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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

侵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

原告
仁愛我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雄
原告
甲○○
原告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二一三地號上建號第『一二五九四』號地下壹樓停車位目前編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及地下貳樓停車位編號第二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二十一號停車位之格線〔如附圖四─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七頁─紅色部份〕〕塗銷,並將目前停車位編號第三十八號改編回復為第二十六號、第三十九號改編回復為第二十七號、第四十號改編回復為第二十八號、第四十五號改編回復為第三十三號、第四十六號改編回復為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九號改編回復為第三十一號、第五十號改編回復為第三十六號及地下貳樓停車位目前編號第九號改編回復為第七號、第十號改編回復為第八號、第十一號改編回復為第九號、第十二號改編回復為第十號等停車位格線〔如附圖四─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七頁─藍色部份〕。〔二〕被告應將停車位編號第四十一號〔如附圖三─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六頁─紅色叉線部份〕上之雜物清除。〔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四〕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具『民事言詞辯論狀』〕。

貳、陳述:

一、被告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為建商,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其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於系爭土地合建房屋,被告丙○○分得地下壹樓、被告宜城公司分得地下貳樓,各自出售,原告甲○○以原告乙○○○之名義購得建號第一二五二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二號六樓,而取得地下壹、貳樓建物之共有權。依被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之建造圖及『使用執照圖』所示,地下第壹樓、第貳樓依序設置停車位貳拾肆位、貳拾伍位,合計肆拾玖位,被告自不得違反建築法規而超劃停車位。惟被告等為共同謀利,竟將地下壹樓『超劃』編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停車位,將地下貳『超劃』編號第二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二十一號等停車位,共『超劃』『玖位』停車位,而出售或出租他人,另又為謀利,將地下一樓停車位編號四十一號,移置其自編之第三十七號停車位,而利用該空處堆置雜物,侵害共有人之權益至鉅,自應將各該超劃停車位格線塗銷除去,並應回復重劃與使用執照編號相同之車位格線〔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二頁反面〕。停車位編號第四十一號上現仍堆置雜物,『因分不清係那一位被告單獨所有』自應認其有合建關係,利益與共之共同違規行為,而應『共同清除』之〔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二頁正面〕。

二、原告仁愛我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自得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五條,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欄所示。又被告等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方便計,聲明欄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八十六年起算,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併合侵權行為,持續迄今,即無時效完成問題〔參見原告所具起訴狀〕。

三、按右址停車位每月租金為參仟元,被告超劃之停車位,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三十四個月,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捌拾壹萬陸仟元,及各月應給付原告貳萬肆仟元,該月起算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份以兩年計為參拾萬元,其中捌萬肆仟元部份『連上湊足壹佰萬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三頁正、反面〕。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一〕原告係基於共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提起本訴,系爭停車位未訂有管理規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正面〕。原告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為右開請求。原告甲○○係右開房地之買受人,惟以其妻即原告乙○○○名義登記,實際上有管領權利,係夫妻財產下信託關係而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右開請求。原告『不主張』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請求。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分管』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正面〕。對『乙○○○』簽立之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但本件係定型化契約,且共有物『未確定出來』,不能作為分管標的。原告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六一頁〕,是就損害賠償額全部請求壹佰萬元,並非最低請求〔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七七頁〕。依被告間之合建契約、工務局之函件,被告不得超劃停車位及出售,本件不擬對『向被告買受超劃停車位之買受人』為請求,能否執行是嗣後問題〔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七七頁〕。被告戊○○曾受被告宜城公司分配房屋,原告乃對被告戊○○為右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萬元,係依據違規劃設停車位所造成之損失,以不當得利請求〔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十一頁〕。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壹佰萬元部份,所指『原告』僅指原告『仁愛我家管理委員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六四頁〕。原告不承認有分管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稱之分管標的不合法,分管契約當然不成立。依行政法規規定,被告無權多劃停車位,超劃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屬建商所有,非歸住戶所有,本件訴訟標的係依契約關係,依侵權行為而來請求的〔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九頁〕。〔二〕右址地下壹、貳層建物係供防空避難、公用水電及部份供停車位使用,原告雖未購買停車位,但對地下室〔指右址地下壹、貳層建物〕仍有共有持分〔即所有權應有部份〕存在,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主張。〔三〕依〔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協議書第五條載明:「... 地下壹層〔樓〕,地下貳層〔樓〕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平時專用停車之用,不得堆置雜物或作其他用途」,被告等自己亦違反上項約定;又共有人之吳靜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宜城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青仁街五十二號二樓』壹戶,〔買賣契約書〕末頁權利範圍標示除房屋私有部份全部外,並及於其共同使用部份即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第一二五九四號,按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即系爭建物地下壹樓、地下貳樓、騎樓等共同使用部份,顯見系爭地下第壹、貳建物係屬『住戶共有人』全體。至原告私有房屋係建號第一二五二七號,該建號之建物謄本記載共同使用部份及於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0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原告對系爭下第壹、貳樓建物,自有權主張。〔四〕本件房屋係『預售屋買賣』,當時既無成屋、亦未取得產權、又無實體範圍,如何議定分管位置?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縱有如此記載〔意指分管之記載〕亦因契約標的不確定而就該部份不成立。且分管協議需各共有人『面對面』會議始稱『協議分管』,被告未召開分管協議大會,自難謂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所提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片面協意書因屬定型化書面,明顯意在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利益。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意旨,無需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得提起本訴。〔五〕被告〔丙○○〕既『自認』其土地持分〔所有權應有部份〕係自其父林金輝受贈而來,足證其父必與被告宜城公司有合建關係,為原始起造人,被告丙○○繼受其合建關係,即非單純之買受人。〔六〕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停車位達伍拾部以上者,應設雙車道、寬度為伍點伍公尺以上,本社區○○○道為參點伍公尺,且為單車道,依法僅可設肆拾玖位停車位,是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准右述肆拾玖位停車位。台北縣政府工局八八北工使自字第C一一三三五號函略以「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坐落仁愛我家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設置,經派員勘查現場,實際為伍拾捌個車位,與原核准為肆拾玖個不符,違規增設停車位玖位,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核准使用...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右開超劃之停車位,編號第二號已由被告宜城公司出租與黃敏毅,第十三號已出售與黃瑞強,第二十一號已出售與廖家菁,第十五號為被告宜城公司所有,第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為被告丙○○所有。〔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份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若另有約定,亦不得違反上開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原告管委會自得據之請求被告除去超劃停車位之格線,並依停車位通常出租之月租金參仟元計算被告不當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得不法利益,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乙○○○為建築物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亦得為右開請求。〔八〕被告與各住戶分別先後、不同時段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六條雖有類似車位分管之記載,然此係個別簽約,未經全體當場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成立。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定型化契約若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解釋當初無人查覺此定型化契約中含有分管之陷阱存在,該『分管契約』無效,被告自應將超劃之停車位〔格線〕除去。

