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 原告
-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个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終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个 緣原告所管理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二十二號萬寶路商業大樓 (下簡稱萬寶路大樓) 側道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時突然嚴重塌陷且持續擴大影響安全,原告隨即僱工派員搶修,嗣經原告函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該下陷原因及責任歸屬追查鑑定。業經鑑定結果發現該下陷原因乃係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民馥公司)、志聯營造廠工程有限公司 (志聯公司) 、己○○建築師分別以起造人、承造人、設計監造人、於下陷處旁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二十二號興建地下五層、地下六層之萬寶路大樓,因建案施工於採用連續壁工程及抽取地下水時處置應力應變不當,造成連續壁破孔進而使土壤生不均現象致路面嚴重塌陷,此有台灣省建築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嗣鈞院再就本件板橋市○○路○段五十巷萬寶大樓側路發塌陷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路面塌陷之原因,該公會函覆鈞院之鑑定報告亦載明:「研判係因該處連續壁於施工當時發生包泥或夾雜劣質混凝土等情況,於施工完成一段期間後,才產生地下水滲出,並夾帶土砂進入地下室二層」、「由於鑑定標的物所處地層屬容易隨地下水流動之沈泥質砂層(SM),一旦發生連續壁滲水現象,沈泥質砂即快速通過該孔洞進入地下室,進而造成鑑定標的物塌陷事故」,顯然被告等人於監造及施工方面均確有不當(包泥或夾雜劣質混凝土)。添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侵害他人財產,應分別負責安全。另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實際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乃賦與建築物施工的防護義務,依上揭法規可知,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對於建築施工時負有防免他人財產遭致損害之義務,茲本件萬寶路大樓,係被告民馥公司定作、己○○建築師設計監造、志聯承攬承造,由於被告民馥建設與被告己○○建築師就提供之建築設計圖表及施工方法之指示,未能考量施工地點之土質特性及毗鄰道路之安全性,其定作、設計監造指示,自有過失;而被告志聯公司則由於施工不當,對毗鄰之原告管理道路造成損害,亦難辭其咎,據此,原告自得以民法第一八四條對其等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及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六十二條規定可知,被告等依法被告等興建房屋時應對原告管理之系爭路面為各項防護土質流失之措施,且其於為各項防護措施時,亦應為各項注意,惟茲因其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管理之上開路面受有嚴重之塌陷,是身為起造人、設計監造人及承造人之被告等就本件系爭路面塌陷均有過失,而渠等之過失行為,亦均屬原告系爭路面塌陷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其等過失行為對原告系爭路面之損害具行為關連共同。據此,被告行為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就本件此一路面塌陷損害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三項及同法第二一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系爭道路塌陷損害,係回復系爭路面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僱請永興土木包工業進行修護工程費用參拾壹萬捌仟元及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費貳拾萬元,會勘費五千元,合計五十二萬三千元整,即原告所提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對被告己○○答辯之陳述:
㈠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不請求回復原狀,而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因物被毀損之修復費用,此有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有關被告毀損路面乙節,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述明,惟未列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茲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乃法所許。又查,本件被告等因施工不當使原告管理之道路路面塌陷,顯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道路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道路被毀損之價值,依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道路填補所須之修復費用,而無要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回復原狀,於法未有不合。
㈡原告對被告等於系爭路面嚴重塌陷之過失情事,要無舉證不足:添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土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顧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地設備...」、第五款:「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第六款:「拔取板橋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等建築法規中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於其建築土地開挖地下室時,自有依照上開建築法規所應採取之注意措施,此不論被告為承造人、設計人或監造人均應負上開法規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⒉查本件原告所管理之道路路面塌陷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司就該下陷原因及責任歸屬進行鑑定,分別得知下陷原因乃被告施工造成連續壁破孔進而使土壤生不均;施工當時發生包泥或夾雜劣質混凝等情,於施工完成一段期間後,才產生地下水滲出,並夾帶土砂進入地下室二層,造成沈泥質砂快速通過孔洞進入地下室,進而造成塌陷事故,而有關連續壁施工之注意義務又屬上揭建築技術規則中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等人就系爭塌陷即推定為有過失,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明斯旨,茲原告既舉證系爭路面塌陷乃因被告於施工連續壁不良所造成,即應推定被告就損害有過失,原告就此要無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㈢被告舉證自己對系爭損害無過失尚有不足添
