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
- 原告
- 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李乾龍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參與被告主辦「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之公開招標,以最低價得標,兩造並已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簽訂「H057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契約書」(原證一號),原告復已依契約約定著手備料,及備妥施工計劃書送被告指定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中,詎被告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被告八八北縣重祕字第三七六0九號函稱原告公司投標規格文件「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為由,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原證二號),原告認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所示之情形,被告之上述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法不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本件由原證二號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函主旨及說明欄觀之,被告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九、十六 (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一四四三一號函所附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八八0三五號(原證三號)為據,認定原告投標規格文件「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與招標文件規定不合,並以此為由,及依其職權決定終止契約後,函知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因此,本件之關鍵在於原告投標規格文件「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是否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
二、就所稱「潤滑泵浦」部分言:由原證三號判斷理由二觀之,其關鍵在於原告所投標之「潤滑泵浦」型式是否為內建齒輪式。查原證三號判斷書係稱:⑴原告投標文件編頁號數210020圖說有關潤滑泵浦型式被被告判定為非內建齒輪式;⑵被告接受原告補充說明程序上已屬不合;⑶經原告補充說明後,原告僅係於其投標文件編頁號數210020圖說潤滑泵浦部分(代號L002017)加註明其名稱(PUMP) ,其結構仍然相同,並無改變規格標審查時判定潤滑泵浦非內建齒輪式之事實;⑷編頁號數210020圖說有關潤滑泵浦部分均為代號,被告當無僅潤滑泵浦無法辨認之理,被告抗辯原審查意見寫為非內建齒輪式之原因為於該圖說找不到潤滑泵浦乙節,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云云。惟查:
⑴謹呈原告全部投標文件如原證四號。
⑵原告投標文件編頁號數210020根本不是關於「潤滑泵浦」型式之圖說,被告不可能根據上開210020頁判定原告提供之「潤滑泵浦」型式非內建齒輪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張冠李戴,係胡亂指摘被告決標程序違法,該判斷之草率與不嚴謹可見一斑。
⑶原告投標文件編頁號數210019第七行已明載「integrated gear-oil-pump」,即已表明係「內建齒輪式」,被告第一次審核規格標時未斟酌上開記載,而誤為非內建齒輪式之判定,被告原第一次審核係出於誤解,經原告依已提出之投標文件具體指明後,被告已明白其第一次之判定顯係錯誤,被告自行更正之,並無不當。又本件規格標並未規定需含內建齒輪泵之剖面圖(原告原無提出之義務),但一方面因有關文件俱為外文,二方面原告為使被告更易於了解確係內建齒輪泵之設計,乃於價格標開標前,先行依被告之要求及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該內建齒輪泵之剖面圖(原證五號)說明,併此敘明。
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對於被告第一次判定原告投標文件中有關潤滑泵浦型式為非內建齒輪式如何為有理乙節,未見其說明其判斷依據,已難昭折服。該判斷書復稱被告接受原告補充說明程序上已屬不合云云,但亦未見其說明如此認定之依據(如果投標商不能補充說明,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豈非為具文),又更何況原告主要係以指出被告漏未斟酌之原投標文件210019頁之記載之方式說明,何程序不合?又原告依被告要求說明當時,也不是僅係以於投標文件編頁號數210020圖說加註「pump」字樣方式處理(被告人員既然要審規格標,如有要求投標商提出圖說之必要,當然應具備看圖之能力,不能以看不懂判定投標規格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述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⑸因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引210020頁係張冠李戴,所以上述所述,俱係出於該會一己之誤解,不足作為判定本件原告投標之潤滑泵浦型式非為內建齒輪式之依據。
三、就所稱「防逆轉裝置」部分言:
⑴由原證三號判斷理由三觀之,其關鍵僅在於「防逆轉裝置」之裝設位置是否在系爭規範所要求之出力軸上端而已。查原告投標時之審查表上第十三項防逆轉裝置係填寫為「出力軸上端」與規格要求相符,為判斷書所認定,有疑問者僅為所附設計圖是否為裝置於入力軸上端之設計而已。
⑵按原告原投標文件編頁號數210029「防逆轉裝置」圖上於最初提出投標文件當時即已將之圈出並以文字「On type AVUE-P80,Backstop mounted onoutput shaft」說明由原告供應之「防逆轉裝置」將設置在出力軸上端,故完全符合被告規範要求(其實不論裝置在出力軸或入力軸上端均具相同功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何得故意無視原有圖說上原已有之該文字之修正,而為原告之投標文件記載不實之判斷?從而原告之投標文件亦無所謂審查表記載不實或變更投標文件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依投標須知要求原告於開價格標前說明後,已發現其原為之原告投標規格不合之認定為錯誤,改判定原告為合格標,被告之決定完全適法,並無原證三號判斷書判斷理由四所指之投標機關即被告所言不實,及被告於作成審查結果後又接受完全不同設計圖,改變不合格為合格,有違投標程序之情事,反係原證三號判斷書認定事實錯誤,判斷違法。
