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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耀鋒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寅○○
被告
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瑞祥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俊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資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毅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六頁第十一行關於「被告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耀虹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飛虹公司) 」;第六頁第十四行關於「被告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飛虹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耀虹公司) 」;第七頁第七行關於「對發票人之被告飛虹公司、飛虹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對發票人被告飛虹公司、耀虹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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