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 原告
- 安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定亞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惠玲
- 被告
- 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之三
- 法定代理人
- 黃共宏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滿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IC L×50CM 0000-0000之貨品,此有訂購單兩紙可稽,而系爭貨款因以美金計價經以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之當日美金匯率三二.五四元換算後,其貨款總計為貳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整。
(二)前揭貨品依據訂貨單上之送貨地址為「待通知」,是以,原告進口前揭貨品後放置倉庫,嗣原告屢要求被告提貨,然被告遲不指示送貨處所;延宕多月,經原告多次催促,均無結果;茲因前揭貨品之IC晶片已燒錄特定之設計程式專供被告使用,非通用產品;原告為免前揭貨品庫存,造成雙方損失,始逕將前揭貨品委託貨運公司送貨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職員簽收無訛。然被告收貨迄今已逾多月仍未支付貨款。
(三)前揭貨品依據訂貨單上之送貨地址為「待通知」,是以,原告進口前揭貨品後放置倉庫,嗣原告屢要求被告提貨,然被告遲不指示送貨處所;延宕多月,經原告公司主管王萬益、莫天佑、張家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被告公司與其楊茂昆副理協談,瞭解情況,始知:
1、前揭貨品為被告公司為配合大時代証券公司之客戶開戶時為贈送股票機所特定之貨品即IC零件;故被告於訂貨單上之送貨地址為「待通知」,不揭而明。
2、前揭貨品係使用於前述大時代証券公司於客戶開戶時所贈送之股票機內,故有特定之字體,是為不可重複使用之IC,非通用產品,是以,原告於接獲本件訂單之初,即已向被告聲明該訂單不得取消,被告亦同意之。
3、茲因大時代証券公司業務推展不理想,要求暫不交貨;但原告公司代表莫天佑等要求被告公司楊茂崑副理定出提貨日期,楊茂崑副理允諾儘速提完貨;有王萬益、莫天佑暨業務人員張家瑞在場以茲証明。
(四)次查在原告將前揭貨品送交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職員簽收後,屢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後,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共宏先生、祕書朱麗滿小姐曾親至原告公司協商有關付款方式暨要求和解等事宜,被告原要求按月於一年內分攤給付貨款,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定亞先生無法同意,經雙方進一步協商,始於當日達成協議,由被告開具國內信用狀予原告,以代清償上開貨款,唯當時雙方就該信用狀之押匯貼現(即俗稱之押匯利利息)由何人負擔,並未談及,嗣後,兩造就該押匯利息由何人負擔乙節未能達成協議而導致協商破裂,終致衍生本件訴訟。
(五)被告主張以原告遲延交貨為由取消訂單,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証之義務,被告雖由其員工朱麗滿到庭証述上開訂單取消乙事,然証人朱麗滿與被告間有僱佣關係存在,其証言自有偏頗之處,不足憑採,何況,果如被告抗辯系爭訂單已取消,則何以王萬益、莫天佑、張家瑞等人前往被告公司要求儘速提貨時,被告公司副理楊茂崑仍然答應儘速提貨;又何以原告實施前揭假扣押保全程序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亦仍答應以開立國內信用狀方式給付系爭貨款,席間,均未提及伊已取消訂單之事,職是之故,諸此在在証明被告抗辯訂單已取消乙節,純為臨訟捏造之詞,實不容被告無端已為取消訂單之抗辯。
(六)本件系爭貨品確係被告公司專用之產品,兩造間確有不得取消訂單之約定:
1、第查本件系爭貨品於訂單係由被告製作而直接傳真與原告公司,故此訂單書面雖無不得取消訂單之明載,但因訂購之初,被告即已提供指定須於每件IC中輸入其特定之設計程式,此設計程式即為積體電路佈局,也就是光罩著作,因此,原告於被告訂購系爭貨品時,曾向被告公司收取光罩費用,此有訂購單乙紙足稽,而因該光罩著作已受我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相關保護,如未經光罩著作權人之同意使用,勢必延生法律糾紛,同時,因本件光罩著作係單獨適用於其指定產品與指定用途,並無共通性,故本件IC無法轉用於其他產品上,職是之故,被告當初下訂單與原告時,原告已口頭要求不得取消訂單,被告亦已同意,此亦經証人莫天佑、王萬益到庭証述明確,不容被告狡賴卸責。
2、有關光罩著作之法律上保護,爰提供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生洪麗玲之碩士論文節本、司法院科技資訊法律研究彙編(一)之節本兩項資料,供鈞院參酌瞭解光罩著作之相關法律上保護。
(七)被告公司從未曾取消本件系爭訂單:
1、被告公司迭以本件訂單業已取消資為抗辯事由,惟查,証人朱麗滿所為有利被告之証詞,因証人朱麗滿與被告公司間尚有僱佣關係存在,已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証詞,且証人朱麗滿之上開証詞業經証人王萬益到庭否認訂單有取消之情事,且被告公司之職員洪采蝞到庭所証述內容適足以証明本件訂單確實未曾取消,從而,証人朱麗滿所為有利被告之証詞,自屬偏頗,而不足以採信。
2、証人王萬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証人王萬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係原告公司專責處理本件買賣之人員,伊已到庭証稱伊離職之前並沒有聽到或接到電話說要取消訂單,職是,本件系爭訂單確實未曾取消,事証明確。
3、尤有甚者,被告一再聲請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已取消後二批的貨(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公司何以竟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又再向原告訂購相同料號之產品,由此益証被告確實未曾取消訂單,被告上開辯詞,純為脫免貨款給付責任,其辯詞實不足憑採。
