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世雅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0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律師 張和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達元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號三樓 辛○○ 被 告 天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五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五十巷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世雅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 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或被告天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 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判例參照)。 ㈡被告世雅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雅公司):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另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緣訴外人長興視聽社(負責人:黃榮隆)向戊○○、庚○○、丙○○、己 ○○等人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六樓開設MTV店並附帶經營 簡易餐飲以供顧客享用,乃與原告訂有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一時十三分 許,遭被告世雅公司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五樓開設電動玩具店起 火燃燒,致累燒損及長興視聽社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器具等。茲保險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對長興視聽社履行理賠給付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 。因查世雅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變更為乙○○ ,甲○○○為被告世雅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理應注意防火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檢 修電動玩具店內電玩機台及電氣電源配線之安全絕緣,造成電器電線短路而起火 引燃,冒出陣陣濃煙,並間有火舌竄出,未幾火勢即行擴大並迅速向四周及樓上 延燒,該大樓自五樓起至九樓止皆已遭到大火之吞噬,而長興視聽社開設於六樓 之MTV及其附屬餐飲區所有營業裝修與營業生財(詳細項目詳公證報告)亦確 在此起火災中遭到燒燬而導致損失,被告世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顯有故意或過失,致長興視聽社受有損害,是以,被告世雅公司應 對長興視聽社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世雅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審理中主張:「 因為已經停止營業,所以將機台集中保管並且把插頭拔掉了,且機器也有經過商 檢局檢驗合格」云云等語,與事實不合,應予否認,因查: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記載:「B區所置放之電動遊戲機,經燃燒後皆朝C區方向燒燬」 「五樓B、C兩區機器物品置放數量大致相同」(參第二、三頁)、「C區中間 處所置放之電動遊戲機及物品大部分皆已嚴重燒燬」(參第五頁),是故,火災 發生時被告世雅公司及甲○○○並未將機台集中保管,且參之「五樓燃燒後平面 圖」所示,電動遊戲機整齊分佈於B區、C區顯見被告世雅公司及甲○○○並未 移動電動遊戲機,更未將插頭拔掉。又查被告世雅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系爭五樓建物經營電動遊藝場,前後長達五年, 其電動遊戲機依通常情形判斷,理應早已老舊,造成電線疲勞,絕緣劣化,被告 主張電動遊戲機經過商檢局檢驗合格,完全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甚者,前揭 火災原因報告書第六頁機械委員蕭業儒先生強烈質疑係電動遊戲機因電線疲勞, 絕緣劣化等造成起火,僅因起火處燒燬情形甚為嚴重無法做進一步之研判而已, 然並未排除該電動遊戲機因電線疲勞,絕緣劣化等造成起火之可能。因綜觀前揭 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最先起火樓層係於五樓」、「火災現場電扶梯旁之電動 鐵捲門,火災發生前係為關閉狀態::可排除由電扶梯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 」、「該種鐵捲門重量極重,以人力無法撬開,且現場並未有破壞之跡象」、「 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外來物或可造成燃燒之火源」;又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 :「燃燒時五、六樓層及整棟大樓均開啟、電源也未關閉,因天台大樓廣場為綜 合性商業大樓全天二十四小時開放」、「搶救時電源尚未完全關閉,且有漏電燒 毀的情形」、「此次火警發生可能因為五樓停業且大門深鎖初期發生時無法初期 滅火而發生此災害」;另談話筆錄記載李厚清陳述:「地下室三樓中控室通知我 到五樓察看是否有火警發生」、「當我打完119電話完馬上試著打開五樓鐵門 及逃生門,但均無法打開」、「是不是有發現可疑人?沒有」、「五樓C區鐵捲 門深鎖,只見C區大門附近窗戶有火苗竄出」、「有燒焦味、無油煙味」顯見最 先起火樓層係於五樓,因鐵捲門深鎖,排除有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但燃燒 時五、六樓層電源未關閉,有燒焦味無油煙味等等,在在證明系爭火災確因五樓 電動遊戲機因電線疲勞、絕緣劣化等造成起火,顯見被告世雅公司及甲○○○確 有過失,引起火災,致累燒損及長興視聽社財產,被告世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天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臺公司)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此為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所示。換言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負 責之人為所有人,至於所有人是否占有該工作物則非所問。故如建築物係出租於 他人者,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仍應由所有人負責。