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
晉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受被告甲○○之僱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七○巷八號金玉堂廟,從事搭建鐵皮屋工程,逕自在金玉堂廟與原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六八巷一八弄二號工廠間之巷道地上焊接鐵管,本應注意焊接鐵條時所濺起之火花,可能引燃周圍之易燃物釀成火災,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防止火花四濺,既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有所遮蔽,以致焊接鐵管所濺射之火花自窗戶竄入原告所有之工廠內右後側閣樓間內,逐漸引燃廠房內之物品,至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釀成火災燒燬原告之工廠。原告丁○○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受有工廠及其內家具材料及成品、半成品被燒燬之損失,被告丁○○應賠償上開物品及工廠受損之價額。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明細如下:

1、重建工廠之價額: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工廠鐵皮屋之重建費用為七十萬一千五百元。

2、被燒燬之成品、半成品之損失:即木心板、木材、木料等原料,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八紙、統一發票十二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各一件、資產負債表一件、八十六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高清標、王添財。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確定,但被告丁○○並非受雇於被告甲○○,本件被告是去玉堂廟作義工。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太高,並不實在。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以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甲○○為共同被告,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被告甲○○之僱用,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七○巷八號金玉堂廟,從事搭建鐵皮屋工程,逕自在金玉堂廟與原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六八巷一八弄二號工廠間之巷道地上焊接鐵管,本應注意焊接鐵條時所濺起之火花,可能引燃周圍之易燃物釀成火災,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防止火花四濺,既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有所遮蔽,以致焊接鐵管所濺射之火花自窗戶竄入原告所有之工廠內右後側閣樓間內,逐漸引燃廠房內之物品,至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釀成火災燒燬原告工廠。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受有工廠及其內家具成品、半成品被燒燬之損失,被告丁○○應賠償上開物品及工廠受損之價額,其中重建工廠之價額按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為七十萬一千五百元。被燒燬之成品、半成品之損失:即木心板、木材、木料等成品、半成品,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原告共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丁○○則以: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確定,但被告丁○○並非受雇於被告甲○○,本件被告丁○○是去玉堂廟作義工,且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太高,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七○巷八號金玉堂廟,從事搭建鐵皮屋工程,逕自在金玉堂廟與原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六八巷一八弄二號工廠間之巷道地上焊接鐵管,本應注意焊接鐵條時所濺起之火花,可能引燃周圍之易燃物釀成火災,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防止火花四濺,既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有所遮蔽,以致焊接鐵管所濺射之火花自窗戶竄入原告所有之工廠內右後側閣樓間內,逐漸引燃廠房內之物品,至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釀成火災燒燬原告工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八四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且有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上開案卷內足佐,被告丁○○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被告從事焊接之工作,本應注意避免焊接濺射之火花引發危險,依現場情狀亦非不能注意,確疏未注意,既未於工作時有所遮蔽,亦未注意與原告工廠窗口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引發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之工廠及其內之物品,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因失火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一)廠房重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重建廠房,支出修繕費用共計七十萬一千五百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八紙為證,然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所提出之單據為失火前修繕房屋所花費之金額,失火後整修廠房僅簡易修繕,共花費約三十萬元,沒有收據可以證明,收據在房東那邊,房子是房東出錢修繕後從伊押租金扣除等語,顯見原告廠房之修繕費用並非七十萬一千五百元。至原告上開主張修繕費用為三十萬元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書證以實其說,原告又陳稱房東不願到庭作證等語,是原告就其有支出修繕費用及其金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二)工廠內材料物品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工廠內之家具材料被燒燬,共計損失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業據提出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一月之購進木材原料之統一發票共十二紙為證,然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是原告於該日以後始購入之木材原料即無受燒燬之可能,從而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八十六年八月無進貨統一發票)之購買木材原料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間購進之木材原料,金額共計為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此有統一發票九紙為證,並經證人即開具發票之瑞億木業建材有限公司、吉盛建材有限公司、吉年建材有限公司人員王添財到庭證述屬實,並參酌原告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之營業額,每二個月之銷售額有分別為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合計達一百八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元,有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參,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購買木材原料之金額為真。而上開木材原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必有經製成成品售出者,此部分於計算受燒燬之木材原料之金額時自應予扣除。依上開原告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之銷售總額計算,原告平均每月銷售額為三十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所得毛利為百分之三十點七九計算(依據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其每月平均銷售金額中,木材原料之成本即為二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從而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原告銷售出去之成品中,木材原料金額共計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間雖購進木材原料共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惟扣除同時間內已售出之木材原料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原告因火災而燒燬之木材原料金額應為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此部分其工廠內木材原料受燒燬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甲○○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惟查原告就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一節,並未舉出任何與其主張相符之佐證,且證人即金玉堂廟之人員高清標到庭證稱:搭廟是大家出資蓋的,工人是劉進益找來的,找來的人都是當義工的,是否有領錢、老闆何人伊不清楚,伊不認識甲○○等語,被告丁○○亦陳稱甲○○以前是伊的老闆,甲○○是在有欠工人時才找伊,但本件是甲○○找伊一起去做義工,伊是去做義工,並沒有支領薪水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有僱用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

~B書記官 李錦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