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1 日
- 原告乙○
- 被告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黃莉玲律師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二號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七號 被 告 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玖萬貳仟元及被告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嘉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安年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 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四二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房屋(門牌台北 縣板橋市○○路二三九巷十九號)係原告所有,被告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安年建設)、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信營造)分別 以所有人兼起造人及承造人於緊鄰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旁興建忠孝華廈(建照 號碼:台北縣八十四板建字第一四四○號)。但因施工進行灌漿工程時施工不 當導致土質部分流失致原告之上開房屋基地傾斜,屋內牆壁嚴重龜裂,隔間牆 地坪與頂版產生裂縫,大量泥水由壁縫及地坪龜裂處湧造成屋內嚴重積水、滲 水等損害,此有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以下簡稱大華估價 報告)可稽。 二、本件請求權依據: (一)緣被告金安年建設及嘉信營造分別以所有人兼起造人及承造人於緊鄰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旁興建忠孝華廈,惟因施工進行灌漿工程時,施工不當導致土質 部分流失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基地傾斜,屋內牆壁龜裂,隔間牆地坪與頂版產 生裂縫,大量泥水由壁縫及地坪龜裂處湧入,造成屋內嚴重積水、滲水等損 害,此有當時原告所攝龜裂損害及二次滲水、積水照片可稽,上揭損害亦有 大華估價報告書可證,且被告等對損害原告房屋乙節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審理時業以﹕「我們承認施工有震動,有造成損害」等語承認屬實(詳 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二)查上揭原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乃肇因於被告等於興建房屋時未為相當之注 意且未依法對原告所有系房屋為各項防護龜裂或倒壞之措施,核其等行為實 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臚列請求依據如次: ㈠被告金安年建設: ①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所有權的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 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指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乃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之積極義務,對於鄰地所有人而言。除有要求土 地所有人於行使權利時應「注意防免損害發生」之請求權外;同時因土地 所有人行使權利時之鄰地所有人並無自行避免損害發生的義務,換言之, 不問鄰地之所有人是否另有避免損害發生的方法均可請求使用土地之所有 人盡其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此義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所有房屋因被告大興土木,進行建築工程施工行為致遭損害,即可 請求被告就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被告金安年建設為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土地範圍之內建築行為本屬其本 諸土地所有人的固有權能,原不應限制;但如因類此行為而致鄰地之被告 房屋受其損害,則難以維持公共利益,是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明定: 「土地所有人開擴土地成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 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據此,被告金安年建設本諸土地所有 人負有防免的義務。茲原告系爭房屋因被告建築行為而受損害,原告自可 以被告金安年建設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保護鄰地地基穩固及工作物安 全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被告嘉信營造﹕ ①復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 造人如侵害他人財產,應分別負責安全,另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 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實 際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乃賦 與建築物施工的防護義務。依上揭法規可知﹕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對 於建築施工時負有防免他人財產遭致損害之義務。茲本件忠孝華廈建案係 被告嘉信營造承攬承造,被告嘉信營造則由於施工不當對毗鄰之原告房屋 造成損害難辭其咎。據此原告自得以民法第一八四條對其等主張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 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成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建築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 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 任。」、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 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最 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六十二條規定:「( 鄰產防護)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 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 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 ,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可知,被告等依 法被告等興建房屋時應對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為各項防護土質流失及鄰房 倒壞龜裂之措施,且其於為各項防護措施時,亦應為各項注意。惟茲因其 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之上開房屋受有嚴重之損失,是身為起造人及承造人 之被告等就本件系爭建案均有過失。而渠等之過失行為,亦均屬原告系爭 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其等過失行為對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具行為關連共 同。據此,被告行為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就本件此一建築 損鄰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修護費用六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系爭房地價值減 損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因修復期間原告須搬遷以為修護所增加之各項 費用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包括租賃他處四萬零三百六十三元、搬遷費四萬元 )合計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請求修護費用為六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及價值減損四十三萬七千一百 七十四元係有理由。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添 ㈡查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毀損,被告業已自承(詳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故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已可確 認。