(八)原告與被告簽訂時,確實分三批交貨,第一批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前交貨,第二批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三批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惟此案我們係請求第二、三批之貨款,第一批貨物已交,且貨款業已收。又我們並沒有接獲該電話,我們如接獲不要的電話,則被告又為何要點收貨物。貨物由託運行送去,而由被告簽收。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已經在原告交付貨品之後。倘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六日有通知原告解約,則何以又在同年十月六日就同一批貨再為訂購,蓋被告要的是同一個貨品,前面的如果取消,後面的就沒有必要再訂。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貨單影本二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催告傳真文件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二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地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暨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一二九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被告訂單明細影本一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單影本一件、洪麗玲碩士論文節本一份、司法院科技資訊法律研究彙編影本一份、進口報單一件、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十月六日訂單影本十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萬益、莫天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針對原告一再強調,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假扣押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共宏先生、朱麗滿小姐曾親自至原告公司協商有關付款方式暨要求和解事宜,提出說明:
1、原告所稱之和解,最後因諸多因素和解不成立,既然和解不成立,則所有和解中之談判籌碼、態度皆不得作為證據資料。蓋既為和解,則雙方必有讓步,不斤斤計較於法律之規定,或自身之權利,被告公司基於凡事以和為貴之立場出發,心想雙方皆為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最重視者即為和諧,只要雙方在和諧之狀況下,若原告公司願意撤銷假扣押,被告公司願意承擔因原告公司遲延給付貨物所造成之損失,給付貨款,但雙方因給付貨款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終致和解契約不成立。既然願意給付貨款的前提是在原告撤銷假扣押、雙方和諧互信之前提下,才有可能成立被告公司願意給付貨款之承諾,則被告公司願意給付貨款之承諾早因和解不成立,條件不成就,而自始無此意思表示,原告不可據此主張被告公司在和解中之任何主張掩蓋其確實遲延給付之事實。
2、原告公司王萬益先生於庭訊時聲稱:「被告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係在我手裡完成,屬特殊用途之IC,除創群外無人可使用」,應由原告公司就係爭貨物僅有被告公司可使用之點負舉證責任。蓋原告於準備狀中稱:「被告雖由其員工朱麗滿到庭陳述上開訂單取消乙事,朱麗滿與被告間有雇傭關係,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不足憑取、、、」,則原告證人王萬益亦與原告間曾有雇傭關係存在,則王萬益之證詞亦不足採,王萬益在庭上所稱「電子業慣例」、「該貨物只有創群才能使用」及「係因等待創群公司之設計程式才會遲延」云云,皆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豈可僅憑一不可確信之離職員工的片面之詞,即抹去、掩蓋原告公司遲延交貨之事實。
(三)雙方法律關係分析如下:
1、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分以三張訂單(訂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訂購IC晶片(LX 50CM2128 2MB/ROM+1MB/SR),約定數量及交貨日期分別為一萬一千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一萬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一萬一千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下分稱第一訂單、第二訂單、第三訂單)。詎料,原告於第一訂單之履行,即發生遲延情事,經被告屢以電話催促,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完成交貨,不僅遲延竟月,且顯已延誤第二訂單之履行,更使被告被迫停機待料無法順利出貨。原告之給付遲延,不僅使被告商業信用嚴重受損,實際上亦迫使被告客戶撤銷訂單轉購他種廠牌,使被告財務遭受嚴重損失。
2、原告於第一訂單及第二訂單之給付,均未能於約定交貨日期依時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案系爭標的為IC晶片,其產品更新迅速、生命周期極短,非於約定時期依時給付,相關產品必將喪失市場競爭力,是以,被告於原告第一訂單遲延給付期間,即多次於電話聯繫中明白向原告表明:雖勉強接受第一訂單之給付,但取消第二訂單及第三訂單之訂購。亦即表明解除該二部分契約之意旨。
3、豈知,原告枉顧商業交易之誠信,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未經同意逕將貨品送交被告營業處所,欲以單方行為強課被告保管義務及貨款給付義務。按依民法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即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更遑論被告業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拒絕收受原告所送交之貨品。原告雖在準備狀中一再稱:「原告若已解除契約,何以在和解時願意給付貨款,在原告公司員工王萬益、莫天佑、張家瑞等人前往被告公司要求儘速提貨時,被告公司楊副理仍然答應儘速提貨」云云。原告所言皆為原告公司前員工所言,如前所述,既屬原告員工所言,自屬不足採信,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同意接受該筆貨物並進行提貨程序,否則怎會遲遲沒有提貨動作?實則該筆貨物於被告已無實益,且又經公司之前言明解除契約,原告公司卻又苦苦相逼,被告公司經理僅說明願意再試試看,要原告等候通知,並沒有承諾願意再接受係爭遲延之貨物。是則,被告公司早就已經解除契約,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提貨,係屬新邀約,被告公司考慮之前提,乃下遊廠商願意接受該批貨物時,則被告公司當然願意接受該筆貨物若下游廠商不接受,則被告公司亦無法接受原告公司之新邀約,更有甚者,亦不能以被告公司不斷然拒絕原告公司,即認定被告公司未解除契約,且因消極不作為即默示同意新邀約,故原告該等推論及舉證皆顯不足採。今被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將其貨品取回,未料原告不僅置之不理,反提起本訴訟為貨款之主張,實屬無理之甚。