參、證據:提出〔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土使字第八七三號使用執照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五頁〕。〔二〕原告乙○○○購買右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六頁至第九頁〕。〔三〕原告乙○○○所有建號第一二五二七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頁、第三八頁至四0頁、第四八頁〕。〔四〕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同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七頁〕。〔五〕『法定停車位』與被告自劃停車位比對圖影本肆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六〕現場照片七張〔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六頁〕。〔七〕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土民字第八六一0二0六五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七頁〕。〔八〕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表』、『地下壹樓平面圖』、『地下貳樓平面圖』各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九〕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五三號建物〔所有權人林陳愛珠〕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七頁〕。〔十〕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二二號建物〔所有權人劉博勝〕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四一頁〕。〔十一〕同右地段第二一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四一頁〕。〔十二〕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協議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四六頁〕。〔十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四七頁〕。〔十四〕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四八頁〕。〔十五〕原告管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甲○○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公告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五一頁〕。〔十六〕被告宜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五二頁〕。〔十七〕右址地下第壹、貳樓停車位變動對照表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十八〕吳靜波君買受台北縣土城市○○街五十二號二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十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肆紙〔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六頁〕。〔二十〕仁愛我家住戶地下室〔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產權持分一覽表〔附本院第壹宗第一二0頁〕。〔二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仁愛我家管委會新任主委公告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五頁〕。〔二一〕仁愛我家會議室成立說明影本壹件〔附本院卷壹宗第二一七頁至二三二頁〕。〔二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北工使字第C一一三三五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四頁〕。〔二三〕廖家菁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一二頁〕。〔二四〕李瑞強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九一頁〕。〔二五〕黃敏毅承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調八十五年土使字第八七三號使用執照之附表起造人名單。並請求測量被告等占用之面積〔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宜城公司及被告戊○○部份:被告宜城公司與被告戊○○均委任唐達興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六五頁、第貳宗第三七頁〕,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明,並其陳稱「事實及理由引用歷次書狀、證據及陳述」〔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八頁〕,茲摘錄聲明、證據、陳述如后:〔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八頁、第壹宗第一二九頁反面〕。〔貳〕、陳述:

一、系爭標的為法定停車空間或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位所劃設之法定停車位。原則上應屬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但『非』〔不〕可經合意由部份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即由購買停車位者共有外,亦可經由協議簽立分管協議。查系爭地下第壹、貳樓雖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但被告宜城公司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即同時簽訂『分管協議書』及『保留專用權』之同意書,依『分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立協議書人若因已棄購停車位及相關設備,不得再對停車位承購戶就已闢為停車位之範圍及分配部份主張任何權利,各共有人已同意將地下第壹、貳樓如買賣契約書附件伍所示部份劃為停車位使用外,亦同意將上開附件伍所示部份,歸由停車位買受人使用收益,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放棄用益權。對未購買停車位之人而言,於上開分管協議所定專供停車位之用之範圍內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即其權利因分管契約而受拘束。

二、原告乙○○○未購買停車位,另一原告甲○○更非本件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分管專供停車位之用之區分所有範圍內,或因其已拋棄受益權,抑或因無任何權利,原告乙○○○、甲○○不可能因車位之重劃或分管契約之執行受有權利損害。

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之行使,當以所有權人之權利受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原告業已簽立相關分管協議書,自當受到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亦即其他車位購買人依分管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妨害原告等權益,原告所訴前情,於法無據。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定權利行使之對象,亦以現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者始該當,原告等遽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於法亦屬不合。原告甲○○非本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提起排除侵害之訴。

四、原告等起訴略謂:「被告等將其地下一樓車位如紅色第四十一號之合法停車位移到其自編『算』之第三十七號位置,而利用空位處堆放物品」,被告陳明上開物品非被告所堆置,原告等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宜城公司係依『分管契約書』、『保留專用權同意書』之『契約條款』重劃停車位,未侵害原告之利益,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停車位之重劃僅限於車位購買者間之私權問題,與原告之權益無關。