五、被告所據以決定及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原證三號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則被告自不得以該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有權終止本件契約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即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未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前通知而終止,本件工程已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發包第三人施作,顯然被告已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而且明示拒絕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履行,被告已無依本件契約提供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思,本件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不得已謹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被告給付拒絕)及承攬節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意旨,因被告已拒絕協力,而且已另發包他人施作;顯然不可能再為協力,故應無需再定期催告;如鈞院認仍需定期催告,則原告併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書狀表示定七日期限催告,並於催告期滿之翌日解除本件契約,不另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契約。
六、本件契約解除後,本件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原告自得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抽水機已製作項目之損害如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書狀附件一,共計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
⑵已投保之營造綜合險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如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書狀附件二。
⑶預期利潤損失內含押標金利息損失、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備標費用損失、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計劃書製作送審費用損失等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如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書狀附件三(原工程估價單)。
⑷以上合計五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總額為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
七、對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鑑定報告之意見:本件損害額關於抽水機製作項目損害、備標費用損失、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計劃書製作送審費等損害已經 鈞院再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並已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鑑定報告書鑑定在案(其中抽水機制作費用損害為二、七00、四九五元、備標費用為一七四、三00元、細部設計費
三四八、六00元、施工計劃書制作送審費為一三九、四四0元,請見鑑定報告第二、三頁),其餘保險費用二二一、九六九元及預期利潤含利息損失等雖未經鑑定,但確屬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失,理應由被告一併賠償原告(鑑定報告就抽水機制作費用部分所含人工費損失,理應由被告一併賠償原告,鑑定報告就抽水機制作費用部分所含人工費損失,理應由被告一併賠償原告,鑑定報告就抽水機制作費用部分所含人工費不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但原告本諸對專業之尊重,對該鑑定結果無意見)(又以上金額應係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依營業稅法規定,應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
八、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答辯狀答辯理由參,主要仍以原證三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八八0三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據,主張其終止契約完全合法等,惟查原證三號認定事實錯誤,判斷違法,業詳如前述,被告以該錯誤之判斷為據終止契約,自亦顯有錯誤。退而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判斷書第五點最末已表明「本件經查已決標於該公司並在履約之中,建議招標機關應依同法(即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含但書部分)之規定,為妥適之處置」,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為第三人信綸公司申訴有理由之錯誤判斷,但仍要求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且特別表明包括但書部分妥適處理。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則招標機關仍應考慮如果終止契約等之結果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應終止契約等,乃被告機關不顧公共利益,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且不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妥適處理,而逕予決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本件契約終止之決定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亦有未合。
⑵由鈞院向被告所調得之本件原告投標資料原件及證人大武顧問公司人員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於鈞院作證時之證言稱經原告開標當時口頭說明後,得知由原告投標原件第210029頁即已可看出系爭角齒輪減速機之①防逆轉安全裝置;②潤滑油泵浦,前者係裝置在出力軸,後者為內建式,故判定原告之投標文件符合規範要件云云,可知原告之投標文件原即符合投標規範要件,為合格標,並無因原告變更及補充投標文件,被告始因而宣布原告為合格標之情事,參加人參加書狀第一、二點稱原告變更及補充文件後始被宣布為合格標云云,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參加人以錯誤之事實推論被告有權終止云云,其前提事實既有錯誤,其推論結果為繆誤,不待贅辯。
⑶本件招標不是現貨買賣,在汽車現貨買賣之情形,如買受人擬買受駕駛座在左前方之汽車,而競價出售者以駕駛座在右前方之汽車參與競標,其所投之標當然無效,因標的不合,故也;但本件招標不是現貨買賣,規範只是規定得標人於得標後應提供之貨品所應具備之規格而已,並不是要得標人供應現貨,所以只要投標人承諾提供符合規範之商品即有參與投標之資格,所餘者為契約履行之問題,不是投標資格有無之問題。此正如原生產駕駛座在右前方之汽車製造商亦可參與駕駛座在左前方之汽車供應招標,只要投標人承諾所交付之車輛駕駛座在左前方即可(英、日國輛左行,與我國車輛右行不同,在英、日國使用之車輛與在我國使用之車輛因而有駕駛座在右前方及左前方之不同,但無礙美、日車廠將其製造之車輛銷售至我國,即其適例),因此參加人所引汽車駕駛座位置之例不但不足以說明參加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且正足以反證明原告之投標文件符合規範規定,被告所為本件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⑷原告已於原始投標文件上清楚標示說明防逆轉裝置係在出力軸上,關於潤滑泵浦是否為內建式乙節,負責擬訂本件規範及為被告設計本件工程之大武顧問公司對於其所稱內建式之意義為何,知之最詳,自應以證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於 鈞院之陳述為準,非參加人可以以其一己之解釋作為判斷之基準。又integrated一語原本即含有一體之意思,有英語辭典可證,則integrated gear-oil-pump直譯即為「合齒輪為一體之油壓泵浦」,齒輪既為泵浦之一部分,則何得謂非內建式齒輪?更何況參加人自始至終均僅空言主張原告所提供之泵浦非屬內建式,但從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參加人之主張自屬於法無據,不足採。
