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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
  • 被告
    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被告甲○○與原告本係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結婚,惟被告甲○○自七十五 年八月起即長期在外與訴外人游適慈通姦,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報 警查獲,提出告訴,被告甲○○惱羞成怒,即不斷毆打原告,毀損原告所有衣 物,並信誓旦旦宣稱與原告婚姻關係斷絕,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將原告驅逐 出門,俾相姦人游適慈鳩佔鵲巢,此由告甲○○於前述被訴通姦案件偵查程序 進行中,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將其通姦所生之子高世軒認領共組家庭足證。原 告係請求復合而不得,嗣在與被告甲○○離婚事件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另尋良 人重建家庭,此本為被告甲○○以事實及多次口頭聲明容認。乃被告甲○○因 被訴通姦案件被判刑確定,懷恨在心竟思報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 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連續:1、侵入原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四 十八巷六弄四號五樓住所,於原告電話線路裝置竊聽器材,迄同年十二月間, 長期竊錄原告對外通訊電話,侵害原告隱私權,此有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四號 (原告乙○○妨害家庭案件) 提出之 電話譯文二份,及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 乙○○與被告甲○○離婚事件) 提出之電話譯文三份足證。2、侵入新莊市○ ○路八十三號二樓訴外人黃忠義住處,裝置針孔攝影機拍攝原告與黃忠義之錄 影帶並翻拍成照片,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才發現,被告甲○○共同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六○一號) ,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事證明確。 ㈡被告甲○○將竊錄之錄音帶、錄影帶及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提供給原告朋友、 子女及被告甲○○親友觀看,企圖散布於眾,俾達報復原告之目的及破壞原告 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 甲○○與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丙○○為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於受託執行公司徵信業務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與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甲○○抗辯其長期違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乃係保障「夫權」及蒐證,惟 查,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 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被告甲○○猶執此封建思想,卻不 反省其長期在外與訴外人游適慈同居通姦,又毆打、驅逐原告出門,破壞婚 姻、毀滅家庭,造成妻離子散,難道此即「夫權」之具體表現?足見被告甲 ○○漠視人權與人性尊嚴之抗辯,應無理由。 2、被告甲○○抗辯其為蒐證而侵害原告隱私權,惟被告甲○○於提出通姦告訴 後,卻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仍有竊錄,長期侵害原告隱私權,其竊錄 內容又與蒐證無關 (實際上係為監護訴訟取得勝訴判決),足證其抗辯,顯 屬無稽。進一步言,被告甲○○僅為與原告之監護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即長 期花費鉅資,委託徵信公司竊聽原告在監護訴訟之攻防方法,嚴重侵害原告 隱私權,顯違比例原則,應無任何正當理由。 3、查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受被告甲○○委託 調查外遇蒐證,乃不法竊錄原告電話,嚴重原告隱私權,此除有委託書外, 另被告甲○○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三妨害自 由等案件中有多次詳細陳述,茲節錄如后: ⑴檢察官問被告甲○○:你告他的三捲錄音 (影) 帶如何來的?答:這錄影帶 不是我拍的,我叫徵信社查我太太外遇給我的。問:徵信社是何家的?答: 我委託三星徵信公司叫賴育金。 ⑵問:錄影帶如何拍攝的?答:不知道,徵信社拿來的。問:在妨害家庭案, 錄影帶誰提供的?答:我委託徵信社,徵信社拍攝的,不是我本人拍的。問 :你當時委託那家徵信社?做何事?答:我委託一家三星徵信社,查我太太 的外遇情形。 ⑶問:你所說委託三星徵信公司調查是否這家?答:我當初雇請三星徵信是跟 卷附資料一樣的,可是人員不同。 依被告甲○○上開陳述:「我當初雇請三星徵信是跟卷附資料一樣的」,而 卷附資料正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三號妨害自 由等案件函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五份,事證明確,不容被告憑空推諉。蓋被告甲○○委託 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違法調查外遇蒐證,既願支付高達六十四萬元, 必定已確認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之身分,否則豈會如此 輕率支付高額巨額。 4、再由被告甲○○所提出之委託書特別載明「為維護您的權利請務必向承辦員 索取收據,承辦案件若有不週情形,請來電:總經理啟」等文字,查:被告 丙○○係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被告三星徵信事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委託書既以總經理名義簽訂,又由契約相對人即 被告甲○○自始確認歷歷,又已支付六十四萬元,被告侵權行為之事證明確 ,無庸置疑。 