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耀鋒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寅○○
- 被告
- 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被告
- 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被告
- 瑞祥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俊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資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毅大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耀鋒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
被告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祥塑膠有限公司、俊品有限公司、資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毅大貿易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叁拾柒萬貳仟元、貳拾捌萬元、柒萬柒仟元、壹佰零柒萬叁仟元、肆拾玖萬伍仟元,及分別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耀鋒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寅○○、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祥塑膠有限公司、俊品有限公司、資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毅大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耀鋒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為被告耀鋒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耀鋒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
㈡被告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祥塑膠有限公司、俊品有限公司、資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毅大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㈢第一、二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第一、二項中其餘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㈣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或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耀鋒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耀鋒公司) 邀同被告丁○○、庚○○、戊○○、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四百七十五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二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二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耀鋒公司乃基於上開貸款契約,分別於:
1、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 (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一) 。
2、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借款一百萬元及三百七十五萬元 (均依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餘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
3、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借款二百萬元 (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四) 。
4、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借款四十五萬元 (依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六) 。
5、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三十一萬元 (依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七)。
6、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借款七十四萬元 (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八) 。
7、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 (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九)被告耀鋒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被告丁○○、庚○○、戊○○、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 (借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五) 。嗣因被告耀鋒公司停業,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耀鋒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目前尚有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鋒公司、丁○○、庚○○、戊○○、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本金 (合計九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 、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耀鋒公司為清償前揭㈠所示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九紙,總額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十元,分別為:
1、被告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耀虹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八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十元、五十四萬六千元、四十萬九千元。
2、被告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飛虹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紙,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元。
3、被告瑞祥塑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祥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紙,金額為二十八萬元。
4、被告俊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俊品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紙,金額為七萬七千元。
5、被告資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資旺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八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五十八萬元、四十九萬三千元。
6、被告毅大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毅大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金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元。前開九紙支票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爰根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飛虹公司、飛虹公司、瑞祥公司、俊品公司、資旺公司、毅大公司連帶求償。
㈢本件因訴之合併,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來本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依授信約定書條款之第一條已指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即已包含保證債務在內,又依第十條明示,凡持有本行發給立約人印鑑卡,前往本行更換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且被告戊○○係耀鋒公司負責人丁○○之弟,彼此關係密切,故被告戊○○授權被告耀鋒公司代表人蓋用其印鑑乃屬合理,此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因此被告戊○○自應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條款之第十三條款所示「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2、查被告俊品公司係耀鋒公司之主要銷貨廠商之一,雙方往來項目為模具加工,故原告持有之面額七萬七千元之支票顯係被告俊品公司與耀鋒公司因業務上往來或其他資金關係而簽發之票據。然而,姑不論被告俊品公司係因何種資金關係而簽發面額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交付予耀鋒公司,經耀鋒公司背書而轉讓與執票人。執票人自當行使票據權利不受其二者是否存有資金關係而受影響,被告俊品公司縱係無資金關係而為發票,其發票行為仍然有效,此乃票據之無因性,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可稽。又被告俊品公司辯稱其支票係遭盜領並遭變造,然該支票之印鑑係真正,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顯可得知該支票並未經偽造或變造,否則倘被告俊品公司之支票被盜領 (銀行發給空白支票係以「本」為單位) ,為何未見其辦理空白票據掛失以防患於未然?此舉顯與事理有違,其辯稱支票遭變造使用顯不足採信。況且,一般公司行號使用票據之習慣均十分謹慎小心,尤以印鑑章更是妥為保管,除非必要不輕易攜出,空言被盜用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被告俊品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支票,屆期即獲兌現,未遭退票,此一事實亦可說明被告俊品公司以支票為給付予耀鋒公司交易對價之工具,被告俊品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三件、借據九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件、授信約定書六件 (包括戊○○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二件,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 、戊○○名義之印鑑卡二件(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 、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更換印鑑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志緯,及聲請鑑定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印鑑卡上「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戊○○之字跡。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耀鋒公司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所蓋用之被告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被告戊○○所為,被告戊○○亦未委託代理人辦理,未曾同意為任何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戊○○亦未曾於八十二年間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其上之戊○○簽名及印文俱非真正,準此,原告既依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據以訴請被告戊○○負連帶保證責任,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俱為真正,殆無疑義。