六、本件超劃停車位,係被告宜城公司於出售建物之初,由購買車位者,加價購買使用權,其性質上屬於共有部份之『分割契約』,為適法有效之行為。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由於原告乙○○○業與被告簽立分管協議,原告自當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乙○○○於購買建物之時,業拋棄約定專用權之共有部份之權利,因之原告乙○○○對於上開分管專供停車位之用之共有部份,並無任何私權存在,即無權利受損害。

七、縱超劃停車位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及安全,惟所謂公共利益或安全等,對原告等僅為反射利益,並非原告等之固有權利,原告等主張其等權利受損害自屬違誤。被告現非原告等主張之停車位之佔有人,原告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恢復原狀,亦無理由。

八、停車位編號第二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第二十一號等停車位並非被告宜城公司、被告戊○○所有,被告宜城公司與被告戊○○於仁愛我家公寓大廈內並無任何土地持分〔應有部份〕或建物,現無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之對象。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宜城公司為之,被告戊○○僅係被告宜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個人與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並無關係,原告等訴請被告戊○○為右開給付,即非有理。

九、右址停車位〔之設置〕僅係行政違約〔規〕,原告甲○○與余陳秀鉛間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原告甲○○之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停車位確係法定停車位設定後再行增設,非屬獎勵或增設車位,惟原告既已簽約放棄權利,自無再行主張之理〔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正面〕。簽立〔分管〕協議書之標的共有物係可得確定〔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六一頁〕。我們認為基於分管契約所為超劃停車位無需告知原告〔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0九頁正面〕。對右址停車位每月租金參仟元部份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五七頁正面〕。否認被告宜城公司、戊○○仍持有停車位,被告宜城公司、戊○○亦無管理處分之權能,本件分管契約非定型化契約,有無購買停車位之價格有差異〔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被告戊○○〔受〕配售房屋應為被告宜城公司與被告戊○○之內部關係,被告戊○○僅是被告宜城公司之股東而已。又原告知悉系爭地下第壹、貳樓停車位確有分管契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二四頁反面〕。分管契約在現行預售屋買賣均相同,法律並未要求全體當事人須在現場訂立分管契約,仍可委任他人為之。原告是否買受停車位,亦有選擇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右開請求,惟被告宜城公司並無仁愛我家大廈之任何持分,其資格有問題〔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五0頁反面〕。被告戊○○與系爭建物無任何關係〔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四0頁〕。原告管委會並非『受侵權』之當事人,其請求於法無據,且其代其他共有人請求亦缺乏依據〔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六四頁〕。所『增劃』停車位〔之買受人〕是有較多壹點持分〔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八頁〕。『我們有賣超劃分管之停車位。」、『我們承認.... 超劃停車位也是我們所劃的」〔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九頁〕。〔參〕、證據:提出〔一〕空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五七頁〕。〔二〕原告乙○○○簽立之『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

貳、被告丙○○部份:〔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貳〕、陳述:

一、被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主,僅係房屋買受人,基地部份則受贈於其父林金輝,依右開地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次序第六十六第三行及第十二行記載,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受贈系爭基地之應有部份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證被告丙○○非地主。又依右開地段建號第一二五四八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一頁,登記次序二,第二行及第四行記載,建號第一二五五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一頁、登記次序二,第二行及第四行之記載,並佐以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二頁,可知被告林源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買受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八號七樓公寓,僅係買受人,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與承攬規劃起造之事並無關連,超劃停車位更與被告丙○○無關,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之人為被告丙○○之父親〔指林金輝〕,在贈與上述土地與被告丙○○之前所訂〔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原告之主張顯屬有誤;以被告丙○○係一買受人,無權就系爭建物地下壹、貳樓之停車位進行重劃,實際上重劃乃建商宜城公司所為,被告林源瑞非侵權行為人,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系爭地下壹、貳樓建物雖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各區分所有權人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同時簽訂分管協議書以及保留專用權之同意書,各共有人業同意將地下壹、貳樓歸由停車位買受人使用收益,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則放棄用益權,故車位重劃對於未購買車位、已無用益權者並未造成權利侵害,原告乙○○○未購買停車位,其請求即無理由;至已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上述分管契約簽訂時,均依買賣契約所附停車場圖示即重劃後之停車位狀態,圈選其所欲購買之停車位,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情形分管,故全體車位專用權人應受附圖及分管契約之拘束,其專用權既係基於該車位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所取得,自不得謂車位買賣契約之劃定有侵害其用益權,管委會亦無權代已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其請求亦無理由。原告甲○○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住戶,既無所有權,亦無其他權利,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妨害排除請求權起訴,其主張不符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要件:〔一〕被告林源瑞並非重劃車位之人,既無妨害行為,即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請求權之相對人,原告等請求被告丙○○將停車位拆除為無理由。〔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必須對所有權造成妨害者始得為之,依前述分管協議書及保留專用權之同意書,共有人中未買車位者,已放棄用益權,車位重劃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可言。原告乙○○○之請求自無理由。共有人中已購買停車位者,其所得行使之用益權受上述分管協議之限制,該分管協議、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與現今停車位劃分之狀況同,故其自始即取得如此狀態之專用權,並無用益狀態受妨害之情事,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妨害排除請求權,管委會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告甲○○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排除請求之請求權人。

