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賀鋼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邦元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山隆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鎮○○街九十五之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分別以編號八八B0二五、八八B0二七、八八B0二九訂單三張委託被告公司代工織胚布,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十七日陸續運交原紗 (台南紡織CVC三0支) 共計二0六‧二五件 (每件重一八一‧四四公斤) 總量共三七四二二公斤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或承辦人員簽收在案。未料被告公司之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發生火災,原告送交被告公司之原紗,除部分已織成胚布交貨外,尚有七七‧九九件即一四一五0‧五公斤之原紗置於被告公司之工廠而遭燬損。
㈡原告所委託被告公司代工所織之胚布,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十二日分二批裝運國外客戶,原告發給被告公司之託織單最後一批交貨日期載明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被告公司之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發生火災,所餘之原紗七七‧九九件 (一四一五0‧五公斤) 全遭燬損,且無法如期織成胚布交付,原告不得已,將被告公司不能交付之胚布,另提供台南紡織公司之原紗,轉請名欣針織有限公司代為織胚布,以便能如期裝運國外客戶。
㈢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公司代工織胚布,因被告公司發生火災,所餘之七七‧九九件原紗全遭燬損,且無法如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織成胚布交付染整公司染整以應告出口,又被告公司縱再自行購買原紗,待工廠復工後再行完織成胚布,其遲延後之給付,因已逾越國外訂單期限,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㈣本件原告因交付被告公司代織之原紗有七七‧九九件遭燬損,致須另提供七七‧九九件原紗交付名欣針織有限公司代為織成胚布,以便如期裝運國外客戶,其每件原紗原告向台南紡織公司購買價是一萬六千五百元 (即每公斤九0‧九四元) ,一四一五0‧五公斤之紗價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另購原紗所生之損害,即紗價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又因被告公司已完成部分代工,代工價金為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 (含一月份未付之代工費五千九百四十三元) ,應予折抵,是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為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因被告公司拒不賠償,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四月份請款 (庫存) 明細表」記載,被告僅出貨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尚有庫存之原紗一四一五0‧五公斤尚未織成胚布,被告稱訂單編號八八B0二七 (交貨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總胚量一二六九三公斤之訂單,其已在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織胚完成,只是尚有二八九二公斤之胚布原告未載走云云,係不實在,按觀之被告所送交之原告四月份請款 (庫存) 明細表,其出布明細欄內記載出貨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此亦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庭中所自認,並提出載布明細表附卷可稽,其既自承該訂單已於四月十二日如期織完該訂單所載之全部胚布,且四月十二日亦有出貨記載,何以該天出貨未將二八九二公斤之胚布一併載走,實因至四月十二日止,尚有胚布二八九二公斤未完成,致無載走。且按之常理,此部分就該張訂單而言,已逾訂單交貨日期,而處於遲延狀態,原告為能如期交付國外客戶,如被告確已完成胚布,原告豈有不趕快載往染整之理。至於第三張編號八八B0二九,總量一一一六九公斤之訂單,其交貨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失火之前,被告並未完成胚布,亦未通知原告前往載貨,被告交付原告之四月份請款 (庫存) 明細表亦載明庫存原紗為一四一五0‧五公斤,此為被告所提出之數據,自應可採,且在以往協商時,被告亦未提及有胚布未載走之事,及至本件訴訟時,始辯稱庫存原紗一四一五0‧五公斤係包含一二000公斤之胚布,顯係不實在。
2、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訂單交期及載布明細表」,其第一張訂單八八B0二五,總胚量一三二00公斤之訂單,其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其至三月二十九日當天止,僅完成六三四九‧三公斤之胚布,其餘之六八七九公斤,亦遲延至四月一日始交貨完畢,其第二張訂單至交貨日期四月十二日止,亦有二八九二公斤遲延未交付,足證被告均安排在訂定交貨日期前之最後幾日始趕工加緊生產原告之訂單,且均不能如期交貨,其第三張編號八八B0二九總胚量一一一六九公斤之訂單,怎可能在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之四月十八日即已完成九000公斤之胚布,足證被告所辯均不實在。又被告辯稱在火災之前,均有正常繼續生產,惟被告公司並非只有原告一家客戶,尚有許多客戶,是其在火災發生之前縱有繼續生產,亦不能憑此證明其繼續生產之原紗即係要交付原告訂單之胚布。況「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能解免其責。
