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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
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一九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薛松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委任關係、及侵權賠償之訴,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二次期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委任關係之訴變更訴訟標的為合夥法律關係之訴,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追加合夥法律關係之訴。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委任法律關係為合夥法律關係,或追加合夥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先後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財旺

~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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