㈡次查,原告起訴先則謂:主債務人之被告耀鋒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從債務人丁○○、庚○○、被告戊○○、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云云,嗣則改稱: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來本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依該約定書第十條明示,凡持有本行發給立約人印鑑卡,前往本行更換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故被告戊○○授權被告耀鋒公司代表人蓋用其印鑑乃屬合理,因此被告戊○○應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條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一則主張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簽名及用印為被告戊○○所為,另一則主張該週轉金貸款契約係被告戊○○授權耀鋒公司代表人所代理,前後陳述殊異,委無足取。抑且,依原告嗣後引用授信約定書第十條所主張者,究係何人?持有被告戊○○在原告處之何物?印鑑卡?或係何等文件?而可視為被告戊○○之代理人,均未見原告詳加說明、詳加舉證,僅以模糊籠統之文字帶過,洵屬無稽。
㈢再查,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核屬位於經濟優勢地位之原告所片面制定,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而相對人無權修改契約內容,僅有決定接受與否之定型化契約。該授信約定書中第一條明訂「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固已載明債務人應負擔之債務種類,惟就債務之發生時點則未明文,或予以期間之限制,而導致發生於授信約定書簽訂之前、之際、之後 (亦即過去、現在、未來) 之一切債務,立約人均須負責之責任範圍無限擴張之不公平、不合理現象,顯悖誠信,且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是該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無效,而該授信約定書因該主要條款無效,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全部歸於無效,原告尚難據以主張任何權利。抑有進者,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載明「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前後文句連貫觀察可知,其旨在約定原告向立約人以外之持有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之人,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與擔保物有關之文件之效力爾。姑不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其竟置前揭契約明文於不顧,片面擷取部分文字,曲解為「凡持有本行發給立約人印鑑卡,前往本行更換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進而推認被告戊○○應依週轉金貸款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顯逾兩造契約明文,洵屬無稽。
㈣被告戊○○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被告悉數清償完畢而告消滅,被告戊○○絕無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之情事。職是,鈞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戊○○當庭書寫文件乙紙等文件」之筆跡是否相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五三四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函覆略以「鑑驗情形:戊○○當庭字跡與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戊○○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字跡相符,與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戊○○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字跡不相符」等語在案,足徵被告戊○○所言非虛。準此,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既非被告戊○○所為,前揭文件上之戊○○印文復與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留存於原告處之印文明顯不符,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要非所疑。
三、證據:聲請鑑定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授信約定書上「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戊○○之字跡。
丙、被告俊品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俊品公司前在中興商銀新莊分行申設之甲存一九七八九號帳戶之支票,已遭耀鋒公司負責人丁○○之妻庚○○盜領並予變造使用,經被告俊品公司發覺後,業已對丁○○、庚○○提出共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庚○○提起公訴。庚○○在偵查中有承認未經同意而開立系爭支票。
㈡被告俊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有同意庚○○刻印章及向中興商銀申請支票,開戶時法定代理人甲○○有去,但隔天法定代理人甲○○要去中興商銀領支票時,才知支票被庚○○領走,領走後又拒不交還予法定代理人甲○○。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被告耀鋒公司、丁○○、庚○○、寅○○、飛虹公司、耀虹公司、瑞祥公司、資旺公司、毅大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刑事偵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耀鋒公司、丁○○、庚○○、寅○○、飛虹公司、耀虹公司、瑞祥公司、俊品公司、資旺公司、毅大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三件、借據九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件為證,被告耀鋒公司、丁○○、庚○○、寅○○、飛虹公司、耀虹公司、瑞祥公司、資旺公司、毅大公司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耀鋒公司積欠借款九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庚○○、寅○○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飛虹公司、耀虹公司、瑞祥公司、資旺公司、毅大公司則應分別就如附表八所示支票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等情屬實。
三、被告俊品公司雖抗辯:法定代理人甲○○固有同意庚○○刻印章及向中興商銀申請支票,但隔天法定代理人甲○○要去中興商銀領支票時才知支票被庚○○領走,領走後又拒不交還予法定代理人甲○○,系爭支票是庚○○擅自盜用該印章而簽發,庚○○已遭檢察官起訴云云,惟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之被告俊品公司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俊品公司主張系爭支票是由庚○○盜用其印章而簽發等情,僅提出告訴狀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刑事偵審卷宗,被告俊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該案件之審理中自承伊明知庚○○有使用簽發中興商銀行支存帳戶支票之事實,並謂之所以讓庚○○使用簽發該帳戶之支票,是為了讓票信正常,並稱庚○○領用支票一個月後,伊曾向銀行詢問,銀行表示支票往來正常等語,可見被告俊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確有同意庚○○使用簽發該帳戶支票之事實。此外,被告俊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盜用印章而簽發,其空言謂被盜用印章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俊品公司應就如附表八編號六所示支票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息,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耀鋒公司、丁○○、庚○○、寅○○連帶給付九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飛虹公司、耀虹公司、瑞祥公司、俊品公司、資旺公司、毅大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應屬正當。又本件被告飛虹公司、耀虹公司、瑞祥公司、俊品公司、資旺公司、毅大公司分別所負票款債務,與被告耀鋒公司、丁○○、庚○○、寅○○所負前揭借款債務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被告飛虹公司等六人就票款債務為給付時,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清償之滿足,是被告飛虹公司等六人如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票款給付原告時,於給付金額範圍內應自主文第一項借款債務扣除之,而被告飛虹公司等六人於主文第一項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時,亦均免除給付義務。