經查被告天 臺公司係起火點五樓建物所有權人,現因該五樓建物電氣電源設備保管欠缺而起 火引燃,致累燒損及長興視聽社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被告天臺公司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由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二h火災原因研判中所載: ⒈電力委員李正勇先生:火災現場電扶梯旁之電動鐵捲門火災發生前係為關閉狀態 ::可排除由電扶梯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 ⒉電力委員林永利先生:本案起火處配置有相當多之電源配線,表面絕緣物均已嚴 重燒熔,其電線並有多處燒斷,裸露現象,若因電氣因素造成該處燃燒須有其他 可燃物靠近之環境。 ⒊化學委員施多喜先生:未發現有外來物。 ⒋機械委員蕭業儒先生:電動遊戲機是否因電線疲勞、絕緣劣化等造成起火,因起 火處燒燬情形甚為嚴重無法做進一步之研。基此,系爭火災最先起火樓層係於五 樓,因鐵捲門深鎖,排除有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但本案起火處置有相當多 之電源配線,未發現有外來物情況下,起火燃燒,在在證明系爭五樓設置或保管 確有欠缺,引起火災,致累燒損及長興視聽社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被告天臺公 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世雅公司、天臺公司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請求給付 同一內容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之給付,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屢經催告,仍不置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證明書、欣榮保險公證有限公 司公證報告、火災賠案理算書、匯款單、世雅公司抄錄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警察局調取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發生於台北 縣三重市天臺廣場之火災發生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五樓建物登記簿謄本;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取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九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 號偵查卷。 乙、被告世雅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一時十三分許,被告世雅公司承租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五樓開設電動玩具店,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 ○○因未檢修電動玩具店內電玩機台及電氣電源配線之安全絕緣,造成電器電線 短路而起火引燃,致累燒損及訴外人長興視聽社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器具,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世雅公司應對長興視聽社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公 司已給付保險賠償金予其被保險人長興視聽社,故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錯誤,茲答辯如下: ㈠該大樓之消防安全應由該大樓所有權人負責而非被告世雅公司: 按原告雖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證明書,證明火災地點為原先被告世 雅公司所承租之址,惟其當時被告世雅公司早已停止營業,非承租人,因雙方租 賃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屋早已歸還出租人天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世雅公司自無看管之義務,雖依雙方租約第二十條規定,被告世雅公司仍可 將未撤離之機台暫時寄放於該址,惟並非原告所謂之「現實的占有人」。且依該 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裝設、保養及維護由出租人負責,更何況 租約期滿後,其消防安全自更應由所有權人負責不待言,與被告世雅公司無涉。 ㈡被告世雅公司對於火災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 按原告主張「被告世雅公司承租五樓建物經營遊戲場長達五年,依通常情形,電 動遊戲機理應早已老舊,造成電線疲勞,絕緣劣化」云云。惟此全為原告之臆測 之詞,蓋經營遊戲場五年並不表示同一機台亦放置五年,因機台有其流行性,自 是需常常更換,哪有可能如原告所言,遊戲機五年未更換造成電線疲勞、絕緣劣 化之情形,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另原告又引火災原因報告書第六頁機械委員蕭業 儒先生意見,認該委員「強烈質疑係電動遊戲機因電線疲勞,絕緣劣化等造成起 火,僅因起火處燒燬情形甚為嚴重無法做進一步之研判而已,然並未排除該電動 遊戲機因電線疲勞,絕緣劣化等造成起火之可能。」惟原告此言實是見樹不見林 ,且錯誤了解、引用蕭業儒先生之見解,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經消防隊之 勘察並刑事、電力、化學、機械、消防五位委員共同作成「起火不明」之結論, 若是因電玩機台電線疲勞絕緣劣化等造成起火,自應於報告中作為結論,而非作 成「起火不明」之結論;又「可能」與「確定」係不同涵意,原告自始至終皆以 臆測之「可能」之詞來推斷電線走火,卻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不足採。 除此之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六六一號、九六九四號及 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示:「本件火災經台北縣警察局相關 人員調查鑑定結果,僅可判定大樓五樓C區附近為起火處,惟並無法確認起火原 因為何,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經傳喚承租五樓C區經營遊樂場之 世雅公司副總經理川原崎浩詞到庭,則證稱:租期期限屆至後,場內仍放置機檯 等待搬遷,除機檯外,在辦公室還有一些文件、資料,並無汽油等易燃物品,所 有機檯插頭全部拔掉了,平常在營業中店內的電線亦無異常,機檯是由伊公司保 養,但店內的管線依合約書則由天台大樓負責,遊樂場停止營業後門都有上鎖等 語,況且徵諸遊樂場自停止營業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發生火災止,已相隔十 日,亦難認本次火災係因世雅公司之遊樂場營業有關。」。另被告世雅公司實亦 為本件火災之受害人,蓋其機台皆被燒燬且亦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若其自身對於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何能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原告迄今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火災起因係五樓電玩機台電氣電線短路所致,僅空言臆測,未 盡其舉證義務,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世雅公司就火災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故 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無請求權存在,則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自明。