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高富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乙○○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甲鼎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二巷二十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正,及其中 一百二十一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九萬三千四百一十 六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鼎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攬新座建設公司(下稱「新座公司」)之集 合住宅(設於中壢市○○段六七八地號)之工作,而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開關箱』,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成交 。嗣被告又在八十七年三月間承攬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 司」)之泰瑞NO.1集合住宅(設於三重市○○○路)工作,而向原告購買 『配電盤』,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八十六萬元成交。而上開被告向原告購買 『開關箱』及『配電盤』之事實,不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發票,且 原告交付標的物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復有被告之工地代理人蔡順儀所承認 ,足證兩造間業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原告將上開標的物交付被告收 受,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二)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陸續將材料送往被告指定之處所,被告確始終未 支付原告分毫貨款,甚至被告就新座建設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領得工程 款後,仍迴避原告之催討。嗣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持其小嬸曾淑緞之個 人遠期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票號QB0000000號, 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七十萬 元作為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三)緣被告甲鼎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答辯狀內所稱其未向原告購買『開關箱』及 『配電盤』,雙方就上開標的物及價金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且原告更未將 上開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且被告承攬興建上開二項集合住宅後,即將其 中泥土、木工、水電等工程,分別轉包與第三人承建,本件電氣工程部份 ,被告係轉包與訴外人僑豐五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故 上開『開關箱』與『配電盤』係該訴外人直接向原告購買,原告又將上開 標的物直接交付訴外人收受,足見買受人為訴外人云云;惟查: 1、查被告抗辯系爭「開關箱」與「配電盤」,係由被告直接向訴外人喬豐公 司購買,並提出僑豐公司之估價單為憑;但細繹該估價單內容,即可發現 與原告之項目不符,即僅有僑豐公司自己之產品,並未包括原告之開關箱 等產品;更有甚者,原告貨品之金額比僑豐公司更高,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是被告所辯係由訴外人向原告購買後轉賣給被告之說法不攻自破。 2、次查依據訴外人僑豐公司向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共計高達二百多萬,遠遠 超過被告所提證二中之六張支票總額﹙共一百五十七萬﹚,另參照僑豐公 司請款單上之時間與金額,與被告支票之到期日與金額相比,即可確知被 告早就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致其支票到期日延後,開票金額皆取整數, 不足部份日後結帳。 3、據僑豐公司負責人表示,其並非向原告先購買後,再轉賣與被告;為其有 代原告向被告領取曾淑緞之退票,惟此尚非可作為兩造非買賣直接當事人 之證據。 4、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貨品直接交付不實:蓋原告直接送交指定地點,都有 被告之雇員簽收;其中蔡順儀上為被告負責人之親戚,被告空口否認,毫 無根據。 (四)追加部份: 被告承攬泰瑞興業之泰瑞NO.1集合住宅,原告除送交貨品與被告之現場人 員蔡順儀外,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蔡順儀尚代表被告追加其他產品共計新 台幣九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原告在此一併請求,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追加。