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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福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

三、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

三、證據:

理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B_,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

~B書記官 李錦輝原告聲明:連帶給付六百萬。八七、九、一起之利息→→有函催給付,利息起算是否應延後?→→減縮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述:

一、八五、一二、一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原告二人連帶證人,約定簽約後十日內開工,二○○日曆天內完工 → 工程合約

二、應於八五、一二、一一開工,八六、六、三○前完工,遲延四二七日→→算錯完工日?

三、八七、八、三一始完工交付→工程驗收復驗紀錄 →→復驗與完工是否相同?

四、依約請求每過期一天扣除總價款千分之二爭點:

一、原告受領時有無保留?被告:原告遲至八八、六、一一為抵賴工程款,發函主張逾期完工賠償原告:已預為保留

二、福茂公司(裝潢),契約真意是否應自結構工程完工後,始起算工作天?原告:一、契約解釋原則,契約中已明定,無須另為解釋

二、訂約時,被告二人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共同與原告簽立,所有施工圖面、項目、單價分析,三方共同討論完成,被告二人互為保證。原告僅要求二百天內完工,被告方面如何配合,與原告無關。被告:一、原告原於八四、一一、一發包於三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茂公司,工期四○○天 →工程合約書請求傳訊三銘負責人庚○○此為一般工程運作模式【與三銘公司之合約內容為何,並不能推論即為兩造間之契約真意】原告:否認工程合約書。【但變更承造人申請書上原承造人為三銘公司,被證十】

二、外牆工程(事工程主要部分)委託岦喬室內設計外牆花崗岩分割圖於

八六、一○、四設計,原告於八六、一○、二八召開工程會議(被證

六、七)才選定材質及確認設計圖,故之前無法施工,又依合約約定十日準備期日,是被告福茂公司之工程起算日應為八六、一一、八為合理,至完工日期八七、四、一八(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扣除春節、原告責任因素,實際工期一五六日,未逾二○○日→請求傳訊岦喬公司負責人丙○○【原主張自結構工程完成日起算】【約定為日曆天,假期不得扣除,且原告責任之日數為何?】原告:一、本件工程主體有五層樓,非不得逐層裝潢。且被告二者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原證十一)工程時程互有重疊,可知證人甲○○:原證一一是內部預定之施工進度表

二、外牆花崗石材質、顏色、施工方法及圖面,早於二造簽約時即已決定。被證六、七係原告發現被告偷工減料為圖善後,始製作承認錯誤→合約附件之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特約項目(原證一二、一三、一四)→被告:否認

三、完工日期應為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其後配合原告要求施作圍牆、大門等二次工程、三、四、五樓原告自行發包之室內裝潢配合、屋頂佛堂為章等,須使用執照核發後才能施工,不屬被告福茂公司責任,或應追加應延長工期。→施工照片、切結書(對繼正公司的)【責任日數為何?】原告:圍牆、佛堂之切結書,係對繼正公司,且是雙方契約範圍內。證人李建雄:室內隔間原告另行設計發包,被告福茂必須待原告自己的工程做好後,才能施工有些約定工程是在使用執照後才能動工,佛堂是契約範圍內,但須使用執照下來後才能施工

四、配合原告先行遷入辦公,因此延誤工期不得算入【責任日數為何?】原告:係已完工部分,何來延誤工期【應為分別的二個契約,只是被告互為保證人。工程日期之進行,依契約觀之,似是同時並行。→→→(一)被告福茂公司可否證明契約所定期日之計算應是分別起算?當事人真意?若不能證明則工程日期之起算日相同,完工日可能不同。】

三、繼正公司遲延之原因?被告主張:一、八五、一二、一○原告始聲請變更承造人,無法動工,經核定後,於

八五、一二、二二正式開工→ 申請書(被證十)【何時核定?】原告:承造人名義變更,與實際動工與否無關

二、八六、三、三○原告聲請變更設計停工

三、原告未依約結付工程款,八六、六、二七兩造協議調整工期及付款辦法:八六、六、一五至八六、六、三○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依合約二二條,被告繼正公司終止工程,此停工一六日,不得算入工期。發票早於八六、六、一○開具【但最後一張是八六、六、二五】→ 請款函(八六、六、一六函)原告:第四期款請求日為八六、五、二八,估驗日八六、六、六,後係因被告遲未提出發票,被告八八、六、二五補發票後,原告即於同月二八簽發支票。況被告並未停工(原證一九)

四、原告拖延確認工程設計及施工圖樣

五、配合原告自行辦理之分二期室內裝洪工程

六、配合原告一至三樓提早遷入

七、配合原告變更、追加工程:八六、三、三○至八六、四、一九原告申請變更、追加工程,建照隨文檢送,無法申請查驗而停工二二日,應扣除→被證十三足見確有追加工程原告:否認追加工程外,同意扣除二二日

八、八六、二、一三至八六、三、一二原告追加施作多一跨基礎板至二樓,工期二八日應扣除→可向基隆市政府調閱原始設計圖即竣工圖比對原告:否認原告否認

四、工程完工日期?被告:於八七、四、一八完工 → 核准使用執照,完工證明後改稱八六、九、一二房屋塔屋突三層完成,即本件結構工程全部完工,本件結構工程被告繼正公司自八五、一二、二二開工,至八六、九、一二完工,扣除上開原告責任時間及不可抗力,全部工期一九二日,未逾二○○日→計價表(被證一二)原告:否認。且核對計價表可知尚有未完項目。又計價表日期為八六、一○、四,非八六、九、一二→→原告:一、使用執照之核准,係工務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係爭建物經查核已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與被告是否依契約本旨完成本建工程無關。

二、被告繼正公司八七、四、一五以施工完畢為由,向原告請款,但雙方會勘認工程未完工,故未付款,被告繼正公司復於八七、四、二四出具承諾書,承諾施工補作圓梯扶手、未按圖施工之石才等,預借工程款三十八萬。因丁○○為下包,繼正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才三方協議→承諾書(原證六)被告繼正:否認承諾書證人丁○○:87、4、24簽承諾書時,結構已完成,外牆地坪部分尚未完工,有寫但書

三、被告福茂公司在八七、八、一○至八七、八、三○仍在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中 → 第十、一一期工程計價表被告福茂:原告拖延給付工程款【契約第十八條驗收及接替:乙方於工程「全部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第四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時日內開工,並於二○○日曆天內「完成」】→→何時通知驗收?原告:八七、八、三一完工 → 完成複驗手續→→被告:使用執照核准後,又因原告要求室內外二次修改工程及四至五樓原告自辦工程延誤,才遲至八七、八、三一驗收,九、一核發完工證明書及保固切結→請求傳訊證人李建雄(被告現場顧問)證人甲○○:當時約定被告每家公司有200日曆天之工程時間,因先前有發包給他人,待變更承造人後才動工,又因為申請變更設計停工,雙方簽草約時有在場,但簽原證一、二之契約時未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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