至於原告就其提出之支票附表 (如附表八所示) 中,將附表八編號三之支票逕以發票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列為提示日 (按正確提示日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將附表八編號六之支票逕以發票日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列為提示日 (按正確提示日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將附表八編號七之支票逕以發票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列為提示日 (按正確之提示日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將附表八編號九之支票逕以發票日 (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列為提示日 (按正確之提示日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而請求逾實際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逾實際提示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耀鋒公司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四百七十五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二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二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耀鋒公司因而基於上開中長期貸款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耀鋒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嗣因被告耀鋒公司尚有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耀鋒公司、丁○○、庚○○、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本金 (合計九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則抗辯:原告與被告耀鋒公司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所蓋用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伊所為,伊亦未委託代理人辦理,未曾同意為任何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伊亦未曾於八十二年間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其上之戊○○簽名及印文俱非真正。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三件、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借據一件及戊○○名義之授信約定書 (八十二年四月九日) 一件、印鑑卡 (八十二年四月九日) 一件為據,謂上開文件上之戊○○印文均屬相同,依被告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之第一條即指該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包含保證債務在內,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明示凡持有本行發給立約人印鑑卡前往本行更換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且被告戊○○係耀鋒公司負責人丁○○之弟彼此關係密切,故被告戊○○授權被告耀鋒公司代表人蓋用其印鑑乃屬合理,進而主張被告戊○○應依貸款契約及借據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既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借據主張被告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貸款契約及借據上之戊○○印文為真正。
㈡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張志緯到庭,證人張志緯固稱: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是被告戊○○親自前去簽訂授信契約書及印鑑卡等語,然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原告提出之戊○○名義授信約定書二件 (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 、印鑑卡二件 (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 、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更換印鑑申請書一件 (按即將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原留之印鑑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申請更換新印鑑) 及被告戊○○當庭書寫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異同,鑑定結果認「戊○○當庭字跡與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戊○○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字跡相符,與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戊○○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字跡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五三四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戊○○稱其並未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乙節,應屬可信。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提出之戊○○名義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戊○○名義之印文確係被告戊○○之印文,縱使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戊○○名義之印文與貸款契約、借據上之印文相同,仍無從認為貸款契約及借據上之戊○○印文為真正。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貸款契約及借據上戊○○之印文為真正,其既未能證明被告戊○○有簽立貸款契約及借據之事實,僅空口謂被告戊○○係耀鋒公司負責人丁○○之弟彼此關係密切,故被告戊○○授權被告耀鋒公司代表人蓋用其印鑑乃屬合理云云,請求被告戊○○應就被告耀鋒公司所積欠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李宏明~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債 權 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一 │ 五五二七九○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百分之六‧四九計算之利│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 │ │息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 五四九四四○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 │ │息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三 │0000000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 │ │息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四 │0000000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百分之八‧八七計算之利│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 │ │ │息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 五 │0000000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 │ │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 │ │息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六 │ 一七三○○○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 │ │率百分之九‧二九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 │ │ │利息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 │ │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七 │ 二九七九四四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 │ │率百分之九‧二九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 │ │ │利息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 │ │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八 │ 七一一二二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 │ │率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 │ │ │利息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 │ │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九 │0000000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利率百分之九‧一七計算│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 │ │ │之利息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右開九筆本金合計0000000元 附表二 (被告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 ├──┼───────┼────────────────────────┤ │ 一 │二八三一一○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二 │五四六○○○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三 │四○九○○○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右開三筆本金合計0000000元 附表三 (被告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 ├──┼───────┼────────────────────────┤ │ 一 │三七二○○○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附表四 (被告瑞祥塑膠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 ├──┼───────┼────────────────────────┤ │ 一 │二八○○○○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五 (被告俊品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 ├──┼───────┼────────────────────────┤ │ 一 │ 七七○○○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六計算之利息 │ └──┴───────┴────────────────────────┘ 附表六 (被告資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 ├──┼───────┼────────────────────────┤ │ 一 │五八○○○○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二 │四九三○○○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六計算之利息 │ └──┴───────┴────────────────────────┘ 右開二筆本金合計0000000元 附表七 (被告毅大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 ├──┼───────┼────────────────────────┤ │ 一 │四九五○○○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