又由蔡順儀直接代表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貨,即可明知被告先前所辯 稱之係向僑豐公司訂貨云云,全係其卸責之詞。 (五)僑豐公司負責人楊照雄在 鈞院作證時,亦指出係其介紹原告出售系爭標 的物與被告,說明是其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並找原告與被告承做工程; 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其工地款一個為六十五萬﹙中壢﹚,一個為一百三十 萬﹙三重﹚,楊照雄供稱三重部份為四十四萬,中壢部份為三十萬,二者 相去甚遠,足證被告所言不實,被告辯稱係由僑豐公司轉賣乙節云云,與 真相不符。。 (六)又被告證人林坤財作證指其直接與楊照雄談承包,沒有見過原告的估價單 ,只見過楊照雄的估價單,但法官提示的估價單與其先前見過的不同﹙見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筆錄﹚,但查被告於答辯狀內證一所提出之僑豐公司之 估價單,即是僑豐公司唯一的估價單,證人竟可辯稱未見過;自己公司提 出的證物,居然認為未見過,誠不知其等要撒謊到何時。 (七)查被告一開始否認見過原告之估價單,又不清楚所謂原告之發票;但在法 院提示被告自己提出之估價單與證人林坤財後,因三重工地及中壢工地的 總價款與僑豐公司單獨的估價單不符﹙並需加上原告之估價單才對﹚,所 以證人只能說法官提示的估價單﹙被告答辯狀所陳﹚與我以前見過的不同 ,之後無法解釋,只有說不記得﹙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證人林坤財之證詞 ﹚。由上所述,更可證明,被告有收到原告之估價單,否則單就僑豐公司 的三重工地估價單﹙四十四萬﹚與中壢工地的估價單﹙三十萬﹚,被告如 何計算其如何計算總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與六十五萬﹙見八十八年五月四 日被告法代證詞﹚? (八)至被告主張其與僑豐公司談三重工地時,先談好價錢後估價單才送來,令 人不可思議之至: 按原告之估價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提出給被告公司,原先估價總額為九 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最後方議價為八十六萬元。試問被告在未見到 估價單之前,如何議價?若如被告所言,先與僑豐公司談好價錢,原告與 僑豐公司在分別提出估價單給被告,這邏輯上無法解釋:價錢已經談好後 ,還需要補送較高之估價單幹嘛?足證被告之詞,毫不可採。 (九)關於蔡順儀簽收部分用以佐證本件存有買賣關係,並以買賣的估價單以及 證人楊照雄的證詞來證明有買賣關係。另電的部分由原告承包,是僑豐公 司負責人所介紹,係分別估價,與僑豐公司與被告的契約沒有關連,亦即 事實上原告都有送估價單給被告,證人楊照雄的僑豐公司也有送估價單給 被告,而且在被告所提出的答辯狀證一裡面也有把僑豐公司的估價單提出 來。至於七十萬元的支票是僑豐公司交予原告無誤。(十)綜上所陳,原告確實將系爭標的物依約直接交付被告收受,被告迄今分文 未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新座建設工地估價單、送貨單、發票影本各一件、泰瑞興業工地估 價單、送貨單、發票影本各一件、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僑豐公司對 被告之請款單影本一件、泰瑞興業工地加訂部分之估價單、送貨單、發票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順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三十五萬元及八十六萬元二筆,共計一百二十 一萬元,所持理由,無非略以: 1、被告因承攬興建中壢市○○段六七八地號上之建物,即新座公司之集合住 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開關箱」,價款共計三十五萬元 ,迄未給付。 2、又被告因承攬興建三重市○○○路泰瑞公司之建物,即泰瑞NO.1之集合住 宅,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配電盤」,價款共計八十六萬元, 迄未給付。 並分別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立證方法等語。(二)查被告承攬興建上開二項集合住宅之工程,固為事實,但被告並無向原告 購買上開「開關箱」、「配電盤」,雙方就上開標的物及其價金,不但未 有任何意思表示,而且原告更未將上開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是買賣契約 既未有效成立,原告又未將上開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使被告取得其所有 權,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次查被告承攬興建上開二項集合住宅之工程後,即將其中之泥工、木工、 水電等工程,分別轉包與第三人承建,本件電氣工程部分,被告係轉包與 訴外人僑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一號),此有該訴外人出具 之估價單二紙可稽。故上開「開關箱」及「配電盤」係該訴外人直接向原 告購買,而原告又將上開標的物直接交付該訴外人收受,足見買受人為該 訴外人,而非被告之事實,彰彰明甚。 (四)又查本件電氣工程部分,該訴外人依約定工程進度完工時,被告即按其完 工部分,將其工程款交付該訴外人,此有下列支票可考: ┌─┬──┬──┬────┬───┬────┬────────┐ │編│發 │提 │ 票 │ 付 │ 日 │ 金 │ │ │票 │示 │ │ 款 │ │ │ │號│人 │人 │ 號 │ 人 │ 期 │ 額 │ ├─┼──┼──┼────┼───┼────┼────────┤ │ │曾 │僑豐│六六二一│北區中│八十七年│ │ │①│淑 │ │三五二 │小三重│六月二十│三五○、○○○元│ │ │緞 │公司│ │分行 │日 │ │ ├─┼──┼──┼────┼───┼────┼────────┤ │ │被 │僑豐│六六二○│北區中│八十七年│ │ │②│ │ │八四二 │小三重│八月五日│三○○、○○○元│ │ │告 │公司│ │分行 │ │ │ ├─┼──┼──┼────┼───┼────┼────────┤ │ │曾 │僑豐│七○六○│北區中│八十七年│ │ │③│淑 │ │八八二 │小三重│十月三十│三○○、○○○元│ │ │緞 │公司│ │分行 │一日 │ │ ├─┼──┼──┼────┼───┼────┼────────┤ │ │被 │僑豐│七○六○│北區中│八十七年│ │ │④│ │ │八八一 │小三重│十月三十│二○○、○○○元│ │ │告 │公司│ │分行 │一日 │ │ ├─┼──┼──┼────┼───┼────┼────────┤ │ │曾 │僑豐│七○六○│北區中│八十七年│ │ │⑤│淑 │ │八八○ │小三重│十月三十│三○○、○○○元│ │ │緞 │公司│ │分行 │一日 │ │ ├─┼──┼──┼────┼───┼────┼────────┤ │ │被 │僑豐│○八一三│土地銀│八十七年│ │ │⑥│ │ │三一一 │行三重│十一月十│一二○、○○○元│ │ │告 │公司│ │分行 │五日 │ │ └─┴──┴──┴────┴───┴────┴────────┘ 至於原告持有下列支票一紙: ┌─┬──┬──┬────┬───┬────┬────────┐ │編│發 │提 │ 票 │ 付 │ 日 │ 金 │ │ │票 │示 │ │ 款 │ │ │ │號│人 │人 │ 號 │ 人 │ 期 │ 額 │ ├─┼──┼──┼────┼───┼────┼────────┤ │ │曾 │原 │七○六六│北區中│八十八年│ │ │⑦│淑 │ │九八四 │小三重│一月七日│七○○、○○○元│ │ │緞 │告 │ │分行 │ │ │ └─┴──┴──┴────┴───┴────┴────────┘ 查係被告因支付上開工程款而交付訴外人收受,嗣由訴外人因支付貨款而 交付原告,並非被告為支付貨款而交付原告之事實,昭然若揭,原告意圖 移花接木,蒙蔽司法,實不容其奸計得逞。 (五)又查被告承攬興建上開二項集合住宅之工程後,即將其中之泥供、木工、 水電等工程,分別轉包與第三人承建,已詳如上述,但被告興建上開工程 ,必須將其收支記帳,作為課稅資料,故雖由小包購買之材料,其統一發 票之抬頭,無不記載為被告,而由小包交付與被告,憑以入帳。因此,上 開「開關箱」或「配電盤」雖由訴外人向原告購買,但為便利作帳、課稅 起見,訴外人乃要求原告將其統一發票之抬頭記載為被告,此為原告所明 知之事實,觀乎原告向訴外人收受上開編號⑦之支票,可資佐證,從而, 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無庸置疑。 (六)末查被告將上開電氣工程部分轉包與訴外人承建後,先後自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六次,給付訴外人一百五十七萬元 ,已詳如上列附表所載,假設(並非事實)被告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 原告購買「開關箱」,區區三十五萬元之價款,被告豈有不為給付之理? 而原告又豈有遲遲不為求償之理?又假設(並非事實)被告有於八十七年 三月間,向原告購買「配電盤」,其價款既為八十六萬元,被告豈有僅給 付上開編號⑦支票一紙七十萬元之理?而原告對於餘款又豈有不為追討之 理?凡此種種均足可證明被告確無逕向被告購買上開標的物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既未向原告購買上開標的物,易言之,被告既非買受人,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七)關於送貨單部分,簽收人並非係被告的工人,並非被告簽收,送貨單原本 是交予被告無誤,但發票是交予僑豐公司。詳言之,被告與原告並無生意 來往,被告有兩個工地,均交予公司副理林坤財處理,且兩個工地都與證 人楊照雄談,支票亦都交予僑豐公司,雖有收到原告的發票,但都是由僑 豐公司寄予被告。又曾淑緞是被告的股東之一,另八一九○四八元的發票 是僑豐公司交付予被告。至於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被告並未收到。 (八)確實有支票沒有兌現,但應由證人楊照雄對被告提起訴訟,而非由原告為 之,被告確實與原告無任何契約行為,被告的生意都是與僑豐公司往來, 並未與原告收益交易。換言之,被告僅積欠證人楊照雄部分,而非積欠原 告該債務,因最近工程款尚未下來,且公司亦遭人倒閉。關於工程款部分 ,一個為六十五萬元,一個為一百三十萬元。至於工程追加九萬三千四百 一十六元,被告並不知情。另三重工地總領班為蔡順儀。 (九)工程都是跟僑豐公司做的,箱子跟盤子都是跟僑豐公司做的,支票都是開 給僑豐公司,沒有開給原告,被告並不知道是否僑豐公司再發包給原告。 至於蔡順儀確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他只是負責簽收東西,有東西來他就簽 收,他並不知道買賣的契約當事人為何。 三、證據:提出僑豐公司估價單影本二件、支票影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 照雄、林坤財。