四、原告乙○○○、甲○○及管委會就重劃車位一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為主張,亦不合法:〔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係在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份利用之限制,系爭建物地下壹、貳樓均登記為共有部份,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無關。原告另又主張同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緣上開條例針對不同糾紛訂定各種不同救濟方式,且多以管理委員會規勸制止之方式為先行之救濟,如第十六條即是,此係上開條例住戶自治管理精神之具體表現,以利維持住戶關係之和諧,若此方式無效,則由公權力即主管機關介入解決,上開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未明定得以訴訟方式解決,故原告等起訴時,不得引該等條文為請求權基礎,須符合其他法律要件,始得謂有請求權基礎。〔二〕再者,上開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之主體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被告丙○○僅為買受人,不合該要件,自無上開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

五、原告乙○○○、甲○○及管理委員會起訴略稱:「被告丙○○將地下壹樓停車位如紅色第四十一號之合法停車位移到其算〔自〕編之第三十七號位置,而利用該空位處放置物品,並在照片一至四處堆放雜物,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請其將物品清除。」云云,然該物品並非被告丙○○放置,被告丙○○非原告所指之行為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妨害行為可言。退一步而言,縱法院採認原告所述事實,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及保留專用權同意書,亦只侵害到地下一樓停車位專用權人之用益權,與原告乙○○○〔未購買停車位〕之權利無涉。原告管委會提起訴訟,未言明區分所有權人受到何種損害而代其請求,亦未表示受損害之住戶已為同意,緣本件地下壹樓停車位專用權人計有丙○○、林源浩、林源祥、林金輝、林碧華、林陳愛珠、陳慧雯等七人,該七人均未授意,管委會卻逕行起訴,應屬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有與事實相左又乏佐證者,有不符法律要件及其解釋者,原告之訴難謂有理。

六、系爭空地先前堆放之物品,業已清除完畢,僅餘管委會購置之折疊桌等物及部份建築用磚塊,然已緊靠牆壁齊堆放,實無任何妨害地下停車空間法定用途之情事。

七、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所附『地下停車場圖示』,其車位規劃明確,使用收益狀況在分管協議書中亦規範明確,應認分管契約之標的已屬確定,建築物尚未完工,亦不影響其確定,只是該契約在解釋上係附停止條件。再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其締結方式不以面對面會談為限,書面往返、傳真締約,甚而在電腦網路上為意思表示,只要互相合致,均可成立契約。被告宜城公司為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買受人簽署同意為承諾,依此方式,全體買受人在簽約時各別與出賣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雖無全體與建商面對面會談,已足成立分管協議,應受拘束。

八、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以妨害存在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使用執照上劃定之車位使用停車場,構成所有權妨害,其主張有以下不合理之處:〔一〕被告丙○○依分管協議約定狀態而為使用,並無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處。〔二〕分管協議約定增劃車位至五十七位,超出法定四十九位,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營署建字第八四八三號函示意旨,認為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所定數量係法定最低標準,超過時並非違法,亦即,若建築物使用圖說係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即低標準〕繪製車位數量、配置時,建管法令並不禁止就此數量外,再增設停車位,如僅增設停車位,因使用目的未變更,僅需備置圖說,向建管機關報備即可,苟未報備充其量課以行政罰而已,即不能以現狀五十『七』個停車位之分管協議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係違反強制規定,而認為此部份分管協議無效,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確無權利受損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將增設之停車位格線塗銷,回復使用執照之車位數,依其主張,此即為妨害之排除。惟查使用執照圖係由被告宜城公司委託建築師所設計繪製,未曾提示由各買受人同意,更未針對使用執照圖示成立任何分管協議或其他約定,而使用執照本身係供行政管理之用,並無拘束住戶之效力,何以原告認為現在使用之車位數因與使用執照不符,而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又何以主張除去妨害必須回復使用執照圖示之數量?使用執照圖示本身不足以作為妨害排除請求權之基礎狀態。

九、依住戶與建商即被告宜城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汽車停車場位置圖〔即本社區現狀之車位分布圖〕、車位協議同意書均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則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簽署前述文件後,應認就本系爭地下第壹、貳樓之空間,已同意依上述「汽車停車場位置圖〔即本社區現狀之車位分布圖〕、車位協議同意書」成立分管協議,在共有人均依分管協議內容,合法使用停車場五十『七』個停車位時,既無任何人曾違反協議內容而超限使用地下第壹、貳層之空間,何來共有人權利受損害?

十、原告主張超劃之停車位即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惟〔一〕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方式,係由全體共有人依契約約定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亦即只有全體共有人依契約訂定之管理方式,才對全體共有人有拘束力。本社區地下第壹、貳樓之空間,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而分別共有,就此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方式,迄今全體共有人只曾共同訂立分管內容如本社區現狀配置五十『七』個車位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從未就系爭共有物訂立以原告所稱之「使用執照圖說所示四十九個車位配置」為分管內容之分管契約,「四十九個車位配置」既非系爭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內容,即無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而原告又從未舉證證明確有「四十九個車位配置分管協議」之存在,則原告如何能以四十九個車位配置為據,而指配置五十『七』個停車位之分管協議為非?

