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 原告
- 聿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益錦針織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二巷五0號
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二巷五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益錦針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四百萬三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益錦計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其中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二、陳述:
㈠原告持有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所開立之左列支票,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0八五八八─六:1、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
2、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面額二十三萬元、票號0000000。
3、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五千元、票號0000000。
4、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面額均為九十萬四千四百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因被告丙○○以存款金額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抽回此二張支票,並支付八十萬八千八百元給原告,並要求原告不足之金額一百萬元願按月給付利息。以上合計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至今迄未給付,爰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
㈡原告持有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左列支票,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0八五八八─六:1、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面額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元、票號0000000。
2、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面額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元、票號0000000。
3、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四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票號0000000。以上合計金額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屆期提示均已退票,為拒絕往來戶,迄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給付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
㈢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兩筆,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份貨款為五十七萬元四千八百元,八十七年九月份貨款為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故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應償還上揭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六十元之貨款。
㈣又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債務確認書,願連帶清償前開㈠㈡㈢之債務,合計四百萬三千五百十元,迄未給付,爰依該債務確認書訴請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連帶給付四百萬三千五百十元。
三、證據:提出債務確認書一件、支票八張、退票理由單五張、貨款請款單二件(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益錦針織有限公司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益錦針織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三仟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減縮,對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減為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丙○○請求之金額減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為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益錦針織有限公司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債務確認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㈡原告又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給付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則提出支票影本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為證。經查,原告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面額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元、票號0000000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面額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二張據以請求票款,既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另執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四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張訴請發票人即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則僅提出支票為憑,自陳:已列拒絕往來戶,被告請求抽回,原告並未向銀行提示,但債務人迄今並未給付 (見原證三c)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從而,支票未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執票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是原告未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向發票人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㈢原告復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部分,固提出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三張 (均為影本) 為憑,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俱為益錦針織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丙○○,則原告依上開支票請求被告丙○○應給付支票票款,即屬無據。又被告丙○○雖為益錦針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僅憑原告持有上開益錦針織有限公司名義支票之事實,實無從證明其曾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丙○○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間存在借貸之事實,其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給付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債務確認書請求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應連帶給付上開債務;又依債務確認書請求被告沈宗斌即宏昌電機材料工業社復應給付三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十元 (其中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六十元併依貨款請求權請求)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被告益錦針織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