3、又被告主張系爭原紗係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無名火,應屬不可抗力,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無庸負責,惟該條文係規定「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而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如天災地變,本件原紗遭受燒毀,係因被告工廠發生火災所致,並非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自不得因該條規定而主張免責。
4、又本件是被告公司工廠自行失火,並非是由他戶延燒過來,現場亦無發覺有人為縱火之證據,且被告公司工廠下班後並未將總電源關閉,是起火原因可能是電器因素引燃 (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㈣所載及起火原因研判欄) 是被告公司下班後如能將工廠總電源關閉,且裝設有防火警報、自動噴水設備等防火措施,應可防止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本件原紗遭受燒燬,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非屬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及四月份中一部分已織成胚布交付之代工費及營業稅合計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反訴被告於提起本訴時,已將此部分扣除,折抵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而遭燒燬之原紗一四一五0‧五公斤中有一一八九二公斤,已織成胚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代工費,共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惟此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將原紗織成胚布,且亦未交付反訴被告,關於此情,反訴被告已於本訴中提出答辯,茲一併引用之,是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為無理由。更何況本張訂單之交貨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而反訴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發生火災,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及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之規定,反訴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之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火災,此次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屬不可抗力,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依警方所列火災報告第一項之火災延燒情形圖說,最先起火點並無機器設備之配置,亦非電源開關設置處,且起火時間為休息時間,並無電力之使用,故原告引述被告工廠下班後並未將總電源關閉,據以誤導起火原因之研判,顯然不正確。又綜合上述研判接到通報後,消防車數分鐘內即趕赴現場搶救,惟到達時全廠中間後半部已陷入火海,搶救不易,燃燒異常迅速,經現場勘查挖掘,並未掘獲遺留火種或人為縱火等有利證物,然本案疑點重重:1、起火時間─適逢假日、休息時間。2、後鐵捲門有被破壞入侵情況 (照片為證) 。3、燃燒異常迅速─工人十二點下班,一點九分通報,數分鐘到現場,一點五十分已全廠塌陷,若無蓄意或汽油類之助燃,二千平方公尺廠房,短短一個多小時全毀,實不可能。4、本廠後棟之庫隔三至四米之防火巷是鐵皮屋竟也難逃一劫,而緊臨隔壁之石棉瓦屋竟毫髮無傷,顯有針對被告縱火之可能。綜合以上所言,顯有兇嫌蓄意縱火,實可謂之不可抗力之事實,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可免其責。
㈡原告請求的一四一五0‧五公斤原紗,僅有二一五二公斤尚未織成胚布而遭燒燬。其餘約一二000公斤均已織成胚布,被告已通知原告前來載貨,因原告未盡分段出貨原則未前來載貨,因原告受領遲延以致遭燒燬,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無庸賠償。
㈢已織成胚布之約一二000公斤胚布中:
1、就編號八八B0二七之訂單,交貨期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確已全部織造胚布完成,惟交期已過,尚有二八九二公斤胚布原告未前來載貨。原告稱被告如確已完成胚布豈有不趕快載往染整之理,惟通常載貨量與貨車大小有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原告有前來載四九00‧七公斤胚布,業已滿載,是車子載不下,而非被告無布可載。
2、就編號八八B0二九之訂單,交貨期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已織胚布九000公斤,原告未履行分段出貨原則,遲延受領導致災情擴大。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八日共織一一八九二公斤 (2,892+9,000),依請款明細三月份、四月份之明細及出貨狀況,可查出共五部機台生產織造(追加之一部計算在內) ,依最後一次出貨四月九日至四月十二日共有三天之生產日,其出貨共四九00‧七公斤,平均每日生產一六三三公斤,平均五部機台,每台每日可生產三二六公斤,由此數字足以證明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八日共有七個工作天,依日產一六三三公斤乘以七天共計一一四三一公斤,證明被告確實有生產一一八九二公斤是事實。