⑸至於參加人所提出所謂美國安馬里羅角齒輪減速機公司之解釋,亦不足為本件有利於參加人主張認定之依據,蓋所謂美國安馬里羅角齒輪減速機公司之解釋,一則僅係一家角齒輪生產廠商之製造意念而已,二則其解釋縱使為有理,但充其量亦僅係原告於投標前應予考慮並納入為決定投標價之因素,及得標後為履行本件契約應予支付之成本而已,與本件原告之投標是否符合規範要求無關,就上述因素原告於投標時已有考量,於得標後亦已進行依約交付合乎規範要求之貨品中,實不勞參加人或其他人費心,更與本件之關鍵爭議無關。角齒輪減速機製造公司在全世界當非僅美國安馬里羅一家或少數幾家而已,若參加人所稱該公司竟能承包台灣百分之六十以上抽水站機組業務,形成獨佔地位(獨佔地位不利自由經濟,為我國公平交易法所管制之行為之一,觀諸公平交易法規定甚明),其成因不得而知,但頗堪玩味,雖可能係基於效能競爭之結果,但公共工程中亦屢有綁標之傳言;若涉及綁標更屬違法,不待贅言。
⑹另參加人參加書狀第十頁稱原告於開標當場曾提出乙份防逆轉裝置設於出力軸之不同設計圖,故係變更原投標文件,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屬實云云,一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從未給與原告任何說明之機會即為處理,顯然未盡其合理調查之義務,何得謂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屬實(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給與原告任何說明之機會,故原告不可能有參加人參加書狀第四頁所指誤導該會之行為);二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查沒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三則原告並未於開標當場另提出所稱之不同設計圖,此由 鈞院向被告所調取之原告全部投標文件中並無該不同設計圖之事實即明(若原告曾於開標當場提出,則 鈞院向被告所調取之原告全部投標文件中必已含該文件);四則退步言之,原告縱曾於開標當場提出所稱之不同設計圖,但其內容既與原告原投標文件所已記載之事項相符,並未修正或變更,無之,依原投標文件內容觀之,亦屬完足,既有證人即大武顧問公司人員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陳述可證,則何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之有?故參加人參加書狀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證人即大武顧問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庭提出之設計圖影本乙頁,查係原告得標後依約提出給該顧問公司審核之設計詳圖中之文件,並非開標當場所提出之文件,證人此部分之陳述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此點由鈞院所調查之原告全部投標文件中無該紙設計圖影本之事實即可以證明之(如果開標當場已提出,則應已納入為投標文件),併此敘明。
⑺由證人甲○○之證言可以證明原告之投標符合規格,而且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Ⅰ本件原告之投標經原告於價格標開標當日,依原提投標文件作口頭說明後,負責本件工程設計及規格標審查初審工作之大武顧問公司已了解依原告原提投標文件,防逆轉裝置係設在出力軸,而且潤滑泵浦屬內建式無訛,因而為原告之投標符合規範要求之規格,為合格標之認定,以上事實已經大武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即負責審核系爭投標規格標之證人甲○○先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到庭證述明確。Ⅱ證人甲○○於 鈞院作證時就210029頁圖上載防逆轉裝置畫在入力軸,但文字說明係在出力軸部分,係稱第一次審查規格標時因不敢確定投標人要放在何處,故認為不相符,而經原告口頭說明後確定是放在出力軸(原告之投標文件中亦多處以文字明確承諾防逆轉裝置將放在出力軸如210019、210020等),故認為原告之投標就防逆轉裝置部分符合規格。Ⅲ又本件規範並未限制構造圖應如何繪製,更未限制構造圖不能以手寫文字說明。尤其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公告招標,截標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自公告招標至截標短短十五日,角齒輪減速機又為外國製產品,加之防逆轉裝置被設計置於出力軸或入力軸原均屬可行,有些製造廠之標準產品係設計置於出力軸,有些廠之標準產品則係設計置於入力軸,但若規範要求需設計置於入力軸,則原標準產品係置於出力軸者之製造廠可以因應調整改置於入力軸,反之,亦然,又均為不爭之事實,則自無如參加人之主張徒以構造圖以手寫說明即認定其為不規格標之理。否則,豈非僅許標準產品係將防逆轉裝置設計置於出力軸之製造廠之產品始得參與本件投標?豈非以防逆轉裝置設計置於出力軸作為綁標手段?Ⅳ關於何謂內建式潤滑泵浦,已經原設計人大武顧問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說明在案,參加人一再爭執稱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設計圖顯示係屬外建式云云,係參加人一己之誤解,不足採。尤其參加人一再就所謂之內建式為定義,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參加人一己之空言主張作為所稱內建式之定義依據。Ⅴ原告投標時提出之設計圖關於潤滑泵浦部分,並無需另設外馬達傳動,已經大武公司查明確認,參加人稱需有外馬達傳動云云,並非事實,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Ⅵ本件招標係針對本件工程需求而提出招標規格,本件不是要購買市場上已有之標準規格之現貨,故只要投標商承諾提供符合招標規格之產品即應有參與投標之資格,若依參加人之主張豈非僅美國安馬里羅角齒輪減速公司之產品始有參與投標之資格?此顯與不得綁標之原則有違,故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
⑻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及鈞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得之本件資料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係出於錯誤,不足採:Ⅰ本件由卷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0000000號「工程設備規範規格鑑定報告」即第一次鑑定報告可以證明原告系爭投標文件完全符合被告原設計規格要求,本件被告之終止契約通知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Ⅱ本件由鈞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得系爭工程採購申訴案卷宗資料,確認左列事實: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其判斷人為邱雅文先生,參與諮詢委員為楊錫安先生,邱雅文先生為律師,並隸屬法律組,非機械專業人士;楊錫安先生為都市計劃專家,隸屬採購程序類,亦非機械專業人士。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確非由具機械專業知識者所作成,因此乃生錯誤之判斷結果。