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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華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甲○○ 住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六三巷十三號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六三巷十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華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

~B書記官 王淑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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