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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冠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告
三盛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八九巷七號

        丁○○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六十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布料乙批,嗣於同年二月九日兩度更正訂購單,原告已依約陸續送交被告。按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收貨交價,被告即無可拒絕之理,何況本件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物,更應履行其支付價金之義務,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零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均係未經縮碼之原尺寸布料,蓋本件布料屬針織布,不同之幅寬尺碼所需之生產機台及其針數之設計亦不相同,被告於訂單上既要求幅寬為六十二吋之布料,原告之工廠自需調整生產機台及其針數以便織成六十二吋之布料,是原告工廠所自始製作並交付予被告者均為幅寬六十二吋之針織布料。

⒉次查被告為專業之製衣廠,一般而言製衣廠之師傅於裁剪布料前均會先試布以決定裁剪大小,且查本件布料係依被告指示分批送達被告工廠被告工廠亦係分批製成衣服者,如原告交付之布料有問題,被告理應早在試布之初或者在首批成衣完成時便會發現,怎有可能於所有衣服均完成後始發現衣服因布料「縮率不穩」而尺寸變大?

⒊按SGS TAIWAN LTD‧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係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 L3088)之測試方法,分別就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布料及衣服樣品,為幅寬之測量。查其測量鑑定之幅寬數據與被告所要求幅寬六十二吋之布料雖不相符,惟其誤差之比率均不超過±5%,按±5%之誤差範圍係為國際標準認定之合理誤差範圍,且為業界所接受,換言之,在±5%誤差範圍內之布料即不視為有瑕疵。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布料有「縮率不穩」之瑕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指摘,甚至拒絕支付價金。被告實不得因其裁製之過失,致衣服尺寸不合廠商之要求,而企圖將責任歸責轉嫁於原告,蓋非但有違誠信,且有欠公允。

三、證據:提出布料訂購單影本三紙、出貨明細單影本七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紙、布料一件、衣服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乃外銷成衣廠商,與貿易商接訂單後,依貿易商指定向原告公司訂購布料,原告將布交給被告時有遲延,一方面被告也比較趕貨,其中被告所訂購幅寬六十二吋之布料,有部分原告係織成六十六吋後,再縮碼成六十二吋交給被告製成成衣,後來被告之客戶收到的被告之成衣,嫌尺寸太大不能穿而退貨,致被告只收到美金一萬九千多元之貨款。被告之成衣做工及包裝均無問題,所以做工及包裝之工資,被告均有給付。至於系爭貨款沒有給付原告,是因被告認為原告就被告所訂購幅寬六十二吋之布料因縮碼不好,導致縮率不穩定,原告當初交付布料時,雖係六十二吋之幅寬,且被告裁減時,因係剛處理,所以布不會變寬,於製成成衣交付客戶後,才發現尺寸大很多,幅寬變為六十四吋或六十六吋,客戶也有測試報告說尺寸偏大,但客戶對被告成衣之做工、包裝都有讚許,故本件瑕疵應是原告所造成。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過二個貨號之布料,第一批布料被告原先要求幅寬為六十六吋,後來因被告之客戶更改尺寸,所以被告應客戶要求,向原告更改所定布料之幅寬為六十二吋,因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六十六吋幅寬之布料,故此部分由被告自行裁減成六十二吋,其餘部分,原告表示可以交付被告六十二吋幅寬之布料,但原告卻以以六十六吋幅寬之布料去縮碼成六十二吋,且縮率不穩,才造成被告製成之衣服變寬,因為如果縮率正常,布料放久亦不致變寬。而被告雖訂購六十二吋幅寬之布料,但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其幅寬在六十二吋上下一吋之範圍內,被告均可接受。原告所交付之布料雖係由被告裁減,但縮率與裁剪無關。當初被告有請教布廠,布廠稱不同幅寬的布,要用不同的機台來開,用相同的機台來開,幅寬會變大,原告交付的布料是有瑕疵,被告所出的成衣貨品沒有收到客戶的貨款,原告應該與被告共同承擔損失。

㈢被告於買賣契約訂定之初,確有要求原告交付一小批布料與被告,製成成衣後認為符合其要求才下訂單,惟原告後來實際交付之貨物與當初送來之樣品並不相同。

三、提出布料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遠東公證行就原告提出之布料一件、衣服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布料六件,鑑定如下之項目:

㈠右開布料計七件,其幅寬現況是否為六十二吋?是否有經過縮碼?

㈡如鑑定結果,右開布料幅寬已超過六十二吋,是否係因縮碼(或縮率不穩定)之結果?如否?則係何原因造成?

㈢原告提出之布料一件,與被告提出之布料六件,是否為同一批布貨?

㈣右開衣服一件,其由布料裁製成衣服後,尺寸已變大,是否係因布料經過縮碼(縮率不穩定)之結果?如否?則係何原因造成?