預審會紀錄應係依預審會當日之實況作成,但由附件一簽辦資料可知:紀錄人之紀錄與主持人邱雅文先生之修改後內容竟有相當大之差異,與常情不合。預審會委員及諮詢委員均非機械專業人士,而何謂內建齒輪式潤滑泵浦,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業鑑定人尚稱於機械專業字典中及中國國家標準中均無所謂之「內建齒輪式潤滑泵浦」一詞 (請見鑑定報告第五頁第一、二行),則本件預審委員竟然未究明何謂「內建齒輪式潤滑泵浦」,即草率認定本件原告之投標規格不合內建齒輪式潤滑泵浦規定,顯有重大違誤。本件原告原投標文件中關於防逆轉裝置之設計圖已以文字特予說明係設置於「出力軸」,而經預審會修改後之本件公程會預審會紀錄預審會意見第三點,竟反於事實稱原告所附設計圖為裝置於入力軸上端之設計云云,並據此推論原告投標文件審查表上原告所為設置於出力軸之記載不實,故判定本件參加人之申訴有理,參酌本件鑑定報告第四頁中間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本件公程會之判斷,至少亦係出於不具機械專業知識之誤解。本件公程會於為本件判斷前若指定具機械專業知識之委員為預審委員及通知為利害關係人之原告出席預審會議充分聽取各方之意見,則應可避免作成本件錯誤之判斷,亦不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尋求救濟,誠屬遺憾。
⑼本件被告以被證一號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為之終止,由該被證一號上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終止契約」字樣甚明;因此,本件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無涉,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裁判為消滅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⑽被告抗辯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終止契約云云,被告之抗辯不足採,詳如下述:Ⅰ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終止契約之通知依原證二號該函之記載稱係本於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並未稱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而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本件起訴迄今,係於本件書狀首次為上開主張,合先陳明。Ⅱ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部分:本件已經鈞院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本件原告之投標符合被告投標文件規定,被告委任之設計顧問甲○○亦多次到庭說明原告之投標符合被告投標文件規定,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以誤予採信原參加人(共同投標人,為利害關係人)之申訴,係因申訴委員不具機械專業知識,及被告未充分答辯,又未如本件般告知原告參與該申訴程序所致,故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Ⅲ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終止契約通知不是本於兩造間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除已如前所述外,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內容與兩造間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內容對照觀之,即知被告當時不是依兩造間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約定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終止契約,係本於可歸責投標商之事由終止,故可由開標單位終止契約後向投標商追償損失(另如果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終止契約之主張成立,另依該法第一0一條及第一0三條還有刊載政府公報及停權等問題);反之,依兩造間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終止,則係本於非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事由終止,被告需給予原告補償,兩者終止之原因及終止之效果截然相反,被告豈可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函明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後;又於經訴訟二年餘,原告證明其原終止契約不合法後,突然轉而主張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函係依兩造間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終止。被告之主張不但與法無據,而且顯不合誠信。Ⅳ又退步言之,被告既然表示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終止契約則依同條第二項約定應賠償原告直接損失,本件原告於聲明終止契約亦請求賠償直接損失,被告有何抗辯不賠之理?Ⅴ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一則本件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終止不合法,不是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也不是本於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所以根本不發生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算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消滅時效問題;二則被告係於本次書狀始主張擬依合約第二十條終止,而除本件契約已經原告先依法聲明終止無由被告再聲明終止外,退步言之,被告既於本狀才主張要依合約第二十條終止,則其損害賠償消滅時效豈有溯及於本狀前起算之理,被告之抗辯仍無理由。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北縣重祕字第三七六0九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八八0三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一份、資格及技術標文件影本一冊、內建齒輪泵之剖面圖影本一份、損害賠償清單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三張、木模材料分析表一份、加工費明細表五份、工資之間接成本分攤率分析表一份、查核報告書影本一份、製造通知單影本一份、照片十張、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一份、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份、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⑴原告公司提出之資格及技術標文件中二一00二九頁所列之圖示是否與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設備規範書所要求之規格相符?如未加註簽字筆之說明部分,結果有無不同?⑵依原告公司之投標資料,其於投標時承諾於得標後,提供予被告之齒輪減速機,其防逆轉裝置係設置於入力軸或出力軸?⑶何謂內建齒輪式潤滑泵浦?是否不另加動力即為內建式?依原告公司之投標資料,其所提供之潤滑泵浦是否屬內建式?