十一、系爭共有物使用執圖圖說所示之四十九個停車位,與現狀五十『七』個停車位之配置,除車位數量有出入外,其各車位之相對位置、大小均不相同,依原告請求塗銷捌個車位,其餘四十九個位置,依現狀均不需更動,原告顯係承認五十『七』個車位之分管協議是存在的。原告不能證明曾有以其所訴內容之分管協議存在,其所為請求,係訴求法院以判決方式另訂一具有新分管內容之分管協議,並據之請求被告將捌個車位〔格線〕塗銷,其塗銷上開車位〔格線〕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致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會聲明文第二項第八點表示「在此願補充說明『地下室車位超劃問題,確為建設公司所為,與林先生無關,... 』、『車位超劃行為應針對建設公司尋求徹底合理解決之道... 』」,顯見原告早已明白被告丙○○與車位超劃問題無關〔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三八頁〕。

十三、原告自起訴以來,僅主張塗銷停車位編號第二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二十一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八個停車位格線,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具言詞辯論狀,竟任意追加塗銷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之格線,及改編回復第三十八號等十一個停車位之請求,對此訴之追加,被告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三二頁正面〕。

十四、系爭建物之建築、規劃、施工均為被告宜城公司所為,地下室之使用執照、車位規劃,亦係被告宜城公司辦理,與被告丙○○無涉。又被告丙○○非系爭停車位之現實占有人或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訴請被告丙○○為右開給付,即非有據。原告主張應予塗銷之玖個停車位,除編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四個停車位『專用權人』或現占有人不明外,依據原告提出之『超劃車位說明』所載,尚有李瑞強擁有『專用權』之編號第十三號、廖家菁擁有之第二十一號停車位,且原告主張應予一律改編回復之十一個停車位,其停車位之『專用權人』或現占有人均未指明,縱原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又停車位編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四個停車位『專用權人』或現占有人不明,均為空位,無人使用,不知原告損害從何而來?且該增設之九個停車位,依原告之主張均不可供停車之用,原告又如何依「作為停車位使用,相當於租金」計算所失利益?編號第十三號、第二十一號停車位,原告應向李瑞強、廖家菁請求所失利益始為正辦。被告丙○○係支付價金購買停車位,何有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

十五、系爭地下第壹、貳樓停車位之劃置、使用,係依有效分管協議為之:〔一〕社區地下第壹、貳樓建物所有權人之持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已依有無購置停車位『專用權』而有相應之分配,未購買停車位『專用權』者〔如原告乙○○○〕之共有權益並未受損:按系爭地下第壹、貳樓建物〔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之所有權,其中公共設施〔如電梯間、配電室、儲水糟〕部份,係由社區全體六十八名區分所有權人『平均持分』,每戶之應有部份為萬分之伍拾柒至萬分之陸拾捌不等,平均持分面積約拾陸平方公尺;而公共設施外之面積,則由購買車位『專用權』者『平均持分』,每位停車位『專用權』約持分萬分之壹佰,平均持分面積為『貳拾伍平方公尺』,高於一般一位停車位之面積壹拾貳點伍平方公尺,是該持分包括車道部份。即購買停車位者,在一般公設持分外,尚需支付伍拾萬元購買停車位『專用權』而多『分得』應有部份壹萬分之壹佰,約貳拾伍平方公尺之面積,本案並非每一住戶之應有部份均相等,而係依分管契約劃分停車位,未購買停車位者,僅『持分』公設面積、購買停車位者除公設面積外另加與車位『專用權』『用益面積』相當之『專用持分』。〔二〕原告乙○○○於購買右開房屋時,放棄購買車位『專用權』,既已於相當於分管協議書之同意書、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簽名,不能對分管協議推曰不知。〔三〕右開分管協議已有效成立,共有人均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停車位,既無人違反協議內容而『超限』使用停車位,何來共有人權利受損?縱分管協議之內容,涉增設九個停車位,而與使用圖說不符,惟不符部份現行法並未以之無效。縱該玖位『停車位』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但『專用權人』在車位範圍內仍有專屬之用益權,可作停車以外之其他用途,共有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十六、信託關係需經登記,原告甲○○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未經登記,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問題。原告管委會之權限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應訴請行政機關先行協調,不應訴由法院審理。〔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六頁反面上紙照片顯示雜物已清除〕是被告丙○○僱工清除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五頁正面〕,原告主張塗銷八個停車位〔格線〕無執行之實益〔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0九頁〕,對右址停車位每月租金參仟元部份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五七頁正面〕,系爭停車位中,被告林源瑞僅買受編號六十號到六十三號肆個車位〔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七0頁〕。被告丙○○並非合建人,僅係住戶,否認編號第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四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停車位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專有之停車位,只有編號第六十一號、第六十二號、第六十三號、第六十四號〔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被告丙○○非原告主張停車位之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林源瑞塗銷系爭停車位格線即非有理由〔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二五頁正面〕。第一二五九五建號產權持分一覽表〔即證物編號〔十五〕仁愛我家住戶地下室持分─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一覽表。〕之公設持分為原告甲○○所製作,堪信為真實〔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被告丙○○非建商,不知為何被告〔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九頁〕。〔參〕、證據:提出〔一〕右開地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二〕右開地段建號第一二五五五號建物登記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七四頁〕。〔三〕丙○○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兩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七五頁至第九八頁〕。〔四〕丙○○買受停車位之「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九九頁至一0一頁,同卷宗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八頁〕。〔五〕分管協議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同卷宗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六〕保留專用權『同意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七〕停車位買賣契約圖示〔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0六頁、第一七四頁〕。〔八〕右開地段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登記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九〕右址地下壹樓停車位買受人圖示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0九頁〕。〔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參紙〔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十一〕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營署建字第八四八三號函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三頁〕。〔十二〕管委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致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會聲明文」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十三〕丙○○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紙〔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一七頁、第三一八頁、第貳宗第三二頁〕。〔十四〕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紙〔附本院第壹宗第三一九頁〕。〔十五〕仁愛我家住戶地下室持分〔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一覽表。