而原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其修護費用為六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 有大華估價報告足憑,雖被告辯稱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十 九萬二千元之一點三倍為準云云(詳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查上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未依循民法規定,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 款所規定賠償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之原狀為原則及遵照內政部函頒之土地 估價技術規範為鑑定,此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鈞院訊問前揭大華不 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審核者田懷親女士:「可否請證人說明修復 的方式及費用如何計算」時,其證稱:「我們是依照估價技術規範,我們也 是依照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採用的修復方法是局部修復,我們 是從市場的角度來評估,例如:牆壁上有裂縫,我們會認為整面都粉刷,才 能符合市場的需求,建築師公會建議只有粉刷三十一平方公尺,但我們認為 要粉刷整面牆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才能合乎一般人的看法,我們估價有包 括物理功能還有經濟的因素,我們還是以經濟的角度來估價,地板要磨石子 的部分建築師公會認為只要磨六十平方公尺,但我們認為有隱性的損害,我 們認為有裂痕的部分占地面的三分之二,所以我們認為要全部要重磨,價差 一萬多元,就損害造成的原因,我們也是依照建築師公會鑑定的結果來做這 些認定」等語及當日庭呈之估價報告補充說明書可稽,是以,原告所憑之大 華估價報告較被告所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較為客觀,準確且合乎 法規。由此足見,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六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 ㈢次查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因受損之交易價值之減損 金額,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未受損情況下價值五百五十二萬元,受損後 價值為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扣除修復費用六十二萬五千三百零 一元,亦即受損情況下價值折損為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有估價報告 書足憑,被告所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則未將上開價值減損列為原告 系爭房屋損害之範圍,是被告所引鑑定報告要非符合實情,而大華估價報告 則以內政部所定「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工 作流程,擷取系爭房屋附近臨路條件、規劃相近之成屋價值,求算系爭房屋 未受損前應有之正常價格,再依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權值,進而估算系爭房 屋因被告施工產生減損後之殘餘價值,有上開鑑定報告足憑(詳見該估價報 告第十一頁以下),並非無據,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鑑定結果賠償。添 (二)被告以系爭房屋頂層有增建情形,亦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之一,是原告 請求損賠償範圍非屬正確云云,乃屬無稽。添 ㈠查系爭房屋頂層固有增建情形,惟增建部分係發生被告工地施工前,非屬被 告施工進行時始增建,證人李憲政以其專業知識所證稱:「要看他們增建的 時間及工地進行的時間,如果增建在先,增建的損害應該已經定型了,如果 是在工地進行時才增建,就可能會對建築物造成損害」等語判斷可知,縱系 爭房屋因頂層增建所受損害亦業已定型。換言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被告所 為現況鑑定報告業將該損害含蓋其中,是原告委請大華不動產公司以系爭房 屋之現況鑑定報告為基準所作成本件系爭房屋損害之估價報告,乃僅估算被 告施工所造系爭房屋損害之範圍,並無有擴張不實之處,被告首揭抗辯,要 非有據。添 ㈡再者,依前揭大華估價報告,係針對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委請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列三十七項損害瑕疵為估算損害內容之憑據 ,在經發現有損害瑕疵、新增之現象而為更新估算損害之範圍,並非任意增 列,故大華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受損害應修復費用之估算內容,自更符合實 情,非被告任意指摘系爭房屋頂層具增建情形所可否認。添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照 片、陳情書、提存通知書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金安年建設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庭呈之答辯狀所述(如附件)外,補稱﹕承認施 工有震動,有造成損害,願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十九萬二 千元之一點三倍為賠償金額,因原告未受領,已為提存。原告委請大華不 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是否具有公信力,有待斟酌。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對房屋造成之損害不大,故未鑑定減損交易價值部 分。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二份及台北縣政府施工中損害鄰房事件 處理程序辦法等件為證。 丙、被告嘉信營造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渠依照建築師之設計施工,應不會造成損害,但仍造成損害,渠願賠償損 害並已提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金安年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淑玲」,於起訴後變更為「丁○○」 ,被告嘉信營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梅」,於起訴後變更為「甲○○」,亦 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可佐,其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 在案,合先陳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九巷十九號房屋為其所有,被告 金安年建設及嘉信營造分別以所有人兼起造人及承造人於緊鄰原告所有之上開 房屋旁興建忠孝華廈,於開挖興建、打樁等之時因施工進行灌漿工程時施工不 當導致土質部分流失致原告之上開房屋基地傾斜,屋內牆壁嚴重龜裂,隔間牆 地坪與頂版產生裂縫,大量泥水由壁縫及地坪龜裂處湧造成屋內嚴重積水、滲 水等損害一節,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報告書及照片數幀可按,被告金安年建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自認﹕因施工震動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嘉信營造亦不否認上 情,且表示願賠償原告損害(參見上揭言詞辯筆錄),被告金安年建設雖另以 ﹕系爭房屋頂層有增建情形,亦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之一云云置辯,惟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前揭房屋因被 告在緊鄰之土地上施工興建大樓,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損害一節, 應屬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開擴土地 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 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著有規定。另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 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 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 節第六十二條規定:「(鄰產防護)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 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 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 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可知,被 告等依法興建房屋時應對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為各項防護土質流失及鄰房倒壞 龜裂之措施,且其於為各項防護措施時,亦應為各項注意。