⑷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合理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兩造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合法終止:系爭兩造契約於八十八、十、八由被告終止,上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同年月十一日由原告合法受領,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具有合法終止權:按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意旨謂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是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終止契約。而被告依兩造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四目約定事由「..,有其他需要」、「乙方有其他情事經甲方認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本件具有終止事由之競合),從而被告依上開兩造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依法具有合法之終止權,並經合法終止。
三、本件關於系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已生行政處分應有之形式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基於權利分立之民主國、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認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應將其當作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不再也不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當否或違法,並應以之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是以被告依該判斷書認定之事實及工程會之指示終止系爭契約,具有合法之終止權,原告利用民事訴訟程序欲推翻上開判斷書之效力,顯不符法制:
⑴從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可以得知其對工程會之判斷書主要爭點有二,其一乃在於原告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九、十六(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一四四三一號函所附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八八○三五號認定原告投標文件之「潤滑幫浦」及「防逆轉裝置」與本所招標文件規定不合;再者,原告認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組織,其委員不具機械之專業知識,而有所不服云云:Ⅰ按第三人效力處分包括兩種情形,其一為對相對人負擔處分同時對第三人授益之效果,其二為對相對人授益處分同時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後一情況,主張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仍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而「同業競爭訴訟」即為適例,如主管機關對甲公司之請求有所准駁致影響乙公司之營運權,乙公司雖非處分之相對人,仍得據以其「營運權」受損提起行政爭訟,此有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可稽,而本件系爭行政院公程會所為之判斷書對申訴人信綸公司為授益處分,對第三人三太公司為負擔處分,即為典型「同業競爭爭訟」類型。Ⅱ復按於行政程序法及新訴願法未制定公佈前,有關附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對第三人生效問題依司法院早年之解釋,亦自「知悉」開始起算,此觀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意旨自明,新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即依上開解釋意旨而為制定公佈。Ⅲ依前揭一、二所述之六十七年判字一一九號及院字一四三○號解釋之見解,實務對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之概念、處分對第三人生效之時點於舊訴願法施行期間已有採認,是以本件原告對行政院公程會之判斷書有所不服,應依其「營業(運)權」或其他權利受有侵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行政院公程會之判斷書,而不能空言泛指僅對鈞院〈民事法院〉較具信心,而不依法律管轄權及審判權之規定應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之規範;從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行政院公程會之判斷書發生行政處分應有之形式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基於權利分立之民主國、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認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應將其當作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不再也不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當否或違法,並以之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駁回原告之訴,當有理由。
⑵按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係屬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期間未爭執,該判斷書即發生行政處分應有之形式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基於權利分立之民主國、法治國基本原則,認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應將其當作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不再也不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當否或違法,並應以之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⑶依前揭判斷書已具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足認被告即本所具有合法之終止權,原告不得主張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省機二字第○二九號函之鑑定報告來取代、變更、撤銷或廢棄工程會判斷書。故判斷書如有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撤銷、變更或廢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省機二字第○二九號函送相關之鑑定報告不具有推翻工程會判斷書的效力,是以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價值(證據力)。
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一年時效,於此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⑴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再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著有裁判。
