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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
昇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學哲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大陸地區惠陽廠廠長兼管理部主管,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個人管理上之過失,未能配合公司作業,致使大陸惠陽廠三本料件合同過期,未能及時向大陸海關重新申報,而遭處罰稅金之為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以匯率三.六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被告自知有過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立保證承諾書予原告,依該保證承諾書所載:「一、因三本料件合同過期未予及時核銷,造成公司重大的損失,保證決不讓公司造成任何損失且絕不再重犯。二、承諾本次的疏失如果有危及公司的損失,而受到海關處罰的罰金,本人願負起所有的處罰金額,並可依本人在台北的一套房子做抵押。特此立據證明」之內容,被告承諾就原告受到海關處罰的罰金願負起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被告簽立之前揭保證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員工人事個人基本資料、中國建設銀行電匯憑證、保證承諾書、會計師報告書等各一份及海關繳款書四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元,追加為五百四十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人事個人基本資料、中國建設銀行電匯憑證、保證承諾書、會計師報告書等各一份及海關繳款書四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士珮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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