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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鴻凱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0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三號十一樓

        右三名被告現

        戊○○   住

        丙○○   住

        壬○○   住

        辛○○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三六巷十三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凱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期間一年,由被告於所訂期間內經原告銀行認可之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得循環借用,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與原告銀行立有借據可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豈料,被告鴻凱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款約定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中央日報拒絕往來公告、原告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鴻凱公司、乙○○、丙○○、甲○○、壬○○、辛○○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契約書是被告簽名沒錯,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中央日報拒絕往來公告各一份為證,被告戊○○到庭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其他被告鴻凱公司等人既未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郵費二千七百五十四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一千元,合計共二萬零六百八十九元。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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