⑵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訴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係屬確認之訴及受領原告之給付,於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受領終止之意思表示之翌日起,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一年內主張損害賠償及部份工作之報酬,卻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部分工作之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承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為消滅,據此,併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五、另查,系爭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合法終止,並經原告合法受領,該契約係於原告合法受領時即為消滅,原告對一個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標的不能,自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
六、再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顯有不當,故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價值,茲詳細臚列於下:
⑴本件原告並未舉證鑑定客體即抽水機係用於本件更新工程,且該抽水機製作項目原告均未申請監造單位查驗(違反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故意規避監造公司抽檢、確認及被告所確認,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客體係系爭契約更新客體,且不同意鑑定,合先敘明。
⑵退一步言,假設原告能舉證卷附相片所指之施作項目係為本件工程,但依「同安抽水站設備規範」總則第三條第七項第一點之規定,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須經招標機關認可後,方可進行製造工作,且承包商必須通過第三次送審,始得施作;本件原告並未通過三次送審規範,故不得自行施作,而事實上原告僅為第一次送審,此業經證人即本件工程之監造公司負責人甲○○於鈞院作證時確認,並指出原告先行施工會有風險存在,依上開規範,原告自行針對抽水機部分施工,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⑶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因參加人信輪公司申訴,未免爭議,請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停工,原告自認應自收受公文(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次日起始遵囑停工,故原告從八八年七月十日申報開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停工,實際工作之日曆天為五十六天,卻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實體完成百分之九十八,編號六實體完成百分之九十,原告自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遵囑停工,卻檢送完工百分之九十八之客體聲請鑑定,顯然有違常理。
⑷再者,鑑定人僅參酌原告檢送之資料進行鑑定分析,對前開事實完全不知,是以所為之鑑定分析當然有欠實體正當性。
⑸末者,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程序,僅通知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到場,並未通知系爭契約之監造公司及本所到場,對被告顯然欠缺程序保障。
⑹本件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惟卷內並無鑑定人結文,訴訟程序恐有違背,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七條異議,於此一併指明。
七、又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變更訴之聲明所提損害賠償清單及前開鑑定報告,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部分之損害:
⑴蓋原告並未舉證該材料係用於本件系爭更新工程,故該發票上之金額不得作為判斷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基礎。此有證人甲○○即監造公司負責人於鈞院結文:「契約終止照合約是我們公司作審核工作..,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材料是否都用在這些工程。」可以窺知。
⑵鑑定分析報告,有關材料費之說明,揭謂「尚屬合理」,沒有表明任何判斷標準,是以亦不能做為判斷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依據。
⑶原告報價每日新台幣六千元過高,超出被告報價每日七百二十元甚多,而監造公司之技工加工每日報價最多僅有二千元,故加工費部分顯然不合理。
⑷鑑定報告對加工費所為之鑑定分析,並未考慮原告公司人工成本所列過高不當之處,空言泛指加工所需人工數係依構件之困難性判別,惟未指出困難性係在於何處?判斷基礎何在?均有闕漏,故不能作為判斷損害賠償額之依據。
⑸又依工程慣例,施工製作送審費用應包含於細部設計費內,本件原告並未完成三次送審程序,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失,鑑定結論亦未審酌原告未經三次合法送審,且未考慮停工及終止契約問題,故其鑑定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
⑹備標費用並非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對備標費用部分得單獨請求給付。
⑺另關於押標金利息及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應無息退還,本件原告要求上開之利息,與規定顯有不符。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參予投標時繳納押標金,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即於七月八日退還押標金),期間僅有十五天,(被證五)但原告於損害賠償清單卻主張一個半月之利息,顯有不當。另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通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解除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約有三個月,非原告所指六個月。原告並不必要向銀行全額繳納履約保證金,僅須繳納雙方約定成數及利率,而原告並未舉證繳納利息之證明,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此部份之損失。