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火險賠款收據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丙、被告天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略主張:被告天臺公司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五樓建物所有權 人,因該五樓建物電氣電源設備保管欠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 起火引燃,致累燒損及在同棟大樓樓營業之原告公司被保險人長興視聽社之營 業裝修及營業生財,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等 或同案被告世雅公司均應對長興視聽社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公司已給付保險 賠償金予其被保險人長興視聽社,故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惟查,長興視聽社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蓋: ㈠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損害 他人之權利者,固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惟其前提係建築物確有「設置 或保管之欠缺」始可;又欠缺之有無,依學者通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㈡然則,原告迄未說明並舉證本件究有何欠缺,亦即:係設置有欠缺?或屬保管欠 缺?又所謂之欠缺究係指何處、何物、何事?凡此,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已不足採。況原告多次陳稱,本件「因世雅公司未檢修電動玩具店內電玩 機台及電氣電源配線之安全絕緣,造成電器短路而起火引燃,延燒及四週及樓上 」(見其起訴狀第二段、辯論意旨狀第㈢段及歷次陳述),則原告既認本件火災 係世雅公司未檢修店內電玩機台及電氣電源配線之安全絕緣所致,則其主張本件 係被告公司保管或設置系爭五樓房屋有欠缺,應有矛盾。 ㈢再者,第三人前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為系爭大樓(天台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而告訴被告戊○○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然該案業先後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五六六一、五六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二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而上揭不起訴書及鈞院所調閱之台北縣警察局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明示:「本件火災經台北縣警察局調 查鑑定結果,僅可判定大樓C區附近為起火處,惟並無法確認起火原因為何」, 則原告並無証據,空言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五樓建物電氣電源設備保管欠缺 、電線短路而起火引燃,實不足採。 ㈣又原告雖引述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部分鑑定委員之研討過程意見,即如: 刑事委員(按:原告誤為電力委員)李正勇稱「可排除由電扶梯侵入其內縱火引 燃之可能」、電力委員林永利稱:「若因電氣因素造成該處起火燃燒須有其他可 燃物靠近之環境」,機械委員蕭業儒稱:「電動遊戲機是否因電線疲勞、絕緣劣 化等造成或起火。因起火處燒燬情形甚為嚴重無法做進一步之研判」等語,均係 研討過程之意見陳述及溝通,且均屬推測之言或認應作進一步研判而已;甚者調 查報告業明載「研判結論:起火原因不明」。是以原告依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書指 本件五樓有設置或保管欠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九六九四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起本訴,原以世雅公司、 甲○○○、戊○○、李武貴、丙○○、己○○、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世雅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 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戊○○、庚○○、丙○○、己○○與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世雅公司、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戊○○等人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撤回對被告戊○○、庚○○、丙○○、 己○○與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追加天臺公司為被告,及變更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世雅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 ,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天 臺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甲○○○之起訴。被告世雅公司、天臺公司則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興視聽社向訴外人戊○○、庚○○、丙○○、己○○等 人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六樓開設MTV店並附帶經營簡易餐 飲以供顧客享用,乃與原告訂有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一時十三分許,被 告世雅公司向天臺公司所承租用以開設電動玩具店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 八號五樓起火燃燒,致累燒損及長興視聽社上開所承租房屋內之營業裝修及營業 生財器具等。茲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對長興視聽社履行理賠給付 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因查世雅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自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變更為乙○○,甲○○○為被告世雅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理應 注意防火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檢修電動玩具店內電玩機台及電氣電源配線之安全 絕緣,造成電器電線短路而起火引燃,冒出陣陣濃煙,並間有火舌竄出,未幾火 勢即行擴大並迅速向四周及樓上延燒,該大樓自五樓起至九樓止皆已遭到大火之 吞噬,而長興視聽社開設於六樓之MTV及其附屬餐飲區所有營業裝修與營業生 財亦確在此起火災中遭到燒燬而導致損失,被告世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故意或過失,致長興視聽社受有損害,對長興視聽社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被告世雅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 長興視聽社負賠償之責。