丙、本院據原告之聲請函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測量並往現場履勘〔同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北縣板地二字第一三三二0號覆本院並覆送複丈成果圖貳拾份來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管委會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張富雄,並檢附仁愛我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二次會議紀錄影本為據〔附本院卷第參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聲請由張富雄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具言詞辯論狀聲明如本判決原告聲明欄所示,固追加請求塗銷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之格線,及改編回復第三十八號等十一個停車位編號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七九頁反面〕,上開書狀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辯論期日提出〔參見同上卷第二七九頁正面〕,繕本業交付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簽收〔參見同上卷第二八二頁反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聲明陳述同前,請求追加之聲明同今日庭呈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參見同上卷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應認被告等均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丙○○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具狀對之表示異議,即非有理。

三、原告甲○○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訴〔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十一頁正面〕,惟本案業經被告為言詞辯論,有本案卷證足參,被告丙○○不同意原告甲○○撤回,此有被告丙○○所具民事陳報狀可按〔附本院卷第貳宗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原告管委會、甲○○、乙○○○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萬元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壹佰萬元部份,所指原告僅指原告『仁愛我家管理委員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六四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准許。惟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聲明....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七頁〕,而為其原告明欄所示之聲明,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應認被告等均同意原告為右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貳、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城公司為建商,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其等於八十三年間,於系爭土地合建房屋,被告丙○○分得地下壹樓、被告宜城公司分得地下貳樓,各自出售,原告甲○○以原告乙○○○之名義購得建號第一二五二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二號六樓,而取得地下壹、貳樓建物之共有權,原告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被告等為共同謀利,竟將『未定分管契約』之地下壹樓『超劃』編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停車位,將地下貳樓『超劃』編號第二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二十一號等停車位,共『超劃』『玖位』停車位,超劃之停車位,編號第二號已由被告宜城公司出租與黃敏毅,第十三號已出售與黃瑞強,第二十一號已出售與廖家菁,第十五號為被告宜城公司所有,第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為被告丙○○所有,侵害共有人之權益,自應將各該超劃停車位格線塗銷除去,並應回復重劃與使用執照編號相同之車位格線,並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暨遲延利息。析原告歷次主張被告應為上開給付之法律關係有『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原告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為右開請求』、『原告甲○○、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右開請求』、『原告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萬元,係依據違規劃設停車位所造成之損失,以不當得利請求』、『係依契約關係而來請求』等。

