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 原告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憬壕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一巷十二號一樓
- 被告
- 兼 右 丁○○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憬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憬壕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憬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算期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 │├──┼─────────┼───────┼────────┼───────────┼────────────┤│ 一 │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一○點四五│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佰陸拾叁元 │七月六日起至清│ │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 │償日止 ││ │ │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