㈤一般布料之幅寬如經過縮碼,則經過一段時日,是否可能造成布料幅寬變寬之情形?如有可能,其原因為何?又系爭送鑑之布料依其性質,於縮碼後,約經過多久時日,幅寬可能變寬?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其訂購布料乙批,嗣於同年二月九日兩度更正訂購單,原告已依約陸續將布料送交被告,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即應履行其支付價金之義務,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百零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公司乃外銷成衣廠商,向貿易商接訂單後,依貿易商指定向原告訂購布料,其公司向原告訂購過二個貨號,第一次係訂購幅寬六十六吋之布料,在原告尚未交付前,依客戶之要求,改向原告訂購幅寬六十二吋之布料,因原告已完成部份六十六吋之布料,故被告將此部份布料自行裁剪,其餘部分原告表示可交付六十二吋之布料,卻以將六十六吋幅寬之布料縮碼為六十二吋之方式,且因縮率不穩,導致被告將之製成成衣交付予客戶時,發現衣服變大,幅寬變為六十四吋或六十六吋,而遭被告客戶退貨,被告因而僅收到美金一萬九千多元之貨款,故被告此部分損失,既係因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所致,原告自應共同負擔此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其訂購布料乙批,嗣於同年二月九日兩度更正訂購單,原告已陸續將布料依約定之幅寬及數量送交被告,被告尚積欠貨款二百零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布料訂購單影本三紙、出貨明細單影本七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所訂購之幅寬六十二吋之布料,有部分因原告以幅寬六十六吋之布料加以縮碼製成,且縮率不穩,以致被告以之製成之成衣交付客戶後,發生布料變寬之情形,而遭客戶退貨,並拒付部分貨款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布料並未經縮碼,被告製成之衣服變寬,應係其裁剪或做工等問題。是被告既自認原告於交付布料當時,布料之幅寬確係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則就其所辯因原告將布料縮碼,且縮率不穩,致嗣後其以原告交付之布料製成之成衣幅寬變寬,超過約定標準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雖提出布料六件為證,並主張該六件布料係自原告所交付之幅寬六十二吋之布料所裁下。然經本院將上開布料六件,連同原告提出之布料一件、成衣一件(被告自認該成衣為其以原告交付之布料所裁製而成),送請兩造陳報並認同之遠東公正行鑑定,經該行轉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無法鑑定上開布料七件是否經過縮碼,惟被告所提出之六件布料(鑑定編號A至F),僅編號C之布料前階段幅寬為六十三又八分之三吋,編號D之布料前階段幅寬為六十四吋、中階段、後階段幅寬均為六十三又五分之八吋,其餘布料鑑定之幅寬,則均未逾被告所稱之六十三吋上限範圍。且該公司鑑定結果:不論布料幅寬是否大於六十二吋或小於六十二吋,縮碼可能是原因之一,但系爭送鑑布料幅寬超過六十二吋之原因,則無法確切鑑定。再依該公司提出之鑑定意見以:布料製成衣服後,尺寸變大之因素很多,是否因縮碼所造成無法鑑定。又布料幅寬經縮碼後,若無外力影響,理應不致改變其尺寸,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臺檢字第捌佰壹拾貳號(紡)函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將布料製成成衣交付客戶後,始經其客戶發現成衣尺寸變大,則其尺寸變大之原因,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能發生自原告生產布料,或被告製成成衣之任何一個過程,並不能直接認定係因原告於布料生產過程中將布料縮碼所造成,且布料縱經縮碼,如非因其他外力,亦不致變更其尺寸。是不能以被告製成之成衣發生尺寸變大之瑕疵,即據以推認係因原告生產交付予被告之布料有瑕疵。至原告所提出送鑑之布料一件,經鑑定結果,其幅寬中階段及後階段雖均為六十四又四分之三吋,然被告否認該件布料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布料為同一批,並辯稱原告所提出送鑑定之上開布料一件,與被告所提出送鑑定之六件布料顏色不同,且布料較硬,故其縮率較小,並非同一批貨;縱為同一批貨,亦不同缸。而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判別原告提出之上開布料一件與被告提出之布料六件,是否為同一批布貨,故上開就原告所提出之布料之鑑定結果,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幅寬六十二吋之布料有瑕疵,所辯自不足採。

五、末按買賣之標的物如有瑕疵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買受人固得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之擔保責任,而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未如買賣標的如有權利之瑕疵時,買受人得主張拒絕價金之交付。是本件布料之買賣,被告所辯之瑕疵縱屬存在,亦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對原告為請求,而不得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況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而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債務,與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並非具有對價之關係,買受人自不得以出賣人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買受人負有債務,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此,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非有據。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布料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尺寸變大之瑕疵之情形,已於前述,故其以:因原告將布料縮碼,且縮率不穩,導致布料有瑕疵,使其製成之成衣遭客戶退貨,而未收足貨款,應由原告共同承擔其損失云云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百零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

~B書記官 王波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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