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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友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張茂松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債務人張茂松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一千元,業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接奉鈞院所發八十八年度民執宿字第二五五三號扣押命令,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張茂松之貨款一千萬元在原告上開債權八十八萬一千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張茂松收取,並禁止第三人被告向債務人張茂松清償,被告聲明其對債務人張茂松並無任何貨款債權,且又無法舉證證明,顯難認為其聲明為真實。

㈡本件訴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二○條規定提起,因執行事件僅蒙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應僅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張茂松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抗辯其與第三人張茂松已另成立房屋買賣契約,其所積欠張茂松僅九百餘萬元,且已抵付部分買賣價款,故而張茂松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然若被告所言屬實,則原告之主張自為無理,但被告既與張茂松成立買賣契約,且張茂松已抵付部分價款,而被告遲未交付房屋,辦理過戶,實應付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乃張茂松之債權人,債務人遲未行使上述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之權利,致使原告求償無望,原告有主張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權之必要,為此變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張茂松買賣契約標的之房屋。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發給張茂松之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準備書狀所作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公司並未欠張茂松錢,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至於被告與張茂松之間合建已經結算完畢,該支票已經作廢,張茂松已經切結證明此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初本票是開給張茂松當作結帳用的,結果張茂松拿去騙原告,且被告與張茂松之間協議是分房屋不是分錢,現在房屋還在但都沒有人買,本票會作廢是因為張茂松說他找不到那張本票。

(三)證據:提出張茂松簽署之切結拋棄主張聲明書、聲明書(視同切結書)影本、本票正反面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而未到場,經再傳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但於起訴後言詞辯論前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確認之訴,被告並於原告為此部分變更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該部分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但原告又於被告為本案辯論後,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其訴之變更未經被告同意,且本件訴訟原係關於金錢債權之訴訟,原告請求變更為關於請求交付房屋之訴訟,其標的不同,需調查審認之證據亦不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然會延滯訴訟之終結,而於法不合;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為,該扣押命令係扣押債務人張茂松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亦非物之交付請求權,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聲明業已脫離原扣押命令之範圍,亦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張茂松積欠其八十八萬一千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宿字第二五五三號扣押命令,對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張茂松之貨款一千萬元在原告上開債權八十八萬一千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張茂松收取,並禁止第三人被告向債務人張茂松清償,然被告於收受前開本院扣押命令之後,對該命令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張茂松對被告並無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訴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執全二五五三號保全執行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張茂松債務,被告所為聲明其與張茂松間無債權存在並不實在,並提出被告簽發交付第三人張茂松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面額為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據,惟被告則抗辯該紙本票係簽發交予張茂松作為結帳用,該本票背面並經被告與張茂松簽署載明「本張本票係東勢『銘家大廈』建設案之分配比例結算保證票,發票人與執票人得於交屋完成分戶貸款取得後進行結算,多退少補互無異議」等記載,有該本票可為證據,經查該原告提出之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背面確係有前揭被告與張茂松約定之記載,且張茂松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簽署聲明書,聲明該本票本應於結算時同時交還,張茂松同意本票作廢,放棄該本票之一切權益等情,有該聲明書影本可參,而被告與第三人張茂松之間已經結算,但尚存者乃關於房屋權利之糾葛而已,此亦經該第三人張茂松到庭陳述屬實,原告復不就此為爭執,則第三人對被告已無金錢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張茂松對被告有如其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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