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3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告
聖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方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告
郭柏宏即柏宏工程行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由坐落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十四、十四─一、十七─二、十

八、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二─二、三十二─三、三三0─三、三三三、三十三─四、三三五、三十四、三四0─四、三四0─五、三四0─七、三四三─

一、三十七、三十八─三、三十九及四十一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上棄土場或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棄土場有限公司出具合計棄土數量為壹萬立方公尺廢棄土完成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聖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簡字畬小段一0五等地號「國際福星」二十一樓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八十四重建字第六八七及六八八號建築執照。按於臺北縣興建大樓或集合住宅,開挖地下室土方工程申報開工時,為預估廢土數量,承造人會以鑽探之方式確認工程廢土量及可回收之砂料。而主管機關為確保土方不遭任意棄置,產生環保、安全等問題,多要求起造人需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施工計畫,備妥棄土場同意棄置廢土之證明書,包括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地籍圖、交通路線圖、整地地形圖及載運執行紀錄報告等資料,始得准予開工,待開工後將廢土棄置於同意棄置之棄土場,取得全數棄土證明後,可申報大底勘驗,再進行後續工程。系爭工地經鑽探報告說明,上開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土地建築執照之工程廢土量為四千四百七十三立方公尺,第六八八號土地建築執照之工程廢土量為一萬六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原告為向臺北縣工務局申報准予開挖,乃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由原告之執行董事訴外人李鴻鐘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郭勝德(已歿)商談建造執照之廢土棄置證明書事宜。郭勝德表示伊係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除可作土方開挖外,其子即被告郭柏宏開設之柏宏工程行,實際上由其經營,可為原告取得棄土證明書。故原告乃委託被告取得棄土場同意棄置廢土之證明,並規劃廢土清運路線,負責棄土場之土尾費用,及嗣後工程開挖後之廢土棄置證明。廢土棄置之總報酬(含支付與棄土場之費用、卡車載運費用及被告應得之報酬)經訴外人郭勝德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扣除可使用之工程回收砂一千六百三十一台,每台二百五十元,合計四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後,總報酬為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惟實際開挖後,棄置廢土之報酬為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後,總報酬應為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取得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棄土場(以下簡稱「安坑棄土場」)及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十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以下簡稱「汐止鎮十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上棄土場同意棄置之證明,並提出「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二張,載明:①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土地建築執照之工程廢土量為四千四百七十三立方公尺,棄置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棄土場;②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八號土地建築執照之工程廢土量為一萬六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棄置地點為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十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及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棄土場。原告則於被告交付部分棄土場同意棄土證明書與棄土路線及運載表後,檢附其他相關文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完成開工報告手續。

㈡嗣經臺北縣政府核准開工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先行簽發①支票號碼: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②支票號碼: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七十萬之支票二紙,總計支付報酬一百二十萬予被告。嗣因訴外人郭勝德表示希望原告能支付現金,原告乃於同日以訴外人執行董事李鴻鐘之名義,將報酬款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先行匯入訴外人郭玲珠(即被告郭柏宏之姐)之陽明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今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其餘報酬經兩造核算尾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被告柏宏工程行於八十六年初,授權郭勝德將棄土證明總報酬款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之統一發票交給工地監工訴外人王文財,再由王文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繕寫工程估驗請款單連同上開統一發票交與原告公司財務人員請求支付尾款,原告乃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I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交付郭勝德轉交被告,並經提示兌現,郭勝德另在原告支付款簽收簿蓋用被告柏宏工程行之大、小章,並簽名於其上,表示收訖。

㈢系爭工地已於八十六年間開始進行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工程廢土並已清運棄置於上開安坑棄土場及汐止鎮十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被告雖依約提出①八十六年安棄證字第二八一之一號,有關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建造執照,開挖之廢土量四千四百八十三立方公尺,及②八十六年安棄字第三九九號,有關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八號建造執照,開挖之廢土量六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之安坑棄土場有限公司之廢棄土完成證明書予原告,然其中①較約定數量多出十立方公尺,②較約定數量少一萬立方公尺。按個別之建築執照實際所開挖之棄土數量無代替性,不可互相截長補短,因此上開①之棄土數量縱溢付十立方公尺,亦無法計入②之棄土數量中扣抵之,故尚餘有一萬立方公尺之廢土應由汐止鎮十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或新店市安坑棄土場出具棄土同意證明書,被告迄未交付原告剩餘部分之證明書,且屢經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之進行受到延宕。原告既已依約支付所有報酬,自可請求被告交付不足數量部分之廢棄土同意證明書,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迭稱未收到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匯款,或稱縱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匯入郭玲珠前開帳戶,亦屬郭勝德與原告之其他債務,惟郭勝德親手書立之估價單末記載:「兩件共0000000-000000=0000000-借支0000000=0000000」等語,其中之「借支一百二十萬元」即為預付款。而被告柏宏工程款之付款申請書之摘要欄載有「棄土證明0000000扣預付款0000000元,85.05.13,(餘)0000000(加)稅130927(共)0000000(即尾款)」等語可稽,其上之日期即為匯款之郭玲珠帳戶之日期。且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交付總報酬(含稅)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連同付款申請書,共向原告申請尾款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如原告並未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則被告不可能開立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卻僅請求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之尾款。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中自認原告已給付全部價款,復據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匯款通知單,佐以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陽信總秘字第一五四0號函,足證該一百二十萬元之匯款係自第一商業銀行李鴻鐘帳戶所轉出,原告確實已依指示付清價金。

