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 原告
- 宜翔工程行即謝誠萬
- 訴訟代理人
- 楊方春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文玉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右一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輝業事業有限公司
-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九巷三○號
- 兼右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七號十樓
- 右 二 人 共 同
- 訴 訟 代 理 人 己○○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七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與乙○○、己○○、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人,謂之發起人(原證一,見柯芳枝著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管理三二頁),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之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之同時,形式上當然歸屬於公司;此種設立中公司之概念亦適用於有限公司,又有限公司全體設立人即是成立後公司之股東,因此全體設立人均係設立中公司之執行事務及代表機關,(原證二,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二一頁)則有限公司之設立人,即有限公司成立後之股東,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既同為設立中公司之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有相同之權限自應負相同之責任,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規定,負連帶責任。設立中公司對三人所負之債務,雖不屬於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但經成立後公司之承認,同歸屬於成立後公司(原證三,參見柯芳枝著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管理一一三、一一四頁),故有限公司之設立人,即有限公司成立後之股東,對該項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己○○、戊○○、甲○○、丁○○、乙○○為輝業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輝業公司)成立後之股東,即輝業事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設立人,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輝業事業有限公司之設立中公司,授權吳朝順代理該公司將桃園縣平鎮市○○路上名為皇伯尚品之預售屋工地一樓玄關不鏽鋼鐵件工程發包原告施作,輝業公司設立登記後對該設立中公司設權吳朝順代理之行為並予承認,此有輝業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日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可稽。依前揭說明,輝業公司成立後股東全體,即該公司設立人全體,自應對該公司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輝業公司將前揭工程發包原告時言明工程款之計算實實銷,固定窗部分則:毛絲面不鏽鋼每米一千元,鏡面不鏽鋼每米一千四百元,不鏽鋼包柱部分則依實際支出之材料、工資加一成作為原告之利潤,該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完工並通知被告輝業公司付款,總計工程款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詳如請款單所列,惟輝業公司藉詞拒絕付款,爰依民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等為有限公司設立人之身份及責任:被告等為輝業事業有限公司設立人之身份:按有限公司全體設立人即是成立後公司之股東,因此全體設立人均係設立中公司之執行事務及代表機關,被告己○○、戊○○、甲○○、丁○○、乙○○為輝業事業有限公司成立後公司之股東,有原證九經濟部出具之輝業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為輝業事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設立人,為設立中公司之執行事務及代表機關,被告丁○○等雖以不知登記為股東置辯,然查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前開登記事項卡為公文書且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同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應加具公司章程,輝業公司既經辦理設立登記,表示訂有經股東簽名蓋章之章程,被告等稱不知登記為股東,不足置信。(二)被告等為有限公司設立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有限公司設立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同為設立中公司之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有相同之權限自應負相同之責任,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四)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二五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系原告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吳朝順及乙○○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則系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己○○、戊○○、甲○○、丁○○與輝業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被告不同,請求之依據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五)本件工程施作之內容不含玻璃在內:(一)第三人曾朝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作證時稱「宜翔工程行的不鏽鋼部分有缺失,宜翔工程行的範圍是不鏽鋼帷幕,沒有包括玻璃,玻璃是找別人承作」足證原告承作之範圍不包括玻璃部分。(二)前開民事訴訟判決雖以原告所發八十七楊律字第八0一號律師函、台北法院邸局第三八四號存證信函均稱所承攬之工程係一樓玄關入口之不鏽鋼門窗及「鏡面玻璃帷幕」,認原告承攬之部分包括玻璃部分,然不鏽鋼材質有分鏡面及毛絲面兩種,鏡面不鏽鋼材質本身有反射如鏡面之效果,故稱鏡面不鏽鋼,非不鏽鋼材質之外另附玻璃鏡面,原告所稱鏡面玻璃帷幕,系指用以裝置玻璃之不鏽鋼帷幕墻,該不鏽鋼之材質系屬鏡面者,而非指玻璃工程在內,此由吳朝順提出於前開訴訟之證物,即原告依輝業公司代理人吳朝順要求所立切結書記載「茲因謝誠萬承作皇伯尚品壹樓玄關工程之不鏽鋼門窗、鏡面帷幕墻等工程」所載不含玻璃工程在內即可得證。
(六)本件工程報酬之約定系實做實算:本件工程系輝業公司設立前授權吳朝順代理與原告訂約,證人吳佳展於前開訴訟事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吳朝順說工程款實做實算::」足證本件工程之報酬系實做實算,而非概括承包六十萬元。況依常理,若系以固定金額概括承包,應將承包之工程詳細具體列出,本件既無工程契約又無足以事先確定工程數量之憑據,如何事先概括計算工程報酬。
(七)被告乙○○應按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本件工程已完工,被告乙○○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應基於法律行為主體,即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地位,與共同行為人吳朝順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確定。被告乙○○就超越承攬契約之工資及材料等工程利益,應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返還其價額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於原告,及自本件準備理由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㈠前開高等法院判決雖認被告乙○○就本件工程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應給付之工程款係六十萬元,故原告按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僅能向伊請求工程款六十萬元並應扣除瑕疵修繕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元,但該工程既僅發包六十萬元工程總價,而原告就該工程實際給付工資及材料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七元,被告乙○○就工資及材料造價超過六十萬元之部分,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按民法第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且自前開鑑定報告提出時,被告乙○○即知悉其受有不當利之事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被告乙○○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本件準備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此部份請求縱認與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有訴之追加之情形,然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應准許。