5、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雖設址高雄市,惟任何人均可經由電信局一○五 長途查號台查詢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00) 0000000號電話 ,原告曾試接通電話說明委託調查案件後,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人員 即表明該公司在北部縣市仍有專人承辦外遇蒐證案件。又被告丙○○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亦自認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於接受委任後也 可能轉介受委任個案給北部縣市同業或人員。另被告丙○○擔任被告三星徵 信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在公司設立登記上之住所或居所均係台 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一巷五號,在在說明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 司仍有在北部縣市執行業務,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甲○○委 託蒐證,長期侵害原告隱私權,應可確認。 6、原告曾經由電信局一○五長途查號台查詢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 號碼並撥打,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現仍有在營業,被告三星徵信事業 有限公司抗辯已停業多年,應令其提出該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登記停業之證據 ,否則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五份、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變 更登記事項卡四件及委託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八六號 (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 二八號 (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 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一八九六號 (被告甲○○傷害案件)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三七七四號 (被告甲○○傷害案件) 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 (被告甲○○毀損案件) 起訴書、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事件)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與被告甲 ○○離婚事件) 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 三號 (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 偵查案卷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 刑事判決 、戶籍謄本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 。並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呼叫器號碼 0000000000號 (係被告甲○○委託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蒐證 時,雙方聯絡之通訊方式) 及 (00) 0000000、 (00) 00000 00號電話 (係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對外聯絡使用電話) 自八十六年三 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通聯紀錄。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是在桃園與一位名為賴育金之人接洽,有簽立委託書,委請三星徵 信公司從事原告犯通姦罪證據之搜集工作,且亦獲得監聽錄音,惟以該錄音行 為之目的在舉發犯罪,保障被告甲○○夫權,非在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隱私。 又電話錄音工作之實施,被告甲○○並未明確指示徵信公司如何進行,徵信公 司亦未告知如何調查,被告甲○○是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捉姦當時經賴育 金提供錄音帶,始知有錄音帶存在。由錄音內容以觀,原告沈溺於通姦之戀情 ,已忘卻身為人母為人妻應有之責任與道德,其終日所企盼者乃與訴外人黃忠 義廝守之愉悅,原告請其精神痛苦,不啻譁天下之譏,且電話錄音亦係原告於 姦情敗露後始獲悉被錄音,何來長期精神痛苦? ㈡被告甲○○只是單純委託三星徵信公司調查原告外遇,以為徵信公司是合法的 ,不知徵信公司會錄影,徵信公司的行為與被告甲○○無關。又委託書上寫費 用六十四萬元,但是當初徵信公司只有收三萬元訂金,後來徵信公司有拿出照 片,被告甲○○始陸續再付款,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捉姦之後才付清。 ㈢被告甲○○委託三星徵信公司蒐證並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係為舉發不法,以保 障合法婚姻夫妻誠實同居之權益,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精神而為,自與民法 「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不合,原告不忠自己違法在先,竟反控被告 甲○○侵害權益,殊屬顛倒是非。原告與人通姦之不道德行為不得主張隱私權 ,且原告之隱私權侵害被告甲○○做丈夫的權利。 ㈣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 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不顧夫妻生活,厚顏 與訴外人黃忠義通姦,猶振振有辭,主張權益受侵害,依前揭判例所示,權利 受侵害者應為被告甲○○,而非原告,原告主張顯失所據。又按民法第一百五 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 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通姦之犯行,被告甲○○在無法掌握通姦事證 之下,不得已雇請徵信公司蒐證跟蹤,始發現明確姦情,自屬保護權利之自助 行,係合法之行為,原告何能主張侵害。 ㈤原告指被告甲○○持錄音帶、錄影帶以及照片以供原告朋友、子女及被告甲○ ○親友觀看,企圖散布於眾,破壞原告名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 可採。尤以目前原告與訴外人黃忠義公然出雙入對,正沈溺於私通之歡愉,有 何痛苦可言?又被告甲○○拷貝錄影帶是為了法院出庭時之需要,有關證物均 隨案移送刑事庭,被告甲○○無從取得、散布,何來散布提供觀看之說? ㈥被告甲○○只是單純委託三星徵信公司調查原告外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其請求精神賠償於法無據。又民法修正後固就隱私權設有損害賠償之規定, 原告亦援用而為請求之依據,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忠義發生姦情,被告甲○○ 雇請徵信公司蒐證是發生在八十六年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何能溯 及既往加以援用? ㈦又原告提出電話譯文之其中三份關於兩造之女高雅伶與他人之通話內容,是在 八十六年底時徵信公司才又提供給被告甲○○,該錄音帶內容並未對外公布, 主要內容亦在證明原告不適任高雅伶之監護人,被告甲○○乃提出於台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作為爭取監護權之佐證,並未加以散布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 係何項隱私受侵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丙、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之後即停業多年,且公司營業地 址在高雄,在停業之前,並未在北部設立分公司,亦未在北部接受委託,尤未 從事任何非法事務。對於原告其人,被告並不認識,未聞其名,亦未曾對其有 任何不利或加損害之行為。對於另一被告甲○○,亦不認識,尤未受託從事徵 信或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更未收取報酬六十四萬元。原告所指被告受託侵入住 宅及辦公處所裝置隱藏式針孔攝影機長期監視原告生活隱私及竊聽電話等情事 皆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至於是否有不法之徒竊取被告公司之委託書等文件在 外假藉被告公司名義為非作歹,亟有查明之必要。 ㈡被告公司名稱是「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而非「三星徵信公司」,原告提 出之委託書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委託書。被告公司並無賴育金這名員工。被告公 司營業地址在高雄,沒有接辦高雄及台南地區以外的案件,被告甲○○說是委 託桃園的公司,並非委託高雄的公司。被告公司並未在北部接受委託,是在高 雄營業,雖有可能將北部的案件介紹給台北的同行,但被告甲○○並未打電話 到被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空白委託書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四號 (原告乙○○妨害家庭案件) 之偵審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本係夫妻,因被訴通姦案件被判刑確定,懷恨在心 而思對原告報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連 續侵入原告位於新莊市○○街四十八巷六弄四號五樓住所,於原告電話線路裝置 竊聽器材,迄同年十二月間,長期竊錄原告對外通訊電話,侵害原告隱私權;又 侵入新莊市○○路八十三號二樓訴外人黃忠義住處,裝置針孔攝影機拍攝原告與 黃忠義之錄影帶並翻拍成照片,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才發現。被告甲○ ○共同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被告三 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事證明確,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 告丙○○為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受託執行公司徵信業務時,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甲○○抗辯其是在桃園與一位名為賴育金之人接洽,有簽立委託書,委請三 星徵信公司從事搜集原告犯通姦罪證據之工作,但並未明確指示徵信公司如何進 行,以為徵信公司是合法的,徵信公司亦未告知如何調查,被告甲○○是在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捉姦當時經賴育金提供錄音帶,始知有錄音帶存在。且該錄音 行為之目的在舉發犯罪,保障被告甲○○夫權,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精神而為 ,自與民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不合,原告與人通姦之不道德行為 不得主張隱私權。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通姦之犯行, 被告甲○○在無法掌握通姦事證之下,不得已雇請徵信公司蒐證跟蹤,始發現明 確姦情,自屬保護權利之自助行為,係合法之行為,原告不得主張侵害。又原告 指被告甲○○持錄音帶、錄影帶以及照片以供原告朋友、子女及被告甲○○親友 觀看,企圖散布於眾破壞原告名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其請求精神賠償亦於法無據,依民法修正後固就隱私權設有損害賠償 之規定,惟原告與訴外人黃忠義發生姦情,被告甲○○雇請徵信公司蒐證是發生 在八十六年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自不能溯及既往加以援用等語。被 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及丙○○則以: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 之後即停業多年,且公司營業地址在高雄,在停業之前,並未在北部設立分公司 ,亦未在北部接受委託,尤未從事任何非法事務。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未曾對原 告有任何不利或加損害之行為,亦不認識另一被告,尤未受託從事徵信或侵害隱 私權之行為,更未收取報酬六十四萬元。被告公司名稱是「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 司」,而非「三星徵信公司」,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委託書。