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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
宇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正國律師
被告
有鴻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林啟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承包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旁之領袖城堡工地泥作工程,原告就該工地之泥作工程均依照契約之進度進行,但被告認為原告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要求提前解約,因而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到工地協商解約事宜,原告即派公司之股東,亦為公司業務實際負責運作執行之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許宇水(即許榮城)前往協商,由被告公司之會計許玉華撰寫解約書內容,並在被告公司另一合夥人陳三郎見證下,兩造同意提前解除契約,然查該工程進行中,原告已陸續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兩造及被告公司陳三郎核算結果,原告尚有一百萬元工程款可領取,連同上開已領取之工程款,總計為一千二百一十萬元,被告於解約同時同意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找工地會計小姐領款,惟原告按時前往領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於解約時立有解約書同意給付該筆款項,故被告依上開解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一百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解約書上所寫之「宇殿泥作工程有限公司」,事實上就是原告公司,只是被告於解約書加上「泥作」二字,當時是許宇水沒有注意到,並不是連公司之名稱都弄不清楚。且被告所稱解約書內容,承包商與原告不符,簽名者既不是原告,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一事,因許宇水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代理原告去簽解約書,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該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所認之總工程款扣除未完成之工程,係一千五百一十萬元扣除四百萬元,合計係一千一百一十萬元,而誤以為已經給付之金額只有一千萬元,而認為仍須再給付一百萬元,但實際上原告總請款金額應為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尚有一百萬元仍未給付。因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請款資料,原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總請款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之後又有繼續施作,所以之後施作之工程款應為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解約書、律師函及回執、宇殿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鴻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各一件、相片五張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榮城(更名前為許宇水)、許玉華、陳三郎、許文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是兩造所簽訂,所以只有兩造可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為宇殿工程有限公司,惟其所提之解約書,其承包商記載為「宇殿泥作工程有限公司」,立解約書人則為「有鴻建設有限公司、乙○○(法定代理人)」、解約人「許宇水」,而許宇水非原告,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解約書自不得為原告本件請求之準據。縱認為許宇水可代理原告公司,惟其並未為顯名代理,而我國民法並無規定得隱名代理之情形。且系爭解約書上連承包商公司之名稱都寫錯,足證該解約書之內容係草率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錯誤,茲於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以解約前被告之請款金額一千一百一十萬元為系爭工程款之總額。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承包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旁領袖城堡工地之泥作工程,原告就該工地之泥作工程均依照契約之進度進行,但被告認為原告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合意提前解除承攬契約,並核算原告就該工地已經完成之泥作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並簽立解約書,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惟迭經催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解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解約書,其上所載承包商之公司名稱為「宇殿泥作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不符,且解約人僅有「許宇水」之簽名,而許宇水既非原告,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許宇水係代理原告之意,其代理行為亦未顯名,不能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解約書之內容草率,被告係因錯誤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茲於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系爭解約書對被告為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承包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旁領袖城堡工地之泥作工程,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計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不諱,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惟兩造因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前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並核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之事實,則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解約書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解約書上,雖記載承包商為「宇殿泥作工程有限公司」,惟並記載承包之工程為被告公司領袖泥作工程,而被告已自認該泥作工程之承包商為原告,別無他人,則該解約書上關於承包商之名稱顯係誤載,被告自不得以此項誤載為由,否認其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為解除系爭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另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解約書上,雖記載立解約書人為被告公司及「許宇水」,惟其內容已載明係就系爭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之泥作工程解除契約,顯見許宇水係以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簽立系爭解約書。而原告已主張許宇水為其公司之股東,及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為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宇水(已更名為許榮城)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證許宇水確有代理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另系爭解約書之見證人陳三郎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是其法定代理人乙○○簽約,原告公司都是許宇水簽約,後來簽立之解約書是伊見證的,因許宇水的公司承包伊公司之泥作,該工程不能賺錢,所以就不做了,當天伊在睡覺,睡醒後起來,許宇水和乙○○寫好後,說要解約,叫伊簽名,伊因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沒看內容就簽名等情。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許玉華亦到庭證稱:解約書係伊所寫,當時許宇水與乙○○在談工程解約的事情,是就原告公司承包之粉刷工程要解約,後來達成之協議就是解約書之內容::系爭工程就伊所知都是許宇水到工地,有關系爭工程進行之任何事情伊等都是找許宇水談,伊等要解約當然是找公司解約等語。是被告既知許宇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事亦均找許宇水洽談,而許宇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係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與被告協商解約事宜,則雖許宇水未以原告本人之名義於解約書上簽名,然其實際已有代理原告之意思與行為,且為被告所明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隱名代理之行為對原告自已發生效力。

五、次查,系爭解約書上已載明「承包人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因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解約。總請款額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元正,::。」被告雖引用證人乙○○之證詞為證,辯稱系爭解約書之內容草率,其係因錯誤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銷該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乙○○亦到庭證稱:「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許宇水簽解約書是因為他們的工程做的不順利,第一次協議時,是原告在十月二十六日提出的草約,這張是代表工程裡面的項目,後面的日期是代表原告必須在何時完成該項工程,後來原告沒有辦法履行合約。第二次就是寫解約書該次,雙方來協議以多少總價來收尾,扣除一張工程四百多萬,總請款一千一百多萬元,原先發包價是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左右,扣掉尾款四百萬元未完工部分,當時在寫解約書時,因為會計小姐剛到職沒有多久,漏掉一張一百萬元的傳票,沒有對到,所以我以為他總請款的金額只有一千零一十萬元,我們以總承包價額扣除後面的工程,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扣掉四百萬元沒有做的部分,是一千一百萬元,我以為他實際請款只有一千萬元,所以誤以為還要再給他一百萬元,實際上原告已經請款一千一百萬元,所以我不必再給原告錢。」云云。惟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且如其誤認原告已請款金額為一千零一十萬元,故而以為需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則總工程款亦應為一千一百一十萬元,而非解約書上所記載之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是其所為係因計算錯誤等證詞,與解約書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又系爭解約書之內容縱然草率,並不當然表示締結該契約之當事人即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錯誤而為系爭解約書內容所載之意思表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之,即無足採。職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六、末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解約書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其一百萬元之工程款之事實,亦經被告公司之會計許玉華到庭證稱:「解約書是伊所寫::記載總請款金額是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是根據乙○○及許宇水二人協商之內容所寫,但是寫解約書之前之實際請款金額是一千一百一十萬元,解約書之內容是乙○○、許宇水二人一起講,由伊寫下來::原告最後一次領款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等情。乙○○亦證稱:原告之工程是施作到簽立解約書當天,當日伊確實有告訴原告還有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可領取等語。另證人許文溢則結證稱:伊向原告轉包系爭工程之磁磚工程,是內牆及樓梯牆面,伊從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開始施作,做到五月六日,伊可以做的部分都施工完成,浴室、廚房之磁磚、樓梯牆面磁磚都已完成等情,並提出與其證詞相符之工作日誌為佐。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請款後,尚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請領金額已達一千一百一十萬元,有證人陳三郎提出之請款簽收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之工程款,係兩造協議作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得請領之報酬,被告並已承諾給付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解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

~B書記官 王波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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