(八)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㈠前開高等法院判決雖認:以籌備中之輝業公司名義轉包系爭不鏽鋼工程之法律行為應由行為人吳朝順及被告乙○○連帶負責,與輝業公司無關;然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實際上受有本件工程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既自始不存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其自受領利益之時,即知未承受承攬法律關係之事實,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受領之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受領之時即工程完工時之利息,原告請求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仍為有理由。
㈡此部份請求縱認與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有訴之追加之情形,然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柯芳枝著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管理、公司法論、輝業公司登記事項卡、輝業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曾朝源、吳佳展受訊筆錄、切結書、祐生鋁業公司估價單、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程材料及工資鑑價研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丁○○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並未出資組織輝業公司,對本件工程並不知情等語,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被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因為原告耽誤工期,導致被告完全沒有跟上包領到工程款,而且當初是以總價六十萬元交給原告承包的,並不是實作實算,因為被告跟上包根本就沒有承包那麼多錢,怎麼可能以超過的金額發給下包,超過部分,原告並不能請求。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朝順。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戊○○、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順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設立前以輝業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輝業事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富俐旺企劃商社承包之桃園縣平鎮市皇伯尚品預售屋工地之一樓玄關不銹鋼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及公司股東等應連帶負責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等則以系爭轉包予原告施作之工程為吳朝順與原告洽談的,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丁○○二人另抗辯稱其僅為掛名股東,不應令其負責等語。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且由於公司非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變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訴外人吳朝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第三人富俐旺企劃商社負責人李月娥簽訂草約,由吳朝順代表申請中之新公司承攬工程,吳朝順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輝業事業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於同月十日又以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富俐旺企劃商社負責人李月娥追認前開草約並進而簽訂合約書,吳朝順並將其中玄關不銹鋼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但於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並未以輝業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另訂契約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應對吳朝順以籌備中之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所訂定之契約負責,然而原告卻不能就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表示承受或與契約當事人另訂契約承擔之契約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另關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部分,此連帶責任應僅限於關於籌備中之公司為辦理公司登記及開辦等費用而已,而不包括公司設立登記後預定經營之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否則,公司法第一章總則中第十九條關於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知行為人應自負其責之規定,豈非永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與訴外人吳朝順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亦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訴外人吳朝順轉包予原告承攬之工程報酬,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賠償其所受超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亦應賠償其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訴外人吳朝順與原告洽妥以總價六十萬元之報酬將前揭玄關不銹鋼工程交予原告承攬,原告並不能就其主張之系爭工程確實為實作實算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確認,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系爭承攬契約既然為約定總價承攬,縱使原告主張之承攬人即原告花費超過承攬總價六十萬元之成本完成承攬工作,就超過部分並不能再向定作人請求給付,蓋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於訂定承攬契約時,就承攬報酬之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乃為雙方訂定契約之重要考量點,通常有意承攬之人會自行估算成本、利潤及市場行情以有競爭力之價格向定作人報價,定作人亦會考慮有意承攬之人之報價以決定是否將工作交予對方承攬,通常會選擇最有利的價格、條件將工作交予其選擇之承攬人,故如容許承攬人先以低價搶得承攬契約,又任意於進行工作之中加價,顯然會發生將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交予承攬人一方之不公平情形,不足以保護他方當事人,故不許承攬人就約定之報酬數額外另為請求,至於承攬人因自己估算錯誤導致不敷成本與否,非判斷定作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標準,定作人依據承攬契約收受承攬所完成之工作物,亦非不當得利。本件訴外人吳朝順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而該部分工程雖係為完成被告輝業事業有限公司向富俐旺企劃商社承攬之工程,訴外人吳朝順受領原告所做之工作物既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就超過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請求吳朝順給付,自亦不得就該部分請求被告乙○○、輝業事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