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函臺北縣警察局調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口卡及函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查詢 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八巷九弄八號七樓,並 訊問證人楊照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論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二十一萬元,嗣追加九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鼎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攬新座建設公司之集合住宅之工 作,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伊購買三十五萬元之「開關箱」。嗣被告於八十七 年三月間又因承攬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泰瑞NO.1集合住宅之工作,除再度向 伊購買八十六萬元之「配電盤」外,被告員工蔡順儀更代表被告向伊追加訂購九 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之產品,前後總計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詎伊自八 十七年七月起陸續將上開材料送往被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卻始終未支付分毫貨款 ,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其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固曾持其小嬸曾淑緞之個人 遠期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票號QB0000000號,金額新台 幣七十萬元,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七十萬元用以支付部分 貨款,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而被告迄今亦未出面支付上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暨利息。被告則以:其固曾分 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七年三月間承攬新座公司、泰瑞公司之集合住宅等 工程,然其均將泥工、木工、水電等工程分別轉包予第三人,其中有關電氣工程 部分,則是交由訴外人僑豐公司承建,所以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亦均開立予訴 外人僑豐公司收受,因此原告所主張「開關箱」及「配電盤」等貨物,應是由訴 外人僑豐公司直接向原告購買;至於統一發票之抬頭以其為名,乃為便利作帳、 課稅之用,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尚難據以認定其與原告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承攬新座公司、泰瑞公司之建屋工程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伊購買「開關箱」、「配電盤」等貨物,共計一百三十萬 三千四百一十六元,詎伊依約交付後,被告卻未曾支付分文,其間,被告固曾以 七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一紙用以給付部分貨款,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是被告迄 今仍積欠伊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新座建設工地及 泰瑞興業工地之估價單、送貨單、發票影本、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泰瑞興業工地 加訂部分之估價單、送貨單、發票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抗辯 其固有承攬上開二建屋工程,但均將泥工、木工、水電等工程轉包予第三人,其 中有關電氣工程部分,則是交由訴外人僑豐公司承建,因此應是由訴外人僑豐公 司向原告直接訂購「開關箱」、「配電盤」等貨物,故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 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且舉證人即被告副理林坤財、僑豐公司負責人楊照雄為證。 經查: (一)就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貨品兩造間買賣關係之估價單、送貨單、發票以 觀,其上固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然上開單據僅係原告單 方片面所開立,尚難據此逕認為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證據。 (二)依被告辯稱:由於電氣工程係轉包予訴外人僑豐公司,故所支付之款項亦均 按照工程進度開立支票予訴外人收受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之僑豐公司估價 單、支票等件為證,而證人林坤財亦到庭證稱:他是直接與訴外人僑豐公司 聯絡承包之事,與原告並無接觸等語纂詳,參以證人楊照雄並到庭結證稱: 就原告所舉編號為QD00000000號及RF00000000號之統 一發票渠均有收到錢,亦都有將錢交與原告等語屬實,佐以原告亦自認所有 工程款項都是由訴外人僑豐公司所交付等情,可知原告與被告間貨物及款項 往來情形,均係另由訴外人僑豐公司逕向原告為之,亦即先由被告就工程承 包事項與訴外人僑豐公司聯絡,再由訴外人僑豐公司另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 貨物,而由原告直接送往工地現場;嗣後結算工程款項時,亦是由被告針對 訴外人僑豐公司承包工程部分為支付,至於訴外人僑豐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 部分,則由訴外人僑豐公司與原告另行核算,足證不論是貨物之交付或價款 之給付,均非直接存於兩造之間,亦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 可採。 (三)再者,證人楊照雄前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審理、兩造均到庭時固證稱「 我事先介紹原告(作電的部分)與被告認識,並有找原告與被告承包工程, 而我是作鐵的部分;而該工程並沒有訂立契約,因大家都是好朋友」、「我 是作開關箱之鐵盒部分,而開關箱內部之開關及銅的部分不是我做的」、「 (提示QD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否有拿到錢?)有拿到錢,但我 有交於原告」、「(提示RF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否有拿到錢? )錢都有付,我都有交於原告,但有扣二十萬工程款,另有支票一百多萬沒 有兌現」;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僅原告到場時則又結證: 「鐵的部分是我做的,開關箱也是我們做的,我們作鐵的,至於開關及裡面 的接線是高富(即原告)做的。因我們是外行,我介紹給甲鼎(即被告)做 ,鐵的部分跟開關的部分是大家講好再同時下去做,他把開關箱鐵的部分跟 電機部分錢都一併交給我。叫我把電機的部分拿給他」、「發票是高富簽發 的」、「(發票抬頭為何為填載甲鼎?)各自開各自的,我跟他介紹工作, 就是他的」、「這些工作是被告、高富的法定代理人還有我三人在我僑豐公 司辦公室談好價錢,被告要我介紹電機的部分能否找到便宜一點的,我才介 紹他去」,此分別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比較對照上開二次證言,證人楊照雄於本院依職權訊問 ,且被告並未到場之情況下,一再強調係他介紹原告向被告承包之事,更就 他與原告分別承作的部分詳細述說,但於兩造均到庭而由被告聲請訊問之場 合,則是粗略論及自己所承包的部分,對於原告負責的部分則隻字未提,前 後所言姑不論係為補充或增飾之詞,但觀諸渠第一次所為證言,就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之貨款,即編號為QD00000000號及RF0000000 0號之二張統一發票請求金額部分,渠亦證稱上開二張統一發票均有收到錢 ,且錢都有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之間果有買賣關係 存在,衡諸證人楊照雄前開證詞,系爭貨款即已清償;況以收受貨款此等應 屬買賣雙方之重要事項,就兩造所陳,亦未見有何透過第三人轉交之需要及 特別原因,參以營造業間常見之由建設(工程)公司發包予營造廠商,再由 營造廠商轉包予其他承攬人(即大包轉中包,中包轉小包)之轉包情形,益 足徵兩造之間當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係分別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僑豐公司及被 告與訴外人僑豐公司之間,證人楊照雄上開所為證言要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主 張之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既由被告員工蔡順儀簽收,足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貨物 交付予被告乙節,雖提出送貨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蔡順儀雖為 工地主任,但僅負責簽收東西,並不知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等語,與證人即 被告工地主任蔡順儀到庭證述:關於高富(即原告)所送到的貨物,他知道 是工地要用的東西,只要送來是他要用的,就他簽收,至於是甲鼎(即被告 )跟原告買的或是甲鼎跟他人買的,因關係到公司與公司的契約內容,他則 不清楚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假,要屬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蔡順儀前於被告承攬泰瑞公司之建屋工程時,曾再向伊 加訂九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之貨物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蔡順 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他沒有直接向原告訂購,但他有簽收,只要工地要用 的東西來他就會簽收等語綦詳,而原告就前揭事實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難認實在。 (六)綜前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 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