②被告復辯稱其已給付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四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且證人黃秀蘭亦可證訴外人郭勝德當時已支付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僅給付被告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或許原告仍積欠被告尾款未清。惟觀諸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三三九一九九號回函所檢附之相關棄土資料,僅有原告起訴時附卷之安坑棄土場棄土完成證明書二張,如被告已交付全部之棄土完成證明書,則原告早可申報大底勘驗,何需提起本訴?而證人黃秀蘭提出之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建造執照棄土開挖數量及資源回收數量計算式,載有:「資源回收砂二千二百六十九立方公尺,棄土總數量四千一百四十七立方公尺」等語,足見黃秀蘭與郭勝德約定上開棄土數量為四千一百四十七立方公尺,而非六千七百四十二立方公尺,又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八號建造執照棄土總數量亦應為一萬五千五百十四立方公尺,另有資源回收砂一萬零三百四十四立方公尺,黃秀蘭將資源回收砂之數量列入棄土總數內,顯屬有誤。黃秀蘭與郭勝德為何約定棄土總數量分別為四千一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及一萬五千五百十四立方公尺,短少於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四千四百七十三立方公尺及一萬六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非原告所能得知,亦與本件無涉。且黃秀蘭與郭勝德間之報酬是否為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而郭勝德是否全部支付,被告亦未能充分舉證,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支付全部報酬,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工務局第六八七號、第六八八號建造執照二紙、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二紙(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及其匯款通知單一紙、工程估驗請款單、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及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安坑棄土場證明書二紙、聖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柏宏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一紙、付款申請書一紙、付款簽收簿一紙、郭勝德手寫之估價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鴻鐘、郭玲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與原告訂約即履行契約者,均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郭勝德,而與原告間之契約書亦非被告郭柏宏所簽,郭勝德已經過世,故對於棄土證明書一事並不清楚,但郭勝德過世之前工程都已完成,工程施工期間係被告之弟到場監工,原告所提出以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I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之支票,被告確有收受,然原告所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先行簽發①支票號碼: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②支票號碼: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七十萬之支票二紙,則並未收受。而原告如確將一百二十萬元匯入訴外人郭玲珠之帳戶內,可能係被告父親郭柏宏私人向原告所借貸,至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上之大小章,則確係被告工程行之印章。