惟茲因其未盡注意 義務致原告之上開房屋受有嚴重之損失,是身為起造人及承造人之被告等就本 件系爭建案均有過失。而渠等之過失行為,亦均屬原告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其等過失行為對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具行為關連共同。據此,被告行為應 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就本件此一建築損鄰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被告二人在緊鄰房屋基地之土地上興建大樓,因施 工不當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原告雖提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 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據,被告亦提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 縣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做成之鑑定(估)報告書為證,惟兩者就損害 修復費用之金額估價差距甚大,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請求本院再囑託 第三人為本件損害之鑑定,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以﹕被 告拒絕賠償交易價值損失為由拒絕再次進行鑑定(參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即以兩造提供之上揭估價報告書及鑑定(估)報告書 做為認定之依據。 四、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情形,原告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修復費用為六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 結果,其修復費用僅須十九萬二千元。查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乃一營 利之私人公司,負責進行鑑定人員陳永祥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所學為工業工程管 理(參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與建築或土木結構相關,雖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看完現場後有與李正偉建築師討論云云(參見上揭筆錄) ,惟李正偉建築師並非該公司員工,亦未實際參與本案估價,僅係陳永祥以私 人交情向李正偉建築師請教專業問題一節,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八八)華管字第六四號函可佐,該公司從事鑑估人員自非專業,且該公司報告 內並未認定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僅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 辦事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做成之鑑定(估)報告書所認定之損害進行鑑估, 並未參酌現況報告,且於部分之損害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七 年六月十四日做成之鑑定(估)報告書所認定之損害加劇時,亦未認定是否與 被告之行為有關即逕行估價,已據證人陳永祥證述明確(參見上揭筆錄),另 該公司亦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未進行鑑定之隱蔽性損害計算修補 費用,惟亦未認定隱蔽性損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稍嫌速斷, 至該公司總經理田懷親女士雖具有地價評定之資歷,惟僅依陳永祥所拍得之照 片負責事後之審核,亦據田懷親女士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參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鑑定結果顯非客觀公正,尚難採為認定原告 房屋所受損害及賠償金額若干之依據。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為一 非營利之社團,其鑑定人員均為建築師,具專門技術執照,於估定修補範圍時 ,均以整體修補為考量以兼顧經濟、美觀一節,亦據鑑定人員李政隆建築師證 述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鑑定結果當較準確客 觀公正而具公信力,故本件原告房屋修復費用之估算自當以之為依據。從而, 被告所提之鑑估報告書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十九萬二千元,應屬合理而可採。另 依該等修復之情僅在回復系爭建物之原有狀態,並不因此造成系爭建物之價值 增加或使用年限延長之結果,實無就修復費用予以折舊之必要,併此敘明。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以十九萬二千元為合理,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五、關於價值減損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因修復期間原告須搬遷以為修護所 增加之各項費用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房屋受損以致價值 減損之金額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係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所得為據。按物經損毀物縱經修復,亦可能因交易上主、客觀之條件變更,而 有價值減損之情,如同汽車一般,同年份之車輛因使用人之保養、維護之不同 ,在交易及使用壽命中即有差別,如曾經重大事故其價格貶抑更鉅,固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然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房屋價值減損價值為估價時僅 參酌當地不動產價值,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分 離土地與建物之價值,再依減損權值分析表量化,主要考量市場經濟因素共減 值百分之十八一節,亦據證人陳永祥證述明確(參見上揭筆錄),然本件系爭 房屋傾斜率小於一百五十分之一,尚屬安全無顧慮,該公司鑑定時減損程度佔 權重卻為百分之五十,且做為估價參考之民享街一一七巷三號及大觀路二段二 六五巷住宅與本件鑑價標的相距甚遠,推估得該房屋之正常合理價格已有所出 入,亦未參酌系爭建物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房屋經歷年數等因素,已難謂客 觀,是所為鑑定結果無從做為認定價值減損之依據,況原告亦未能舉證因修復 期間須搬遷以為修護所增加之各項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不能認原告就此二部 分已經為充分且完全之舉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被告雖辯稱:已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提 存修復費用之一.三倍於法院,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云云。惟查 ﹕被告雖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之結果,提存修復費用之一. 三倍於法院,已據本院調取提存卷屬實,但按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當然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參照),被告金安年建設於提存 時已附有條件﹕「受取人應提出其與提存人間有關本件鄰房毀損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本案歷審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有上揭提存書可參,足 認被告金安年建設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當然不消滅,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七、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九萬二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金安年設 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嘉信營造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金安年建設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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