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 原告
-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進律師
- 被告
- 萬榮塑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五號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二號六樓
- 被告
- 丙○○
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二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萬榮塑膠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中之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即票款部分),對被告萬榮塑膠有限公司,得假執行;對被告乙○○、丙○○部分則得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所命給付(即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部分)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萬榮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榮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開具訂購單向原告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u塑膠品,價款(含營業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被告萬榮公司開具支票面額三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其中貨款,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萬榮公司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被告萬榮公司並積欠原告其餘買賣價款金額計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即營業稅部份),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萬榮公司自應負給付該所未償還價款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之責。
(三)另被告乙○○、丙○○等立具保證書,約定凡被告萬榮公司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未開付期票之貨款,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之責,則上揭被告萬榮公司所欠票、貨款計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自應由被告乙○○、丙○○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成品交運單、發票、保證書各乙件,並援用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海運提貨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萬榮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訂購單,約定將貨物直接交付國外公司,並以美金支付貨款,並約定履約交貨以及待國外買主提貨確認,而後再行匯入買美金至原告銀行戶頭。不料國外買主收到貨物後即發現數量與訂購單不符且有瑕疵,要求原告補足,原告卻置之不理,國外買主堅持主張原告違約在先,不予匯付貨款,原告既未依約完全履行交付所訂購物品之義務,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萬榮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實際上是透過原告向中國大陸購買塑膠皮之保證票,只要收到貨就付款,我們係向原告訂貨,貨有收到,貨是直接送到外國公司。
(二)系爭買賣實際上係四角貿易,亦即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貨主直接裝船交付被告萬榮公司,並非營業稅法所規範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將貨物交付買方之一般單純的商業買賣,依照營業稅法之規定,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貨物交給買方,才是營業稅法所認定之商業買賣法律關係,而且實際上原告亦未有交付貨物予被告萬榮公司之行為,故原告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實無意義,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亦為事後補行開立,完全與本案無涉。
(三)被告乙○○、丙○○確有書立連帶保證就凡原告所持有被告萬榮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被告萬榮公司未開付期票之貨款暨未履行合約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以五百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然原告迄今尚未依約完全履行交付所訂購物品之義務,是其主張被告萬榮公司積欠票款及貨款即難成立,被告乙○○、丙○○自無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海運提貨單、付款簽收簿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榮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榮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開具訂購單向原告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u塑膠品,價款(含營業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就其中三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之部分,被告萬榮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經提示未獲付款,援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其餘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則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至被告乙○○、丙○○就被告萬榮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已書立保證書,表明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應就上開票款及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數量與訂購單不符且有瑕疵,且被告萬榮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實際上是透過原告向中國大陸購買塑膠皮之保證票,原告既未依約完全履行交付所訂購物品之義務,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又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直接交付被告萬榮公司,並非由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所交付,並非營業稅法所認定之商業買賣法律關係。另被告乙○○、丙○○雖開立以五百萬元為限額就原告對被告萬榮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惟原告迄今尚未依約完全履行交付所訂購物品之義務,原告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萬榮公司部分: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票款部分(即請求金額三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萬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三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萬榮公司對於上開支票簽發之事實及原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以係爭支票是保證票,有收到貨就應付款,惟其亦已自認有收到本件貨品,是直接送給國外公司,復未就主張原告交貨數量有誤及瑕疵部分予以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何有利之斟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自屬有理。
(2)原告主張貨款部分(即請求金額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主張與被告萬榮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開具訂購單向原告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u塑膠品,價款(含營業稅額)共計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之買賣關係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品交運單及發票為證,被告雖辯以該貨物實際上由中國大陸貨主直接裝船交付被告萬榮公司,原告所提示之成品交運單沒有意義,並無實際交付貨物之行為,發票亦為事後補開立,完全與本案無涉等語,而否認上開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在。惟查,按一般交易之慣例,成品交運單及發票雖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但本可證明兩造間有交付貨物之事實供佐,況原告所另主張依據被告萬榮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答辯狀中所自認「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購單,並約定以美金支付貨款、、、」之事實以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案行言詞辯論時所援用被告萬榮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及海運提貨單等為證,其中尤以該被告萬榮公司所提訂購單上明確載明訂購雙方為兩造公司,並有約定產品之數量、規格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貨物已交付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此係貿易關係,非買賣關係云云,即難採信。被告雖再抗辯以該兩造公司約定之貨物係交付第三人之外國公司云云,惟此亦僅涉及兩造間就貨品之交付及受領方式,要難據此否認或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至明。至被告所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數量與訂購單不符且有瑕疵云云,為此經原告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乙○○、丙○○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立具保證書,約定凡被告萬榮公司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未開付期票之貨款,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保證書為證,復為被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該原告前揭交貨予另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萬榮公司未盡交付之責,已如前述經本院認定難為採信,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榮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即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該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乙○○、丙○○連帶負清償之責,即無不合,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就被告萬榮公司所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即請求票款金額三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部分,對被告萬榮公司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對其餘被告乙○○、丙○○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其餘貨款部分(即請求金額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告就上開所受敗訴之判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亦酌定如該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志勇
~B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