㈡被告之父郭勝德向證人黃秀蘭支付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以購買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四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足證被告之父於生前應已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四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而原告卻僅支付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或可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尾款未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秀蘭。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查明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是否由李鴻鐘自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入一百二十萬元,另再函詢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第六八八號建造執照所檢附之棄土同意證明書各為若干立方公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聖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簡字畬小段一0五等地號「國際福星」二十一樓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起造人,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八十四重建字第六八七及六八八號建築執照。按興建大樓或集合住宅,開挖地下室土方工程申報開工時,起造人需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施工計畫,備妥棄土場同意棄置廢土之證明書,包括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地籍圖、交通路線圖、整地地形圖及載運執行紀錄報告等資料,始得准予開工,待取得全數棄土證明後,方可申報大底勘驗,再進行後續工程,經鑽探結果,系爭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土地建築執照之工程廢土量為四千四百七十三立方公尺,第六八八號土地建築執照之工程廢土量為一萬六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原告為向臺北縣工務局申報系爭土地准予開挖,乃於八十四年間由原告之執行董事訴外人李鴻鐘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郭勝德(已歿)商談建造執照之廢土棄置證明書事宜。郭勝德表示伊係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除可作土方開挖外,其子即被告郭柏宏開設之柏宏工程行,實際上由其經營,可為原告取得棄土證明書。原告乃委託被告取得棄土場同意棄置廢土之證明,並規劃廢土清運路線,負責棄土場之土尾費用,及嗣後工程開挖後之廢土棄置證明。廢土棄置之總報酬經訴外人郭勝德估計為二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扣除可使用之工程回收砂一千六百三十一台,每台二百五十元,合計四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後,總報酬為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惟實際開挖後,棄置廢土之總報酬為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後,總報酬實為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取得安坑棄土場及汐止鎮十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上棄土場同意棄置之證明,並提出「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二張,載明:①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土地建築執照之工程廢土量為四千四百七十三立方公尺,棄置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棄土場;②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八號土地建築執照之工程廢土量為一萬六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棄置地點為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十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及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棄土場,原告則檢附上開文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完成開工報告手續,經臺北縣政府核准開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先行簽發①支票號碼: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②支票號碼: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七十萬之支票二紙予被告,總計支付報酬一百二十萬。因訴外人郭勝德之要求,原告乃於同日以訴外人執行董事李鴻鐘之名義,將報酬款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改匯入訴外人郭玲珠之陽明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今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又被告柏宏工程行於八十六年初,授權郭勝德將棄土證明總報酬款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之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乃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I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交付郭勝德轉交被告,並經提示兌現,郭勝德另在原告支付款簽收簿蓋用被告柏宏工程行之大、小章,並簽名於其上,表示收訖。然被告雖依約提出①八十六年安棄證字第二八一之一號,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建造執照,開挖之廢土量四千四百八十三立方公尺,及②八十六年安棄字第三九九號,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八號建造執照,開挖之廢土量六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之安坑棄土場有限公司之廢棄土完成證明書予原告,但其中①較約定數量多出十立方公尺,②較約定數量少一萬立方公尺。惟個別之建築執照實際所開挖之棄土數量無代替性,不可互相截長補短,故上開①之棄土數量縱溢付十立方公尺,亦無法計入②之棄土數量中扣抵之,尚餘有一萬立方公尺之廢土應由汐止鎮十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或新店市安坑棄土場出具之廢棄土完成證明書,被告迄未交付原告,致系爭工程之進行受到延宕。本件原告既已支付所有棄土證明之對價,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不足數量部分之棄土同意證明書等語。

二、被告郭柏宏即柏宏工程行則以與原告訂約及履行契約者,均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郭勝德,今郭勝德已經過世,故對於棄土證明書一事並不清楚,但郭勝德過世之前工程都已完成,應已交付全部棄土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提出以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I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之支票,被告確有收受;然原告所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先行簽發①支票號碼: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②支票號碼: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七十萬之支票二紙,被告則並未收受。而原告如確將一百二十萬元匯入訴外人郭玲珠之帳戶內,可能係郭勝德私人向原告所借貸。至於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上之大小章,亦確係被告工程行之印章。又郭勝德曾向證人黃秀蘭支付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以購買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四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足證被告之父於生前應已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四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而原告卻僅支付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尾款未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簡字畬小段一0五等地號「國際福星」二十一樓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起造人,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八十四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及第六八八號建築執照。嗣經鑽探之結果,系爭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土地建築執照之工程廢土量為四千四百七十三立方公尺、第六八八號土地建築執照之工程廢土量為一萬六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工務局第六八七號、第六八八號建造執照二紙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曾給付以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I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之支票予被告,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支票及付款申請書、付款簽收簿各一紙為證,亦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知悉其父郭勝德曾與原告簽訂關於取得系爭棄土同意證明書之契約,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曾受託為原告取得棄土場同意棄置廢土之證明?如雙方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是否已付清棄土同意證明書之全部價款?被告是否確未給付原告足額之棄土同意證明書?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不知其父郭勝德與原告簽訂契約之事,被告並未簽署任何契約,亦不清楚棄土證明書之相關問題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授權其父郭勝德與原告之執行董事即證人李鴻鐘洽談購置系爭棄土同意證明書事宜,業據證人李鴻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因被告之父郭勝德向原告承攬工程而結識郭勝德,復稱:「大概在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決定這件事,當時他(指郭勝德)是代表柏宏工程行來談這件事,當時並沒有授權書,只拿了報價單來跟我談,柏宏工程行的負責人郭柏宏是郭勝德的兒子,郭柏宏沒有出面跟我們談,都是郭勝德出來談,當時郭勝德領款時除柏宏工程行的章外,還要郭勝德的章,由我代表原告公司跟郭勝德談此部分工程」等語,並有原告提出載有承攬廠商為「柏宏工程行」,承攬項目為「棄土證明」等字樣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支付被告土方工程款而蓋有柏宏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各一紙為證,且該統一發票上之印文確為被告所用之章,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不清楚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然被告亦不否認郭勝德曾以被告柏宏工程行之名義對外招攬工程,顯見被告知悉郭勝德對外表示其為柏宏工程行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對於第三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宏工程行曾受原告之委託辦理取得系爭棄土同意證明書之相關事宜為真正,被告所辯,顯屬無由。

