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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洋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四六一巷一五號

        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八巷二弄四號之三

        己○○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七巷一二之三號

右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C-六三○七號自小貨車,由台北縣泰山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段二五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擦撞其前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ML-二○一號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身上多處擦挫傷、鎖骨骨折、臉部唇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喀血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洋碁有限公司(下稱洋碁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數額: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住院十天,出院後在家休養共六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五萬元之工資,計三十萬元。

⑵精神損失:原告因被告丁○○之傷害行為,身心受有痛苦,且需於受傷一年後再度施行手術,爰請求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被告丁○○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雖經判決無罪,惟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並無撞及原告,對上開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自始至終均行駛在快車道上。原告為閃避前方卸貨之貨車,而轉進快車道,撞擊丁○○駕駛之自小貨車,再右偏撞及行人訴外人陳清造。且被告洋碁公司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注意,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丁○○有過失,惟原告也有過失,應予相抵。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

(四)被告丁○○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卷酌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C-六三○七號自小貨車,由台北縣泰山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段二五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擦撞其前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ML-二○一號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身上多處擦挫傷、鎖骨骨折、臉部唇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喀血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洋碁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被告丁○○一直行駛在快車道上,是原告為閃避前方卸貨之貨車,而轉進快車道,撞擊被告丁○○駕駛之自小貨車,被告丁○○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洋碁公司自亦不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對其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觀之(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號卷第一○頁),原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之起點,係位於外側快車道道距與慢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一公尺處向外延伸,最後機車倒於分界線上,足見機車與被告丁○○之小貨車之撞擊點在外側快車道上;且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事故後係停駛於外側快車道靠近中間快車道線邊,並無任何跡象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之貨車有駛入慢車道致撞擊原告之情事。

(二)訴外人陳清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在招牌店前有車子在卸貨,伊就繞過去...,貨車位置在現場圖乙的位置(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卷第二一、二二頁)。足認被告辯稱現場有貨車在卸貨,而原告係為閃避慢車道對卸貨車而向左偏入快車道一節屬實。而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前後均在快車道上,係原告因未與被告丁○○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造成碰撞等情,亦有臺北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號卷第三一頁)。

(三)綜上,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丁○○尚難謂有何過失行為,此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丁○○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認定之事實相符。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是被告丁○○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一節,不應准許。又被告丁○○既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即被告洋碁公司即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不合。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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