㈣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註明之出貨機台,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四月三日皆有五部機台 (即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六) 出貨,但四月九日出貨只出三一、三三、三六車,三二、三四車未出,四月十二日最後一次出貨只出三二、三三、三四車,顯然尚有三一、三六車未出,原告質疑被告無布可載是不對的。此數量二八九二公斤,因三一、三六兩車於四月九日有出貨,自四月九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二日共四個工作天以每車日產能三二0公斤計算,共二五六0公斤。再加上四月十二日三二車只出一七八五‧四公斤,至少有三三0公斤未出,兩者相加計有二八九0公斤,顯然此部分確於四月十二日已織造完成。又被告自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八日生產九000公斤,原告質疑被告無能力生產此數量,現解釋如下:共有五部機台,而每台日產量三一0至三二0公斤,計有六個工作天 (即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八日) ,相乘結果是九三00公斤以上,顯然是超過九000公斤,可見被告所言屬實。由四月份請款明細表中,四月三日出貨一五五三‧三公斤由五部機台生產,每部平均三一0‧六公斤,因之前均已密集出清,立即生產立即出貨,顯然最具代表性;再以最後一次四月十二日出貨,其中三四車出二00五‧六公斤,除以六天 (四月三日、四月六日、四月七日、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日) 日產量約三三四公斤;再以三三車而言共出一一0九‧七公斤 (因四月九日已出清) ,工作天有四月九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二日計三天,日產量約三六九公斤,以上所言皆可佐證,日產量皆在三一0公斤以上。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另積欠反訴原告一月份之代工費五千九百四十三元未付。
㈡反訴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四月十二日止,業已代織並交付二三0三0‧三公斤之胚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即可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資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
㈢反訴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八日共織一一八九二公斤之胚布,係因反訴被告遲延受領而燒燬,以每公斤十五元計算,共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反訴被告尚未給付。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
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三張訂單委託被告公司代工織胚布,並陸續運交原紗共計二0六‧二五件總量共三七四二二公斤至被告公司,未料被告公司之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發生火災,原告送交被告公司之原紗除部分已織成胚布交貨外,尚有七七‧九九件即一四一五0‧五公斤之原紗置於被告公司之工廠而遭燬損,因原告發給被告公司之託織單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十二日分二批裝運國外客戶,不得已將被告公司不能交付之胚布,另提供原紗轉請名欣針織有限公司代為織胚布,以便能如期裝運國外客戶。又被告公司縱再自行購買原紗,待工廠復工後再行完織成胚布,其遲延後之給付,因已逾越國外訂單期限,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另購原紗之紗價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因被告公司已完成部分代工,代工價金為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 (含一月份未付之代工費五千九百四十三元) ,應予折抵,是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為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被告則以其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火災,此次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屬不可抗力,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的一四一五0‧五公斤原紗,僅有二一五二公斤尚未織成胚布而遭燒燬,其餘約一二000公斤均已織成胚布,被告已通知原告前來載貨,因原告未盡分段出貨原則未前來載貨,因原告受領遲延以致遭燒燬,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三張訂單委託被告公司代工織胚布,並陸續運交原紗共計二0六‧二五件 (每件重一八一‧四四公斤) 至被告公司,三張訂單之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二日,詎被告公司之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發生火災,原告送交被告公司之原紗除部分已織成胚布交貨外 (最後一次交貨時間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尚有一四一五0‧五公斤之原紗置於被告公司之工廠遭燬損,致迄今未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託織單影本三件、送貨單影本八件及由被告交付之三、四月份請款 (庫存) 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受原告之委託代工織胚布,嗣僅交付部分胚四布,其餘部分均因其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火災而遭燒燬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火災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屬不可抗力,且其尚未交付之其餘一四一五0‧五公斤中,已有約一二000公斤均已織成胚布,其已通知原告前來載貨,因原告受領遲延以致遭燒燬。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有受領遲延情形,又抗辯其就火災發生 (致無法遵期交貨) 之事實係不可歸責、屬不可抗力是否可採?
