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六巷八號七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弄十八號
- 被告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十萬元,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計算,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墊付被告美金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七角,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該筆債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視同到期,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二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計算,每筆借款最長不得逾三個月,被告先後向原告借得一百八十一萬元,此部分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三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計算,被告乃依約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九十二萬四千元,由原告融資,此部分尚積欠本金九十二萬四千元。上開融資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同意書各一份、信用狀申請書二份、授信書三份、借據六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同意書各一份、信用狀申請書二份、授信書三份、借據六份以為證明。︵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