⒈按被告固得舉證自己無過失而推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定之過失責任,惟若被告於施工前既已知悉損害有發生之可能,卻未為必要防範措施而造成本件害,則應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不得以其已為符一般常規行為,即謂其得免除過失責任。添
⒉查依被告所提地基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中顧問工程公司所為對被告之建議:「考慮暴雨發生時之短期地下水位位於地表處時,基礎底部承受向上之水浮力,於地下室五層時約為19.7t/㎡,此水浮力大於結構體載重」可知,被告所興建處之地下水位處於不穩定之情形,如預暴雨發生,將使地下水量發生暴增,致使地下土質流失,進而使連續壁發生應力應變或破孔。上揭試驗報告預估情形與本件鑑定結果認路面塌陷係因地下水位變動致使地下土質流失進而連續壁發生應力應變或破孔所致相符,由此足見,被告等設計、施工時對連續壁並未為特別防止應變或破孔之措施,僅以主觀心態確信不致發生預估危險而為一般行為,其主張免責事由顯有不足。
參、證據:提出系爭萬寶路商業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合約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催款函為證。
乙、被告民馥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志聯公司方面:被告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甲○○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只是小股東,不清楚公司現況,實際負責人亦不知在何處。
丁、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查被告己○○係本件萬寶路商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於設計、監造過程一切均依法令規定行之,並無設計、監造上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己○○之設計、監造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本件經鈞院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路面塌陷原因及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九十年五月二日 (九○)省土技字第一四五七號鑑定報告略以:「本案因已施工完成後始發生塌陷事故,研判設計者並無相關責任」、「本案因已施工完成,且地下開挖工程於設計圖中載明為責任施工,研判監造人亦無相關責任」等語,足證本件設計人、監造人己○○並無過失。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三一七號鑑定報告不足證明被告己○○有過失:
㈠本件事發之初,以迄鑑定會勘過程,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己○○知悉,致被告己○○無從表示意思,故就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被告否認之。
㈡又證人林平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鈞院訊問時,證稱:「因為應力應變或抽取地下水的原因,這是在設計之初及施工時沒有辦法預防的」、「如果是其他的應力應變或抽取地下水而造成,就只是災變無法預測」、「如果是因為抽水而造成的也是設計及監造單位沒有辦法預防的」等語,足證本件道路塌陷並非肇因於被告己○○之設計、監造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連續壁因應力應變或破孔、抽取地下水所致,此亦非被告己○○設計或監造上之過失所致,蓋連續壁之施工過程乃在水中澆置混凝土,被告雖係監造人,實無從以目測或其他方式得知連續壁之施作是否發生縫隙等問題,故在施工圖上已就連續壁部分記載「本工程為全部責任施工,施工上如發生任何問題,皆由施工廠商負完全責任」,故被告己○○實無監造上過失之可言,要屬灼然。更何況所謂監造與監工不同,監造人「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其數量及強度之檢覆、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參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建築師法修正案總說明 (五)〕,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既與被告己○○之設計、監造無關,被告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縱被告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曾要求被告己○○回復原狀,其逕請求金錢賠償,亦非適法。
參、證據:提出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設計圖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道路塌陷之原因,並訊問鑑定證人林平昇、崔懋森、梁敬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時,以民馥公司、志聯公司、己○○為共同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戊○○為被告志聯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志聯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經經濟部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卡附卷可憑,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第二次民事庭決議意旨,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志聯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公司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選定清算人,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戊○○、乙○○、甲○○為清算人 (即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僅列戊○○為志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本院依法駁回該部分之訴後,原告再追加志聯公司為被告,並列傅家家增、乙○○、甲○○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己○○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民馥公司、志聯公司經合法通知,被告民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志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管理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二十二號萬寶路大樓側道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時突然嚴重塌陷且持續擴大影響安全,原告隨即僱工派員搶修,嗣原告函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該下陷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發現係因上開道路下陷處旁,由被告民馥公司起造、被告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志聯公司承造之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二十二號地下五層、地下六層之萬寶路大樓,因該建案採用連續壁工程及抽取地下水時處置應力應變不當,造成連續壁破孔進而使土壤生不均現象致路面嚴重塌陷,足認被告民馥公司委任之建築師即被告己○○設計之建築圖有瑕疵,且被告己○○於承造人即被告志聯公司施工時,未盡監造人之責,及承造人志聯公司施工不當,致造成毗鄰由原告管理之系爭道路塌陷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己○○則以:其固為本件萬寶路大樓之設計、監造人,然就設計、監造過程一切均依法令規定行之,並無設計、監造上之過失,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連續壁因應力應變或破孔、抽取地下水所致,亦非被告設計或監造上之過失所致,蓋連續壁之施工過程乃在水中澆置混凝土,被告雖係監造人,實無從以目測或其他方式得知連續壁之施作是否發生縫隙等問題,故在施工圖上已就連續壁部分記載「本工程為全部責任施工,施工上如發生任何問題,皆由施工廠商負完全責任」,況監造與監工不同,監造人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其數量及強度之檢覆、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又本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係承造人志聯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中,因施工過程疏忽所致,益徵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與被告之設計、監造無關,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分由被告等起造、設計監造及承造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二十二號興萬寶路商業大樓於八十四年間完工後,因該工程設計及施工之瑕疵,致原告管理之坐落該大樓側之道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時發生嚴重塌陷受損,原告隨即僱工派員搶修始恢復回狀,計支出修護工程費用三十一萬八千元及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費二十萬元、會勘費五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萬寶路商業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工程合約書為證。被告己○○固不否認系爭大樓由伊負責設計、監造,及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確有發生塌陷受損之事實,然以伊設計之建築圖及監造過程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上開道路塌陷受損之原因,是否因被告等興建系爭萬寶路商業大樓工程所造成?又該興建工程之瑕疵,係被告民馥公司委任之建築師被告己○○設計之建築圖有瑕疵所致?抑或承造人志聯公司未依圖施工或施工不當,及被告己○○未盡監造人之責而造成?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其結論雖研判:本件應為百貨公司 (即萬寶路大樓)興建時採用連壁,其因應力應變或破孔、抽取地下水等因素,造成地下空洞之發生等情 (見附卷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惟經本院傳訊鑑定證人林平昇建築師到庭結證稱:「::,這種情形會產生應變的關係,會產生地下的空洞,不是設計,也不是施工的錯誤,但是實際的情形我們不知道,一般都會抽地下水,也造成水位降低,也許連續壁有小空洞,水也會跑出來,到施工完後,空洞一下子下陷,這就是施工造成的,鄰房土地的情形我們施工時沒有辦法知道,所以如果是因為應力應變或抽取地下水的原因,這是在設計之初及施工時沒有辦法預防的,作連續壁的時候,還是會有旁邊凹陷的情形發生,本案我們並沒有進一步探討是連續壁還是其他上述兩個原因發生的。」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從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道路塌陷之原因,係因被告己○○設計有瑕疵;抑或志聯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
㈡本院再就系爭道路塌陷之原因,囑託兩造合意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⑴經現場勘查萬寶路大樓土地下二層車道側壁,發現有似經施作止水處理之現象,其平面位置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塌陷範圍相符,其深度則位於地下二層樑牆交界位置,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路面塌陷深度約五公尺亦相符。⑵依據現場實施透地雷達檢測結果,該位置存在有異質材料之情況,範圍均小於五公分,研判係因該處連續壁於施工當時發生包泥或夾雜劣質混凝土等情況,於施工完成一段期間後,才發生地下水滲出,並夾帶土砂進入地下室二層,進而引致其外側道路坍陷事故。⑶由於鑑定標的物所處地層屬容易隨地下水流動之沈泥質砂層,一旦發生連續壁滲水現,沈泥質砂即快速通過該孔洞進入地下室,進而造成鑑定標的物塌陷事故。此可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塌陷回填區○○○○○路大樓側有九公尺,距大樓遠端處縮小為五公,即水流方向由遠端向大樓滲入可證明。