⑻關於請求之保險費用部分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係屬不當:本件保險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惟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本所終止契約,是以本件實際保險期間僅為三個月,實際之保險費應為(221,969\24)*3=27744元。叁、證據:提出被告招標紀錄影本三張、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第二三九二0號函影本二張、信綸公司申請書影本一份、採購申訴案之意見說明書影本一份、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縣重工字第三三九三七號函影本一份、大武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三字第0九二0號函影本一份、三太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三宇字第五號函影本一份、三太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三宇字第六號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節本一份、日曆天工作計算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節本一份、原告繳納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文件一份、被告通知玉山銀行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本件系爭工程招標設備規範書第三條明載:「1、防止逆轉安全裝置,於出力軸上端裝設斜稱式之防逆轉裝置。2、潤滑油系統,減速機應設計一組內建之齒輪式潤滑油泵浦。」,惟據被告就規格審查結果,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其防逆轉裝置係在入力軸上端,而非招標設備規範書規定之出力軸上端,而潤滑泵浦亦非設備規範書所要求內建式,故判定原告公司為不合格標,此有被告提出之同安抽水站規格標審查表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規格標紀錄表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防逆轉裝置係裝設於入力軸上端,而非設備規範書要求之出力軸上端,此一明顯差異豈可任由原告於圖說上將原設計於入力軸之防逆轉裝置以文字說明將設置於出力軸上端,即可謂原告之設計圖已符合規範。
三、按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潤滑泵浦」型式圖說並非內建式,此由參加人提出並經被告機關核定符合規格標之圖說,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圖說相較,清楚可證原告所提出之潤滑泵浦型式並非內建式,故被告於審標時,於「潤滑泵浦式」乙項之審查意見即載明「非內建式」,被告於價格標開標當日允原告補正,即係違法決標。
四、又有關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防逆轉安全裝置」裝設於入力軸,及「潤滑泵浦」非內建式,倘嗣後為符合招標規範須更改為防逆轉裝置於出力軸,及潤滑泵浦須改為內建式,其差異及影響為何,經美國安馬里羅角齒輪減速機公司解釋,若欲改為內建之齒輪式潤滑油泵浦,亦將牽涉到整組減速機設計上重大改變。
五、原告經判定為不合格標後,並非提出說明,而係當場提出一份逆轉裝置設於出力軸之不同設計圖,其非「說明」投標文件,而係「變更」原投標文件,此一事實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屬實,顯見原告於投標時係以不符招標規範之圖說充數,並以在圖旁加註表示符合規範之文字,迨經審查結果判定為不合格標後,再改提一份符合規範之不同設計圖,藉口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允設廠商補正之規定,要求被告接受,被告一時不察,誤決標予原告,被告依法撤銷決標,並終止與原告之工程合約,並無不合。叁、證據:提出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設備規範書節錄影本一份、同安抽水站規格標審查表及規格標紀錄表通知單影本一份、原告投標之設計圖影本一份、參加人投標之設計圖影本一份、美國安馬羅角輪減速機公司來函及中譯文一份、同安抽水站規格審查補充說明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採購申訴案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李乾龍,有被告所提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出具之當選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法定代理人李乾龍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並已將該書狀送達原告,合先敘明。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信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綸公司)參加被告所辦理之「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之公開招標,惟由原告得標,參加人信綸公司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嗣經該會審議判斷參加人信綸公司之申訴有理由,被告即據此終止與原告之工程合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之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參加人信綸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本件訴訟,尚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所簽訂之『H057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依第一項契約受領原告之給付及依第一項契約給付價款與原告。」,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且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合法,附此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參與被告主辦「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之公開招標,以最低價得標,兩造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H057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合約書」,伊復已依契約約定著手備料,及備妥施工計劃書送被告指定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詎被告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八北縣重祕字第三七六0九號函,稱原告公司投標規格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為由,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八八0三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據,認定原告投標規格文件「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與招標文件規定不合,惟被告於依投標須知要求原告於開價格標前說明後,已發現其原為原告投標規格不合之認定為錯誤,改判定原告為合格標,被告之決定完全適法,並無該判斷書所指被告於作成審查結果後,又接受完全不同設計圖,改變不合格為合格,有違投標程序之情事,係該判斷書認定事實錯誤,判斷違法,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之判斷書所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則被告自不得以該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未於原告起訴前終止