二、被告宜城公司、戊○○則以:被告宜城公司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即同時簽訂『分管協議書』及『保留專用權』之同意書,依『分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立協議書人若因已棄購停車位及相關設備,不得再對停車位『承購戶』就已闢為停車位之範圍及分配部份主張任何權利,各共有人已同意將地下第壹、貳樓如買賣契約書附件伍所示部份劃為停車位使用外,亦同意將上開附件伍所示部份,歸由停車位買受人使用收益,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放棄用益權。對未購買停車位之人而言,於上開分管協議所定專供停車位之用之範圍內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即其權利因分管契約而受拘束。其他車位購買人依分管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妨害原告等權益。原告甲○○非本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停車位編號第二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第二十一號等停車位並非被告宜城公司、被告戊○○所有,被告宜城公司與被告戊○○於仁愛我家公寓大廈內並無任何土地持分〔應有部份〕或建物,被告宜城公司、戊○○亦無管理處分之權能,現無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之對象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三、被告丙○○則以:渠僅係買受人,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與承攬規劃起造之事並無關連,超劃停車位更與被告丙○○無關,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之人為被告丙○○之父親林金輝在贈與上述土地與被告丙○○之前所訂,被告丙○○無權就系爭建物地下壹、貳樓之停車位進行重劃,實際上重劃乃建商宜城公司所為,被告丙○○非侵權行為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非重劃車位之人,既無妨害行為,即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請求權之相對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之主體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被告丙○○僅為買受人,不合該要件,自無上開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系爭建物地下第壹、貳樓之共有人曾簽立前述分管契約,共有人均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停車位,既無人違反協議內容而『超限』使用停車位,何來共有人權利受損?原告主張應予塗銷之玖個停車位,除編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四個停車位『專用權人』或現占有人不明外,依據原告提出之『超劃車位說明』所載,尚有李瑞強擁有『專用權』之編號第十三號、廖家菁擁有之二十一號停車位,且原告主張應予一律改編回復之十一個停車位,其停車位之『專用權人』或現占有人均未指明,縱原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停車位編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四個停車位『專用權人』或現占有人不明,均為空位,無人使用,不知原告損害從何而來?編號第十三號、第二十一號停車位,原告應向李瑞強、廖家菁請求所失利益。被告丙○○係支付價金購買停車位,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城公司為建商,於八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原告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土使字第八七三號使用執照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五頁〕、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土民字第八六一0二0六五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七頁〕等為證,復為被告不爭,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建物地下第壹、貳樓『超劃』右開停車位『玖』位部份:〔一〕關於被告宜城公司、被告戊○○部份,業據其等自承『我們承認.... 超劃停車位也是我們所劃的」〔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九頁〕,『關於被告宜城公司、被告戊○○』部份,『信為真實』。〔二〕被告丙○○否認原告所為關於其〔被告丙○○〕此部份主張,復據被告丙○○提出右開地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右開地段建號第一二五五五號建物登記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七四頁〕為證,依右開地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次序第六十六第三行及第十二行記載,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受贈系爭基地之應有部份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參與『超劃』右開停車位,參酌原告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致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會聲明文」第二項第八點表示「在此願補充說明『地下室車位超劃問題,確為建設公司所為,與林先生無關,... 』、『車位超劃行為應針對建設公司尋求徹底合理解決之道... 』」〔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堪認被告丙○○確未參『超劃』右開停車位,原告此節主張關於被告丙○○部份,即難遽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塗銷原告聲明欄所示超劃之停車位格線暨回復原停車位編號部份:〔一〕原告主張『超劃』之停車位,編號第二號已由被告宜城公司出租與黃敏毅,第十三號已出售與黃瑞強,第二十一號已出售與廖家菁,第十五號為被告宜城公司所有,第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為被告丙○○所有壹節。關於主張上開停車位為被告所有部份,為被告宜城公司、戊○○、丙○○所否認,原告提出「黃敏毅承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所載出租人為案外人「胡明勝」,有上開租賃契約書足參,自不能據之遽認被告宜城公司將編號第二號停車位出租與案外人黃敏毅而遞衍被告宜城公司係上開停車位之『所有人』。關於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宜城公司所有,關於編號第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停車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丙○○所有,自不能遽認被告宜城公司係停車位編號第二號、第十五號之『所有人』,亦不能認被告丙○○係停車位編號第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之『所有人』。〔二〕系爭停車位設置於右開地段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系爭建物地下第壹、貳樓〕,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乙○○○購買右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內附地下壹、貳樓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九頁〕、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同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七頁〕為據。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係右址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並已登記為右開主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關於上開地下第壹、貳樓「共同使用部份」如何使用,端賴共有人依有關法令決之,被告宜城公司、戊○○既非共有人,已無任何參與塗銷停車位格線、改編停車位編號之『權能』,原告訴請被告宜城公司、被告戊○○塗銷系爭停車位格線、改編停車位編號,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給付之訴之標的,自屬不應准許。〔三〕原告乙○○○係與被告宜城公司簽立右開房屋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乙○○○購買右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六頁至第九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乙○○○係與被告宜城公司間存在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縱被告宜城公司果有『不完全給付』,亦與被告丙○○無關,至原告管委會、甲○○自始未見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有何『契約關係』,實無從懸揣被告丙○○依如何之『契約關係』對原告管委會、甲○○為『不完全給付』,自無從判令被告丙○○塗銷原告聲明欄所示超劃之停車位格線暨回復原停車位編號。〔三〕如前述,被告丙○○未參與『超劃』右開停車位,已不能懸揣被告林文瑞如何因『超劃停車位』而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源瑞未參與『超劃』原告主張之停車位,關於『超劃』停車位部份,自不能認被告丙○○有何妨害共有人權利行使之情事,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原告聲明欄所示超劃之停車位格線暨回復原停車位編號,即非有理。原告甲○○非「建號第一二五二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二號六樓,暨地下壹、貳樓共同使用部份」等建物之所有人,此有原告提出「乙○○○所有建號第一二五二七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頁、第三八頁至四0頁、第四八頁〕、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同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七頁〕等足參,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為此部份給付,尤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壹佰萬元,及遲延利息部份:〔一〕引據本判決理由欄參─二─〔二〕、〔三〕所示,被告丙○○與原告間既無「契約關係」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既未參與『超劃』停車位,亦無侵權行為責任或妨害共有人之原告乙○○○行使共有權〔指超劃之停車位部份〕,原告等據『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壹佰萬元暨屬延利息,即非有據。〔二〕被告丙○○否認為系爭『超劃』之停車位之『所有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占用系爭『超劃』之停車位,實不能懸揣被告丙○○如何因之獲不法利益,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壹佰萬元之不當得利暨此部份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宜城公司、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壹佰萬元,及遲延利息部份:〔一〕原告乙○○○與被告宜城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乙○○○購買右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六頁至第九頁〕為據,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原告乙○○○買受者,除主建物外,尚包括『不含車位坪數』之公共設施面積,買賣標的房屋之總面積為『參拾肆點陸零坪』〔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六頁反面〕。原告乙○○○提出其買受之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二七號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頁〕記載移轉過戶與原告乙○○○之建物面積為「主建物面積『捌壹點柒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捌點柒陸』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零點柒肆』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第一二五九0號,面積捌拾參點零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柒貳捌」〔核計為『陸點零肆參』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面積貳伍伍壹點陸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陸捌」〔核計為『壹柒點參伍』平方公尺〕,主、附屬建物暨共同使用部份總計為『壹佰壹拾肆點陸貳參』平方公尺,折計為『參拾肆點陸柒坪』,較諸原告余陳秀鉛向被告宜城公司買受之『參拾肆點陸零坪』,貳者相當,已不能遽認被告宜城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二〕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土使字第八七三號使用執照,確明載「『停車場』『室內』『陸陸伍點捌壹』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五頁〕,據此,上開買賣契約書所定『車位坪數』,當指此「『陸陸伍點捌壹』平方公尺」。右開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部份〕面積合計為『貳仟伍佰伍拾壹點陸玖平方公尺』,有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謄本足佐。被告宜城公司『超劃停車位』、將『超劃』之停車位出售後,亦將上開共同使用部份攤分與買受『超劃』停車位之『買受人』,固據原告提出右址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謄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二頁〕,並據之提出「仁愛我家住戶地下室〔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產權持分一覽表〔附本院第壹宗第一二0頁〕,審酌被告丙○○自認上開一覽表真正〔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被告宜城公司陳稱所『增劃』停車位〔之買受人〕是有較多壹點持分〔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八頁〕,凡此情節,信原告提出之上開一覽表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據上開一覽表『專有持分欄』所載攤分與五十八位停車位之應有部份,其中攤得『肆佰伍拾玖平方公尺〔拾捌位停車位〕』者壹戶,攤得『貳拾伍點伍貳平方公尺〔壹位停車位〕」者壹拾捌戶,攤得『伍拾壹點零參平方公尺〔貳位停車位〕」者拾壹戶,合計伍拾捌位停車位攤得之面積為『壹仟肆佰柒拾玖點玖玖平方公尺』,執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面積『貳仟伍佰伍拾壹點陸玖平方公尺』減去攤分車位之坪數『壹仟肆佰柒拾玖點玖玖平方公尺』,所得『壹仟零柒拾壹平方公尺』即係被告宜城公司持以攤分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余陳秀鉛等人之公共設施坪數。以原告乙○○○於買賣契約約定購入者僅前述『參拾肆點陸零坪』,並已獲給付,再參酌原告乙○○○與被告宜城公司簽立右開買賣賣契約書時曾簽立『協議書』、『同意書』,業據被告宜城公司提出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雙方約定:立協議書人若因已棄購停車位及相關設備,不得再對停車位『承購買』就已闢為停車位之範圍及分配部份主張任何權利〔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五頁〕,原告乙○○○即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復謂被告宜城公司超劃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至原告乙○○○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宜城公司為何種主張,係別一問題。原告管委會、甲○○與被告宜城公司、戊○○間,原告乙○○○與被告戊○○間,查無何種契約關係存在,其等據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並據之請求被告宜城公司、戊○○賠償損害,不應准許。〔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宜城公司建造,為原告主張如前,並提出臺北縣工務局八十五土使字第八七三號使用執照影本可證〔附本院卷第壹宗〕,復為被告宜城公司、戊○○不爭,信為真實,於建造完成時,被告宜城公司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共同使用部份,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第壹次登記』,第壹次登記時,即將所有伍拾捌位停車位攤得之持分登記完畢,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足參〔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據此,推見被告宜城公司『超劃』停車位之『時間』,應在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即已超劃完畢,而非將系爭建物過戶與買受人『後』始『超劃』停車位。被告宜城公司於『超劃』停車位之時,右開建物含主建物,均屬被告宜城公司所有,所有權人於己有建物『超劃』停車位,不能認係侵害何人權益之侵權行為、或認係妨害『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乙○○○、管委員本此請求被告宜城公司、劉文輔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何種權利受侵害,其本上情請求被告宜城公司、戊○○賠償損害,亦非有理。〔四〕如前述,被告宜城公司、戊○○否認現為系爭『超劃停車位』之所有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宜城公司、戊○○為系爭『超劃停車位』之所有人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即難認被告宜城公司、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超劃之停車位』而獲不法利益之情事,原告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等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城公司、戊○○返還不當得利,亦不能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停車位編號四十一號〔如附圖三─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六頁─紅色叉線部份〕上之雜物清除部份:被告宜城公司辯稱:上開物品非被告宜城公司、戊○○所堆置,原告等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丙○○辯稱:該物品並非被告丙○○放置,被告丙○○非原告所指之行為人。原告就該『雜物』究是否為被告等所有、堆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乃竟陳稱「編號第四十一號上現仍堆置雜物,因『分不清』係那一位被告單獨所有」,自不能據原告片面主張判令被告等負此部份給付責任。