⑷本案因施工完成後發生坍陷事故,且地下開挖工程於設計圖中載明為責任施工,故研判設計者及監造人均無相關責任等情,有該公會九十年五月二日 (九0)省土技技字第一四五七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㈢另鑑定證人梁敬順技師亦到庭結證稱:「依原來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因連續壁的破孔或應力應變造成空洞產生,抽取地下水,也是原因之一。經我們參照建築師的鑑定資料及實地再為鑑定的結果,排除了應力應變及抽取地下水的原因。如果是這兩種原因的話,會在施工中或剛完成地下室時就會造成,不會兩年後才發生塌陷的情形。所以研判是連續壁施工的問題,在施工灌混凝土時,發生混凝土包泥或夾雜劣質的混凝土,經過一段時間就發生地下水滲出,夾帶土沙,進入地下室,進而造成路面塌陷。這是一種施工的疏忽。並不是未按照設計圖施工或施工方法有問題,純是施工過程疏失。這是設計者、監造者所沒有辦法看到、預料到。因為灌混凝土是往地下一、二十米澆灌,是沒有辦法看到的。所以一般這種工程都是以責任施工的方式交由承造商全權負責。本件也是採責任施工。所以我們認為監造人沒有相關的責任。」、「 (澆灌混凝土有無特別施工法可避免發生這種情形?) 就混凝土本身沒有什麼不同,只是連續壁施工是往地下澆至水中混泥土,必須使用特密管防止地下水或渣質滲入混凝土內,致造成連續壁有脆弱處。這可能因素是特密管埋太深或太淺或附近的土質太軟都有可能。所以是特密管的問題,施工單位必須要特別注意這種狀況。因為滲水的地方在那裡不清楚,要等滲水時才會知道。本件是完工後很久,才發生滲水,又沒有人注意防止,所以才發生這種事。」、「 (如這種問題,監造人對於施工人員要求的話,是否可以排除?) 因為地下施工達一、二十米,以監造人的監督方式是很難發現的或要求的。所以一般工程都是採責任施工,由施工單位付完全的責任。」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又本院會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塌陷道路早已完成修復,該道路附近,除萬寶路大樓為新建工程外,別無其他新建工程,且塌陷道路之東邊為空地,西側及南側皆為十幾年以上之老舊建築,而萬寶路大樓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取得使用執照啟用,現作為百貨商場使用等情,核與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現況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有關萬寶路大樓之施作連續壁工程,係由被告己○○設計,該設計圖載明「責任施工」,並由承造人即被告志聯公司負責施工等情,亦經本院函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及有關施作連續壁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查閱屬實。故綜上證據,足認系爭道路塌陷受損,應係被告志聯公司施作連續壁時,因疏於注意,在施工灌混凝土時,未注意防止地下水或雜質滲入混凝土,致發生混凝土包泥或夾雜劣質混凝土,造成連續壁有不夠密實之脆弱處,後經一段時間,地下水由此滲出,並夾帶土沙進入地下室,進而造成大樓附近之系爭道路塌陷。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志聯公司施工不當而造成系爭道路塌陷受損,自堪信為真實。
㈤另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則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再參酌現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點明確釐清建築師之責任,謂「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可知原建築師法對建築師責任之有關規定與實際不符,為求明確起見,修正如現行之規定 (參卷附行政院所提建築師法修正案說明影本)。查本件道路塌陷受損,純因承造人即被告志聯公司施作連續壁之施工過程有疏失而造成,並非因施作連續壁之設計圖有瑕疵或承包商未按圖施工所致等情,詳如前述,而監造人依上開建築師法之規定,對於施工方法或施工安全之檢查,亦不負查核之責,是被告己○○抗辯其固為萬寶路大樓之之設計、監造人,然系爭道路塌陷受損,並非其設計或監造上之過失所致等語,洵足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尚有未合。
㈥又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道路塌陷受損,係被告志聯公司向定作人即被告民馥公司承攬興建萬寶路大樓工程,因施作連續壁過程有疏失而造成,並非因被告民馥公司委任之被告己○○設計之設計圖有瑕疵或其監造之責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民馥公司提供之上開設計圖有瑕疵,被告志聯公司依該設計圖施工,致造成系爭道路塌陷受損,足認被告民馥公司於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另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民馥公司就承攬人即被告志聯公司施作萬寶路大樓之連續壁工程,於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失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民馥公司應與承攬人即被告志聯公司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亦非有據。按因故意或過,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損毀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增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之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志聯公司施作萬寶路大樓之連續壁工程有疏失,致造成其管理之系爭道路塌陷受損,其僱工派員搶修始恢復原狀,計支出修護工程費用三十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該道路已修復屬實,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志聯公司賠償其上開支出之修復費用,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公證費用之支出,既不因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準此,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為證明本件損害之原因及範圍,而自行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及會勘費用,合計二十萬五千元部分,既係其為提供證據以證明其本件損害所支出,與被告志聯公司之系爭侵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志聯公司賠償其此部分損害,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聯公司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民馥公司、己○○應與被告志聯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