至被告天臺公司則係起火點五樓建物所有權人,因該五 樓建物電氣電源設備保管欠缺而起火引燃,致累燒損及長興視聽社營業裝修及營 業生財,被告天臺公司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對長興視聽社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對於被告世雅公司、天臺 公司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請求給付同一內容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 之給付,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屢經催告,仍不置理,故依上開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告世雅公司則以: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應由該大樓所有權人負責,而非由世雅 公司負責,世雅公司所承租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五樓,租期至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火災發生時,世雅公司於該處開設之電動玩具店 早已停止營業,世雅公司已非承租人,該屋早已歸還出租人天臺公司,世雅公司 自無看管之義務,雖依與天臺公司之租約第二十條規定,世雅公司仍可將未撤離 之機台暫時寄放於該址,惟並非原告所謂之「現實的占有人」。且依該租賃契約 第三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裝設、保養及維護由出租人負責,更何況租約期滿 後,其消防安全自更應由所有權人負責,與世雅公司無涉。且本件火災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六六一號、九六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偵續字第 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示:「本件火災經台北縣警察局相關人員調查鑑定結果 ,僅可判定大樓五樓C區附近為起火處,惟並無法確認起火原因為何,有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經傳喚承租五樓C區經營遊樂場之世雅公司副總經理 川原崎浩詞到庭,則證稱:租期期限屆至後,場內仍放置機檯等待搬遷,除機檯 外,在辦公室還有一些文件、資料,並無汽油等易燃物品,所有機檯插頭全部拔 掉了,平常在營業中店內的電線亦無異常,機檯是由伊公司保養,但店內的管線 依合約書則由天台大樓負責,遊樂場停止營業後門都有上鎖等語,況且徵諸遊樂 場自停止營業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發生火災止,已相隔十日,亦難認本次火 災係因世雅公司之遊樂場營業有關。」另世雅公司實亦為本件火災之受害人,蓋 其機台皆被燒燬且亦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若其自身對於火災之發 生有故意或過失,何能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世雅公司就本 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其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天臺 公司則辯稱: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天臺公司提起 本訴,自應就天臺公司所有系爭建築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未說明並舉證本件天臺公司係設置有欠缺或屬保管欠缺?又所謂之欠缺究係指 何處、何物、何事?又原告多次主張:「因世雅公司未檢修電動玩具店內電玩機 台及電氣電源配線之安全絕緣,造成電器短路而起火引燃,延燒及四週及樓上。 」,則原告既認本件火災係世雅公司未檢修店內電玩機台及電氣電源配線之安全 絕緣所致,則其主張本件係被告公司保管或設置系爭五樓房屋有欠缺,應有矛盾 。再者,天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系爭天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 本件火災前遭他人告訴被告戊○○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然該案業先 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五六六一、五六九四號、及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二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上揭不起訴書及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 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明示:「本件火災經台北縣警察局調查鑑定結果, 僅可判定大樓C區附近為起火處,惟並無法確認起火原因為何」,則原告空言主 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五樓建物電氣電源設備保管欠缺、電線短路而起火引燃, 實不足採等語。 三、查長興視聽社因向戊○○等人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六樓房屋 ,開設MTV店並附帶經營簡易餐飲,乃與原告訂有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 午一時十三分許,被告世雅公司向天臺公司所承租之天臺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七八號五樓房屋起火燃燒,致累燒損及長興視聽社所承租之上開 房屋之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器具等。