三、查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織胚布之三張訂單,編號八八B0二五之第一張訂單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業如全數交貨完畢,編號八八B0二七之第二張訂單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則迄今尚餘約二九00公斤尚未交貨,至於編號八八B0二九之第三張訂單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則迄今均尚未交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分就第二、三張訂單迄未交貨之部分論述如次:
㈠就編號八八B0二七之第二張訂單 (約定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1、被告抗辯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織成胚布二八九二公斤,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未前去載布,主張原告受領遲延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2、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方式,是由被告織布完成後通知原告,原告再通知染布廠前去被告工廠載貨,此為兩造所不爭。查被告公司之員工林黛雖到庭證稱:B0二七的訂單交貨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我們已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前全部織完,但是原告沒有依期載貨,以致已經完成的二八九二公斤胚布在火災中被焚燬‧‧‧我們有催請原告載貨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其所謂有催請原告前去載貨一節,業為原告公司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之證人杜美惠到庭所否認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抑且,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四月份請款 (庫存) 明細表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曾交貨四九00‧七公斤,倘若被告於當日確已織完其餘之二八九二公斤胚布,何以當日原告竟不連同前開四九00‧七公斤胚布一併受領?被告謂原告就此二八九二公斤有拒絕受領情形,顯違常情。況且,被告既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時業已織完其餘之二八九二公斤胚布,又主張其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八日共織一一八九二公斤胚布 (即二八九二公斤加上第三張訂單已織完之九000公斤,見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暨反訴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補呈理由狀) ,準此,依其主張應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一天之內即織成二八九二公斤之胚布。然而,被告卻又自陳其每日生產約為一六三三公斤,顯與上開二八九二公斤數量相距甚遠,益見被告前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時已織完其餘之二八九二公斤胚布而為原告拒絕受領之主張為不可採。
3、此部分應交貨之胚布已逾交貨日期而迄今猶未交貨,既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其就此項未遵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交貨而遲延給付之事實有何免責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屬可採。被告雖另謂其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火災,此次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屬不可抗力,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就胚布之滅失其無庸賠償。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查,姑不論此項關於危險負擔之規定乃係以不可歸責於定作人、承攬人致工作毀損滅失為適用之前提,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次火災之發生乃係不可歸責於定作人、承攬人雙方 (詳後述) ;縱就被告所指本件有「定作人受領遲延」之情形一節,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遽引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免責,自無可採。
㈡就編號八八B0二九之第三張訂單 (約定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委託代織原紗一一一六九公斤) :
1、被告抗辯其已織成胚布九000公斤,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通知原告而原告未前去載布,主張原告未履行分段出貨原則,為受領遲延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交付第三張訂單之胚布之約定交貨日期雖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但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三、四月份請款 (庫存) 明細表記載,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織胚布之第一、二張訂單中,確曾有債務人於清償期為部分給付之情形,從而,依兩造間之合意,應認被告得於清償期前為部分給付。揆諸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其已於清償期前亦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通知原告而原告未前去載布,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應非法所不許,但被告應就其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主張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通知原告前去載布一節,固經其員工林黛、陳寶珠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已為原告公司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之證人杜美惠到庭所否認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原告前去載布,其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即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應交付第三張訂單之胚布既迄今已逾交貨日期而全未交貨 (原告委託代織原紗一一一六九公斤) ,不論被告所謂已織成胚布九000公斤是否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自屬有據。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以其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火災,主張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屬不可抗力云云,惟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國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北縣消防局函調被告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五十之十三、十五號之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發生火災之原因調查報告書,該份報告書之研判結論為「根據柑園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接到通報後,消防車數分內即趕赴現場搶救,惟到達時,全廠中間後半部已陷入火海,搶救不易,燃燒異常迅速,現場燒失碳化嚴重,經現場勘查挖掘並未掘獲遺留火種或人為縱火等有利證物,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有報告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考,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火災之發生係非可歸責於己,徒以本案疑點重重、顯有兇嫌蓄意縱火等詞即遽謂其可免責,要不可取。