五、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份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若另有約定,亦不得違反上開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壹節。查上開規定,係指管委會對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建築法令而使用共用部份,管委會得據之為上項主張,系爭『超劃』之停車位之『現在使用人』,固屬違規使用建物之共用部份,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現仍違規使用該等『超劃』之停車位,即無從據之請求被告等人為其聲明欄所示之給付。

六、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間取得『八十二土建字第一七七六號」建築執照,業據載明於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土使字第八七三使用執照上之「建築執照字號欄」內〔參見本院卷第壹宗五頁〕,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建物不受同條例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據此,原告管委會實無從據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為其對被告等為右開請求之依據。

肆、綜前所述,原告等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原告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為右開請求』、『原告甲○○、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右開請求』、『原告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萬元,係依據違規劃設停車位所造成之損失,以不當得利請求』、『係依契約關係而來請求』等請求被告等為其聲明欄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末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北工使字第C一一三三五號函致原告管委會略以「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坐落仁愛我家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設置,經派員勘查現場,實際為伍拾捌個車位,與原核准為肆拾玖個不符,違規增設停車位玖位,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核准使用... 」〔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四頁〕,右開建物之所有人應有遵守之義務,買受前述違規『超劃』之停車位之人,若因之致所買受之停車位未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宜由該等買受人另案向被告宜城公司等主張,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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