被 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並無賴育金這名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甲○○與原告本係夫妻 (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以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委託徵信公司人員賴育金搜集原告外遇通姦之事證,徵信公司乃侵入原 告位於新莊市○○街四十八巷六弄四號五樓住所內,於原告電話線路裝置竊聽器 材,迄同年十一月間,竊錄該電話之對外通話內容;又侵入新莊市○○路八十三 號二樓訴外人黃忠義住處,裝置針孔攝影機拍攝原告與黃忠義之通姦錄影帶,迄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報警在新莊市○○路八十三號查獲原告涉嫌與黃忠義通姦 ,被告甲○○因自徵信公司人員賴育金處取得竊聽錄音帶及竊錄錄影帶,乃將一 捲錄影帶交予警方,嗣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 (即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原告乙○○妨害家庭案件之 偵查中) 當庭提出錄影帶二捲及以錄影帶翻拍之通姦照片五張。被告甲○○復於 前開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提出徵信公司竊錄之原告與黃忠義通話錄 音帶之譯文二份,又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事件 ( 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事件) 審理中提出徵信公司竊錄之兩造之女高雅伶 與他人通話錄音帶之譯文三份 (譯文上註明通話時間為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五份及委託書、本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 民事判決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原告乙○○妨害家庭案件之偵查及第一、二審案卷核閱 無訛,以上事實均堪信為實在。被告甲○○所爭執者,係其主張雖確委請徵信公 司搜集原告犯通姦罪證據,但並未明確指示徵信公司如何進行,其以為徵信公司 是合法的,徵信公司亦未告知如何調查,其不知徵信公司會錄音、錄影,其是在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捉姦當時經徵信公司人員賴育金提供錄音帶、錄影帶,始 知有錄音帶、錄影帶存在。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狀內稱「被告固有委請徵信 社從事原告犯通姦罪證據之搜集工作,且亦獲得監聽錄音,惟以該錄音行為之目 的在舉發犯罪,保障被告甲○○夫權,非在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隱私」,即已自 認有委託徵信公司在原告住所內電話線路裝置竊聽器材,竊錄該電話對外通話內 容之事實,其嗣後又謂未明確指示徵信公司如何進行,不知徵信公司會錄音云云 ,顯不可採。又被告甲○○於其告訴原告乙○○犯通姦罪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 官詢以「錄影帶是否你在他 (指黃忠義) 家所拍?」其答稱「是的,我也曾拍過 他們在九月二十五日當天他們二人做愛的照片」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偵查案第三十二頁) ;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提出之告訴理由狀內亦自陳「有告訴人 (即被告甲○○) 秘密拍攝不同日期之錄 影帶三捲為證」 (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其於該案起訴後之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經承審法官詢以「偵訊所呈之證物相片何來?」其復答稱「是我請偵訊社 (徵信社) 去拍的」 (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案卷第五十頁) , 在在足徵上揭由徵信公司人員侵入新莊市○○路八十三號二樓黃忠義住處內裝置 針孔攝影機拍攝原告與黃忠義通姦錄影帶之舉,確係出於被告甲○○之授意至明 。況且,被告甲○○以六十四萬元之高價委託徵信公司搜集原告犯通姦罪之證據 ,目的即在搜集通姦之直接證據,嗣其於告訴原告乙○○犯通姦罪之偵審程序中 ,即提出錄音帶譯文、錄影帶及以錄影帶翻拍之通姦照片執為其告訴之佐證,其 竟猶謂不知徵信公司會錄音、錄影,尤違事理,不足採信。五、被告甲○○又主張其錄音行為之目的在舉發犯罪,保障被告甲○○夫權,並非為 侵害原告名譽、精神而為,與民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不合;且原 告與人通姦之不道德行為不得主張隱私權;又其是在無法掌握通姦事證之下,不 得已雇請徵信公司蒐證跟蹤,始發現明確姦情,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保 護權利之自助行為,係合法之行為。惟查,被告甲○○所謂保障「夫權」云云, 毫無法律上根據。又犯罪偵查應遵循正當之法律程序,任何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而 任意窺探他人隱私之行為皆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不論有無為通姦犯罪行為,其 日常生活、通話之隱私均為法律所保障,其理至明,被告甲○○謂原告與人通姦 之不道德行為不得主張隱私權,顯無可取。至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係規定「為 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 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與本件被告甲○○以不法方式竊聽原告住處電話 、竊錄原告與黃忠義通姦錄影帶,二者情形並不相同,被告甲○○援引與本件情 形顯然無關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主張係合法之自助行為,亦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 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從而,本件 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徵信公司人員賴育金搜集原告外遇通 姦之事證,由徵信公司人員侵入原告位於新莊市○○街四十八巷六弄四號五樓住 