4、原告與被告既往之交易,向採信用狀付款方式,原告係依據被告委由銀行開發之信用狀之記載,辦理出貨及交貨事宜。現被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當無委託銀行開發信用狀付款之必要,原告當亦知此程序甚詳,今僅因不願承擔因己方遲延給付所生之營業損失,即以被告未告知送貨地址為由,強以違反商業誠信及交易慣例之方式,欲迫使被告收受貨品及給付貨款。觀諸原證二提示原告催告信函之用字遣詞,不僅與向採之信用狀交易程序相悖,更充分顯現原告推卸其遲延責任,以及欲強加被告給付責任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所指陳者概屬偏頗無稽之詞,被告並無收受貨物及給付貨款之義務。
(五)該批貨物分為三個時段送,第一批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應交貨,而卻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才交,我們亦電話詢問為何遲延,第一個訂單貨款已給,我們並告知我們不要二、三批之貨物,因他們遲延,第二、三批交貨有點強迫性的交貨。並就原告提出送貨單部分,我們否認其簽名。現貨物已退回原告處。本件是一個契約,分成三次交貨,故其中一次遲延交貨,就應是本件違約。
(六)本件契約業已解除,除以電話解約外,另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在之前已有解約。至於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訂單,與本案無關,且交貨日期是在十月七日,如果原告已經交貨,亦與本案無關,此張訂單可能是有別的下游廠商要,所以被告才在跟原告下訂單。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訂單影本三張、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與原告間往來之信用狀押匯、兌現情形之附表一件、訂單明細之附表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七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家瑞、朱麗滿、洪采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伊訂購價值計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IC L×50CM 0000-0000之貨品,並約定送貨地址為「待通知」,詎上開貨品製成後,被告遲遲未通知送貨地址,原告為避免雙方損失,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公司所在,並由被告簽收無誤,然經原告幾番催告,被告卻迄今仍未給付價款,況於訂購之初,被告即已提供指定須於每件IC中輸入其特定之設計程式,上開貨品已屬被告專用之產品,雙方更有不得取消訂單之約定。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IC L×50CM0000-0000之貨品,共分三張訂單,分別定於同年八月十日、九月五日、十月五日給付,因原告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交付第一批貨物,且顯已延誤第二訂單之履行,其遂以電話通知原告解約,取消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至原告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送到公司所在,然因雙方已解約,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雙方前已解約之事實及並請求原告取回所交付之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從而,其自無庸給付本案即系爭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伊訂購IC L×50CM 0000-0000之貨品,共分三張訂單,分別定於同年八月十日、九月五日、十月五日給付,送貨地址則約定為「待通知」,其中,預定於同年八月十日給付之第一批貨物雖遲至九月十日始完成交貨,但被告仍予以收受,並已付清此部分即第一批貨物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訂單三張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伊訂購IC L×50CM 0000-0000之貨品,其中預定於同年九月五日及十月五日交付之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因被告遲未通知送貨地址,伊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該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送交到被告公司所在,並由被告簽收無誤,但被告經伊幾番通知,迄今仍未給付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之價金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訂貨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交付第一批貨物,且顯已延誤第二訂單之履行,其遂以電話通知原告解約,嗣在原告逕將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到公司後,其亦有通知原告前來取回,且因雙方既已於第一批貨物交付後解除契約,其自不必再就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通知原告送貨地址,更無庸給付原告此部份之價金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員工朱麗滿、洪采蝞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一)被告所舉證人朱麗滿、洪采蝞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接到一批訂單,分三批交貨,我給原告分三張訂單,係同一天分三張,而且於訂購單上記載交貨日期及需求日期,交貨地點是等候通知,該貨品是有時效期間,而第一批交貨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而我們需要日期為八月十日,之前我們於八月三日有打電話催他們要交貨,八月十一、十二日亦有再催他們並告知他們二日內交貨,如未能交貨則我們將取消爾後二次之交貨,並有於八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再聲明如第一批沒有準時交貨,則我們也將不要第一批的貨。但實際上第一批貨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我於九月十五、六日有告訴他們後二批的貨我們不要。而第二、三批貨是於十一月二十五日才送來,且也不符我們當初約定交貨等我們通知,貨現在是在我公司。」、「當初我有向吳俊璋(即原告員工)說要取消後面兩次的訂單,是打電話向他說,是在十月一日交貨時我打電話向他說,本來這批貨應該是在八月十日就要交貨,之間我們一直都有向他說要取消後面的訂單,我的客戶還沒有向我取消訂單時我就有向原告公司說要取消後面的訂單。」