬可採。因此,本件兩造爭執所應審究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依切結書約定代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繳納增值稅、上訴人已否依 切結書約定返還被上訴人代繳之增值稅,以及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三、就被上訴人是否依切結書約定代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繳納增值稅、上訴人已否依 切結書約定返還被上訴人代繳之增值稅一節而言: 查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0四一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一三至二二一號大樓一棟之土地增值稅已代上訴人繳 納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稅款共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影 本二紙為證,堪信為實在。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返還其代繳之土地增 稅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貸款核撥下來後,並未將土地增值稅額給 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則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四、再就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而言: (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合建契約,依約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前完工,取得用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仍無法取得使 用執照完工,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已遲延五百五十三日未能完工,依合 建契約約定每逾一日被上訴人應按建物總工程造價萬分之五計算給付違約金, 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九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是縱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就前揭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 人墊付之增值稅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情,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建契約係上訴人與陳松雄個人所簽 訂,縱認陳松雄與上訴人間有違約金之問題,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主 張抵銷等語。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參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四七0七號判決)。本件中,依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 為上訴人與陳松雄,該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表示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辭句模糊, 或模稜兩可而難以判斷。而且,契約內各項條文間雙方用印均以上訴人及陳松 雄二人印章為之,並無任何文字足以認定陳松雄有代表或代理豐菖公司簽約之 意思,則該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係上訴人及陳松雄無誤,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 簽約時之當事人,應無疑義。 (三)惟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 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 生法律上地位。該契約地位之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於讓 與人或承受人通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後,發生效力(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 第七三六頁以下參照)。本件上開合建契約簽約時之當事人雖為上訴人及陳松 雄,惟於契約簽訂後,是以被上訴人即豐菖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請 領建築執照,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另一合建契 約當事人秦金培通知「本公司與二位所合建之房屋,本公司依照預定之工程進 度執行,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違反所訂之合約,.. 」,此適足以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已通知上訴人其業已承受陳松雄之合建契約責 任。更何況,之後上訴人依約返還押金九十三萬元,亦是由被上訴人以公司名 義受領,並以公司印章用印於合建契約上。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合建契約之交屋日期糾紛,於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 多次調解時,被上訴人亦從未否認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關係,僅就其應負責 交屋日期及賠償金額有爭執,此可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調解筆錄記載「聲 請人與對造人因房屋合建糾紛聲請調解,因對造人豐菖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尚無 共識,法定代理人陳松雄建議取得股東共識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再為調 解,經聲請人同意後暫停調解」等語,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確已承受陳松雄 之合建契約責任。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合建契約之違約賠償責任,顯然有 據。 (四)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本件上訴人就該合建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九百七十一萬六千七 百六十三元,與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墊付之增值稅額範圍內之債務一百九十 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主張抵銷抗辯,合於上述規定,依法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而清償 完畢,則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B 法 官 戴嘉清 ~B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王麗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