所,於原告電話線路裝置竊聽器材,迄同年十一月間,不法竊錄該電話之對外通 話內容;又侵入新莊市○○路八十三號二樓訴外人黃忠義住處,不法裝置針孔攝 影機拍攝原告與黃忠義之通姦錄影帶,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報警查獲原告涉 嫌與黃忠義通姦為止,被告甲○○復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竊錄錄音帶之譯 文、竊錄錄影帶及以錄影帶翻拍之通姦照片等情,既如前述,雖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甲○○有將竊錄之錄音帶、錄影帶及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提供給原告朋 友、子女及被告甲○○親友觀看而散布於眾之事實,然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事證已明,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目前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收入不固定,亦無不動產,及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在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係委託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為上揭竊錄錄音帶、錄 影帶之行為,認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係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為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受託執行公司徵信業務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與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委託書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 二五三號 (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 偵查案卷內之被告甲○○供述筆錄影本為 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所否認,而被告甲 ○○則陳稱其是在桃園與一位名為賴育金之人接洽,委請三星徵信公司從事搜集 原告犯通姦罪證據之工作,簽立委託書當時並未見過被告丙○○,錄音帶及錄影 帶亦是自該名賴育金之人處取得。據此,依被告甲○○上開陳述內容,僅稱是與 一名自稱為「三星徵信公司」之「賴育金」者接洽委託蒐證之事,並無從認定其 委託之對象確為本件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再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甲 ○○所簽立之委託書上,亦僅記載「委託書 營業單位接辦人:賴育金 茲委託 三星徵信公司按照本人提供之下開資料徵信調查‧‧‧」,並由委託人即被告甲 ○○簽名;該份委託書上所記載係委託「三星徵信公司」,非但與被告「三星徵 信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不同,且又無任何「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或 法定代理人丙○○之簽章,殊無由推認該委託之對象確為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 限公司」。又被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三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三星 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固稱「我當初雇請三星徵信是跟卷附資料一 樣的,可是人員不同」,然觀諸其於該案偵查中原均一再陳稱是委託「三星徵信 公司」之「賴育金」調查蒐證 (見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續字第二五三號偵查案卷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 ,可見單憑被告甲○○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所稱「我當初 雇請三星徵信是跟卷附資料一樣的,可是人員不同」一語,實不得遽然即指其所 委託之對象確為本件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此外,而原告又主張被告 甲○○委託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蒐證是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 0號為聯絡通訊方式,本院乃循原告之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該呼叫器號碼自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通聯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覆稱無法提供,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帳 三字第八九C八一六○○二○號函在卷可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甲○ ○接洽委託蒐證事宜之該名為「賴育金」者係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受被告甲○○之委託竊 錄錄音帶、錄影帶,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自嫌無憑,其訴請被告三星徵 信事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 (00) 000000 0、 (00) 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止之通聯紀錄,惟原告聲請函調之上開通話紀錄,顯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 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六條所規定之保存期限,自無予以函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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