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又以其已織成胚布九000公斤,主張因火災發生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就胚布之滅失無庸賠償;又就尚未織成胚布之原紗二一五二公斤,主張因火災發生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就原紗之滅失可免其責。惟查,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此項關於危險負擔之規定乃係以不可歸責於定作人、承攬人致工作毀損滅失為適用之前提,業如前述,本件縱認被告所稱已織成胚布九000公斤一節屬實,然被告就其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發生之火災並未能舉證證明係非可歸責於己,其又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受領遲延情事,其爰引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免責,尚無可採。又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雖規定「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火災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其執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就原紗之滅失可不負其責,亦不足取。
四、綜此,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工織胚布之三張訂單中,尚有一四一五0‧五公斤之原紗被告迄未織成胚布交貨,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應屬可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國外客戶訂單影本二紙,主張其因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十二日分二批裝運國外客戶,故被告縱再自行購買原紗,待工廠復工後再行完織成胚布,其遲延後之給付,因已逾越國外訂單期限,於原告已無利益,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為另購原紗之紗價,依其提出向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紗之統一發票影本記載,每件原紗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則以每件原紗重一八一‧四四公斤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計算,其另購買一四一五0‧五公斤之原紗紗價應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 (14,150.5x16,500/181.44=1,286,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原紗紗價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除逾上開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均屬正當。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其前揭債權中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主張與被告對其所有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代工款債權互相抵銷,予以折抵後,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另積欠其一月份之代工費五千九百四十三元未付,又反訴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四月十二日止,業已代織並交付二三0三0‧三公斤之胚布,此部分之工資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又反訴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八日共織一一八九二公斤之胚布,係因反訴被告遲延受領而燒燬,以每公斤十五元計算,共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反訴被告亦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及四月份中一部分已織成胚布交付之代工費及營業稅合計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反訴被告於提起本訴時,已將此部分扣除,折抵損害賠償。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而遭燒燬之原紗一四一五0‧五公斤中有一一八九二公斤已織成胚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代工費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惟此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將原紗織成胚布,且亦未交付反訴被告,更何況本張訂單之交貨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而反訴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發生火災,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反訴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反訴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一月及三、四月份已織成胚布並交貨之代工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就其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前揭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債權中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已主張與反訴原告對其所有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代工款債權互相抵銷,業如前述 (反訴被告自陳其此部分之債務金額為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尚且較反訴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高,係因加上三月份之營業稅金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故) ,其主張抵銷之辯論意旨狀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時當庭送達於反訴原告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代工款債權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已因互相抵銷而消滅,反訴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此部分代工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自無理由。
三、就反訴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八日共織一一八九二公斤而尚未交貨之胚布,共計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之代工款部分: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除非有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定作人受領遲延中,工作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承攬人須於交付工作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甚明。經查,本件縱認反訴原告所稱已織成胚布一一八九二公斤一節屬實,然其既尚未交貨予反訴被告,而其復無主張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之餘地,業已詳述如前 (見甲本訴部分三㈠3、㈡5)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代工款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一月及三、四月份已織成胚布並交貨之代工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八日共織一一八九二公斤而尚未交貨之胚布共計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之代工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