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對長 興視聽社履行理賠給付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 險單、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證明書、欣榮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 火災賠案理算書、匯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世雅公司於火災發生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 ○○就其公司承租之房屋理應注意防火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檢修電動玩具店內 電玩機台及電氣電源配線之安全絕緣,造成電器電線短路,及該起火點五樓建物 所有權人天台公司,對該五樓建物電氣電源設備之設置保管欠缺而起火引燃,致 累燒損及長興視聽社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工作物建造安置之初,即 存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性狀或設備,或於設置後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而 言,且應由主張有此項欠缺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八三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自應對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查:本件 火災之發生,依據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於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 判:「::最先起火樓層係於五樓,火勢並由該處經由天井電扶梯及道路側窗戶 向上方樓層延燒,::由現場建築結構燃燒後所呈現之燒毀彎曲現象研判以五樓 C區燃燒程度最為劇烈,且五樓B、C區機器物品置放數量大致相同,在相同之 條件下,顯示C區應最先起火燃燒,經由現場之觀察、比較,最先起火處應在五 樓C區,火勢並經由該處漸向四週及上方樓層延燒,::起火戶係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七十八號五樓C區附近已停業之電玩遊藝場。」。對起火原因之研判 則以:「本案起火處所燃燒情形甚為劇烈,陳放物品均已燒毀,且碳化情形相當 嚴重不易辨識,在現場附近又未能掘獲相關證物可供佐證,故無法找出起火燃燒 之發火源,許多起火因素不易排除,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業經本院向台北縣 消防局調取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雖原告以:上開火災原因報告書 第六頁機械委員蕭業儒強烈質疑係電動遊戲機因電線疲勞,絕緣劣化等造成起火 ,僅因起火處燒燬情形甚為嚴重無法做進一步之研判而已,然並未排除該電動遊 戲機因電線疲勞,絕緣劣化等造成起火之可能。因綜觀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 :「最先起火樓層係於五樓」、「火災現場電扶梯旁之電動鐵捲門,火災發生前 係為關閉狀態::可排除由電扶梯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該種鐵捲門重 量極重,以人力無法橇開,且現場並未有破壞之跡象」、「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 有外來物或可造成燃燒之火源」;又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燃燒時五、六樓 層及整棟大樓均開啟、電源也未關閉,因天台大樓廣場為綜合性商業大樓全天二 十四小時開放」、「搶救時電源尚未完全關閉,且有漏電燒毀的情形」、「此次 火警發生可能因為五樓停業且大門深鎖初期發生時無法初期滅火而發生此災害」 ;另談話筆錄記載李厚清陳述:「地下室三樓中控室通知我到五樓察看是否有火 警發生」、「當我打完119電話完馬上試著打開五樓鐵門及逃生門,但均無法 打開」、「是不是有發現可疑人?沒有」、「五樓C區鐵捲門深鎖,只見C區大 門附近窗戶有火苗竄出」、「有燒焦味、無油煙味」顯見最先起火樓層係於五樓 ,因鐵捲門深鎖,排除有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但燃燒時五、六樓層電源未 關閉,有燒焦味無油煙味等等,在在證明系爭火災確因五樓電動遊戲機因電線疲 勞、絕緣劣化等造成起火云云。惟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刑事委員李正勇雖研判 :「本案火災發生現場電扶梯旁之電動鐵捲門,火災發生前係為關閉狀態,惟其 旁露臺處所裝置之另一扇電動鐵捲門,尚餘留約六十餘公分高度,且露臺靠近電 扶梯方向並裝置有玻璃帷幕,欲從電扶梯經由露臺侵入其內,需將該處玻璃帷幕 擊破才能進入,惟該處玻璃帷幕極厚不易擊破,且敲擊時會產生巨大聲響,玻璃 碎片亦會掉落至建築物中間廣場,故可排除由電扶梯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另電力委員林永利亦研判:電扶梯旁露臺所裝置之電動鐵捲門重量極中, 以人力無法撬開,且現場並未有破壞之跡象等情。惟排除外力入侵縱火之起火原 因,並不當然可反面推論必然係因世雅公司承租系爭五樓建物經營電動遊藝場長 達五年,其置放該處之電動遊戲機老舊,造成電線疲勞,絕緣劣化,及因天豪公 司就系爭起火處之五樓建物電氣電源設備保管有欠缺,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刑事委員、電力委員、化學委員、機械委員、消防委 員,於該報告中,均未能鑑定斷言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刑事委員李正勇僅 稱:「可排除由電扶梯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電力委員林永利僅稱: 「若因電氣因素造成該處起火燃燒,需有其他可燃物靠近之環境。」、化學委員 施多喜則稱:「起火處附近所殘留之物品碳化情形相當嚴重,且未發現有外來物 或可造成起火燃燒之火源,致起火原因不甚明確。」、機械委員蕭業儒及消防委 員倪秋煌則分別進而陳稱:「該址五樓係作為遊藝場使用,惟該處停止營業已一 段時日,故可排除機械起火之可能,惟其電動遊戲機是否因電線疲勞、絕緣裂化 等造成起火,因起火處燒毀情形甚為嚴重,無法作進一步之研判。」、「本案起 火處所燃燒情形甚為劇烈,各物品碳化情形嚴重不易識別,無法找出起火燃燒之 發火源。」等語,更足見本件經鑑定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世雅公司置放系爭 五樓起火處之電動遊戲機有電線疲勞、絕緣裂化之情形而造成本件火災。因此, 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世雅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疏未注意防火安 全,未檢修電動玩具店內電玩機台及電氣電源配線之安全絕緣,造成電器電線短 路而起火引燃,及系爭起火點五樓建物所有權人天臺公司對該五樓建物電氣電源 設備保管欠缺而引致火災云云,皆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既不能證明係因被告世雅公司於火災發生當時 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不能證明係起火處之五 樓建物所有權人天臺公司對該五樓建物之電氣電源設備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所致 ,則甲○○○及天豪公司對長興視聽社因本件火災發生之損失,自均不負賠償之 責,被告世雅公司亦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餘地。從而,原告對世雅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天豪公司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世雅公司應給付原告 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天臺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 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乏依據, 所請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