、「我在催貨的時候,我就向他說可能會有取消後面訂單的可能,實際上電話並不是我打的,是另外一位公司朱小姐打的,她已經離職,我們是採購人員,我打電話的內容是告訴吳俊璋,客戶在催或教他趕快交貨,最後一次催貨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云云,此分別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供證言在卷足憑,然渠等經查均與被告有僱傭關係,為被告員工,所為證言不免有所偏頗,且證人洪采蝞所為證言又係傳聞,則渠等證述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解約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觀諸被告從來向原告訂購貨物,包括系爭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此一部份,均係以採購訂購單為之,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十月六日訂單十一紙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所辯其在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預定於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交付之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送到公司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等情,足見雙方就彼此間權利義務之形成、解消或行使等重要事項向以書面方式為慣例,以昭慎重,俾利保全。則被告就其因原告遲延給付預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故就之後第二批、第三批貨物已為解約一事,雖陳稱以透過電話方式為之,然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記錄,以利其說,參酌前揭雙方往來慣例,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尚非有據。
(三)若被告陳稱就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已為解約一事為真,則在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預定於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交付之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送到公司後,何以被告未即時向原告反應此等情事,仍逕為簽收,反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退回發票,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距原告交付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之日實已二個月有餘,益見被告辯稱雙方契約已經解除一節,要非為真。再觀諸該函內容,僅係單純重申契約業已解除並請求原告取回第二批及第三批之貨物云云,並未再主張有其他任何遲延事實之主張,亦未再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解除之事實主張並無從提供任何有利之證明,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契約尚未解除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況依該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又曾再度向伊訂購同一批貨物,復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訂單一紙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果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已為解約之通知,自當無就同一批貨物再向原告訂購之理,準此,更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為任何解約通知之事實,誠屬實在,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上開請求買賣之貨款即系爭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簽訂第二批、第三批之IC L×50CM 0000-0000之貨品業經解除,尚乏有利事證採佐,難加採信。
四、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訂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抗辯其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日通知原告解約等情屬實,然就其所辯,解約係因原告未能按時於同年八月十日交付第一批貨物,且顯已延誤第二批貨物履行之故,蓋系爭標的為IC晶片,其產品更新迅速、生命周期極短,非於約定時期依時給付,相關產品必將喪失市場競爭力云云,可知被告據以解約之基礎係原告遲延給付第一批、第二批貨物之事實,惟查,被告上開為解約通知之時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六日,預定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之第三批貨物猶未發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率爾解除該第三批貨物部分之契約,亦殊嫌無理。況就系爭IC晶片之遲延給付是否確實未能達契約之目的,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受該遲延給付之第一批貨物並付清此部分價款之事實,被告亦未異議,已如前述,自客觀上觀察,尚難認兩造契約間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被告上揭辯解,難認正當,亦委無足採,特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伊訂購IC L×50CM 0000-0000之貨品,於該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二批貨品應給付之貨款以美金計價,即以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之當日美金匯率三二.五四元換算後,總計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整,此金額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抗辯上開買賣法律關係解除之事,既乏可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此有送達起訴狀繕本回證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志勇
~B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