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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山田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告
阪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一八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起訴狀、附件二民事準備書(一)狀及附件三民事準備(二)狀所記載外,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原告經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算後,關於原告請求本件五六月份之貨款金額四六六0元應更正為四六四一元,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0000000元應再減去十九元,為0000000元。

三、證據:存證信函、傳真確認函三紙、採購單、出貨單、對帳明細及出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四、民事答辯狀之記載外,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一)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0000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二)本件兩造惟一爭點乃係爭貨品最後一批交貨時間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交之貨,尚有一年之維修期間,即該批貨之最後維修期間是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此維修期間尚未屆滿前,貨款金額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證據:對帳明細三份、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採購喇叭及揚聲器等商品,付款方式則依一般商場上往來之習慣,即由原告依被告所下採購單供貨,經被告驗收後,統計貨款金額,依月結四十五天方式付款,雙方依此方式交易向無爭執。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依約開立月結四十五天支票予原告,經原告一再要求未獲善意回應,經核算被告積欠該八十八年以前之逾期款、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之貨款金額及其他應付款彩盒後,扣除退貨款項之應扣款稅額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經兩造核算後為00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0000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惟兩造惟一爭點乃係爭貨品最後一批交貨時間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交之貨,尚有一年之維修期間,即該批貨之最後維修期間是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此維修期間尚未屆滿前,貨款金額被告不同意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喇叭及揚聲器等商品,付款方式依一般商場上往來之習慣,即由原告依被告所下採購單供貨,經被告驗收後,統計貨款金額,依月結四十五天方式付款,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依約開立月結四十五天支票予原告,經核算被告積欠該八十八年以前之逾期款、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之貨款金額及其他應付款彩盒後,扣除退貨款項之應扣款稅額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經兩造核算後為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及對帳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金額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以兩造惟一爭點乃係爭貨品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交之貨,尚有一年之維修期間,於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維修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辯,然查兩造對於係爭原告請求之貨款,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依被告所下採購單供貨,經被告驗收後,統計貨款金額,依月結四十五天方式付款之事實,如上所述,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約就該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交貨物之應給付款項,即早應於該八十八年四月底由被告開立四十五天之支票給付至明,被告徒以該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交之貨,尚有一年之維修期間,於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維修期間尚未屆滿前,拒絕給付原告之本件請求貨款金額,即屬無理,復未舉證所持抗辯事由之事證為推翻上開兩造不爭之約定付款期限,所辯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間之採購喇叭及揚聲器商品之買買法律關係,請求經核算後被告積欠該八十八年以前之逾期款、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之貨款金額及其他應付款彩盒後,扣除退貨款項之應扣款稅額後之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五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此有卷附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該被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稱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志勇

~B書記官 李淑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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