㈡復查,原告主張廢土棄置之總報酬原經訴外人郭勝德估計為二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再扣除可使用之工程回收砂一千六百三十一台,每台二百五十元,合計四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後,總報酬為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惟實際開挖後,棄置廢土之總報酬為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後,實際上之總報酬為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手寫之估價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足堪認定兩造間約定就取得系爭棄土同意證明書之最終結算總報酬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

㈢另原告主張其中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之報酬,已交付前開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兌現具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然總報酬額中一百二十萬部分,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先行簽發①支票號碼: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②支票號碼: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七十萬之支票二紙予被告,總計支付報酬一百二十萬。嗣因訴外人郭勝德表示希望原告能支付現金,原告乃於同日以證人執行董事李鴻鐘之名義,改將該一百二十萬元,匯入證人郭玲珠(即被告郭柏宏之姐)之陽明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今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雖抗辯未曾收受上開二張支票,匯入證人郭玲珠帳戶之一百二十萬可能係其父私人向原告公司借貸云云,惟查,證人郭玲珠設於陽明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今為陽信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於開戶後即為被告之父郭勝德所使用,業據證人郭玲珠證述在卷,而證人郭玲珠上開帳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匯入之一百二十萬元,確係自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李鴻鐘之帳戶所匯出,有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匯款通知單,及陽信商業銀行(0八九)陽信總秘字第一五四0號含所附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為訴外人郭勝德親手書立之估價單末記載:「兩件共0000000-000000=0000000-借支0000000=0000000」等語,其中之「借支一百二十萬元」即為預付款。且被告柏宏工程行填具之付款申請書摘要欄亦載有「棄土證明0000000扣預付款0000000元,85.05.13,(餘)0000000(加)稅130927(共)0000000(即尾款)」等語可稽,其上之日期核與匯款至郭玲珠上開帳戶之日期相符,綜上所述,足認該一百二十萬元確係由原告執行董事之帳戶匯入被告之父郭勝德經常使用之帳戶內,且訴外人郭勝德既基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之受領,自等同於被告之受領,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一百二十萬款項一事,誠屬實在。

㈣又被告雖抗辯其父郭勝德係為原告向證人黃秀蘭購得系爭廢土同意證明書,且證人黃秀蘭亦到庭證稱:郭勝德曾向伊購買系爭二支建築執照所需的棄土數量,總價是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故被告之父當時已支付上開價金為原告購入棄土證明,原告或許仍積欠被告尾款未清云云。惟查,縱郭勝德確曾支付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向證人黃秀蘭購買棄土證明,仍屬郭勝德與黃秀蘭間之約定,非原告所能知悉,亦無法以證人所述各節,遽認郭勝德確已將購入之棄土證明全數轉交予原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父向黃秀蘭所購得之棄土同意證明書均係為原告所購買,並已全數交付原告,被告逕以其父向他人購進棄土證明之價額與原告支付系爭棄土證明總報酬間之價差,即認原告積欠尾款未清,實屬無據。況按商業習慣,出賣人應於買受人付清全部貨款後,始開立收據。今原告提出被告柏宏工程行開立已收領全部報酬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且該發票上之印文確為被告公司所用之章,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主張已付清系爭契約之全部款項,足堪採信。

㈤末查,被告爰引證人黃秀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辯稱: 郭勝德曾向黃秀蘭購買二支建築執照所需的棄土數量,第一支是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建照,棄土數量是六千七百四十二立方公尺,第二支是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八號建照,棄土數量是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立方公尺,故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四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云云。然查,原告所提被告雖依約提出①八十六年安棄證字第二八一之一號,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七號建造執照開挖之廢土量四千四百八十三立方公尺,及②八十六年安棄字第三九九號,八十四年重建字第六八八號建造執照開挖之廢土量六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之安坑棄土場有限公司之廢棄土完成證明書予原告,惟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關於第六八七號及第六八八建造執照所須四千四百七十三立方公尺及一萬六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證明書,顯見被告關於第六八八號建造執照所須廢棄土完成證明書,尚有一萬立方公尺之廢土應由雙方約定之汐止鎮十四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或新店市安坑棄土場出具之廢棄土完成證明書未交付予原告,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已交付全部棄土證明書,亦無其他事由得以拒絕交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不足部分之棄土完成證明書,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由坐落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十四、十四─一、十七─二、十八、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二─二、三十二─三、三三0─三、三三三、三三─四、三三五、三十四、三四0─四、三四0─五、三四0─七、三四三─一、三十七、三十八─三、三十九及四十一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上棄土場或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棄土有限公司所出具合計棄土數量為一萬立方公尺之廢棄土完成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

~B書記官 黃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