,本件工程已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發包第三人施作,顯然被告已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而且明示拒絕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履行,被告已無依系爭契約為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思,系爭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意旨,定七日期限催告,並於催告期滿之翌日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終止,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同年月十一日由原告合法受領,伊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意旨謂被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四目約定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已生行政處分應有之形式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法治國基本原則,認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應將其當作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不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當否或違法,並應以之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是以伊依該判斷書認定之事實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原告若認判斷書有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撤銷、變更或廢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相關之鑑定報告不具有推翻該判斷書的效力,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且系爭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合法終止,並經原告合法受領,該契約關係已消滅,原告對一個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標的不能,自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且原告亦無其所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參與被告主辦「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之公開招標,以最低價得標,兩造並已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H057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合約書」,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八北縣重祕字第三七六0九號函稱原告公司投標規格文件「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之內容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為由,而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北縣重祕字第三七六0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投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指違反投標程序之情事,而係該判斷書認定事實錯誤,被告所據以終止契約之判斷書所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則被告自不得以該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等語,惟被告則抗辯稱其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意旨謂被告投標文件「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是否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
⑴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蓋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且隨著行政事務之日趨複雜及行政法領域之專業化,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是以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應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四頁;學者張特生著,行政處分與司法權限之關係,收於行政訴訟上有關行政處分之研究一書,第六一五頁;學者郭玲惠著,終止僱傭契約之限制,收於勞動法裁判選輯(三),第一四一頁】。而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應係肯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屬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明文規定,至於該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件,固無該條之適用,惟仍應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而認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且法院對該行政處分並無審查權限時,即應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
⑵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採購申訴案卷宗核閱,依兩造所不爭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其「主文」欄載為「申訴有理由」,該判斷書之「判斷理由」欄之結論載為「五、綜上所述,招標機關(指本件被告)係認定投標廠商三太公司為合格標,並決標予三太公司,顯違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等語,至該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則載以:『二、本「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潤滑泵浦型式為內建齒輪式,招標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審查結果,判定投標廠商三太公司規格標審查不合格,但於同年同月二十四日開啟價格標前,依『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項第⑵款之規定,接受三太公司之補充說明,程序上已屬不合。」、「有關『防逆轉裝置』依設備規範書之規定,應為於出力軸上端裝設斜撐式之防逆轉裝置,以避免水流逆流流回抽水機組時,造成柴油引擎損壞,顯見係一重要規格要求,依同安抽水站規格標審查補充說明第二條之規定,凡審查表填寫不全或其內容與工程技術資料文件不符者,一律視為不合格標,投標廠商不得異議。查三太公司投標時之「審查表」上第十三項防逆轉裝置係填寫為「出力軸上端」,固與規格要求相符,但其所附設計圖則為裝置入力軸上端之設計,顯見其在審查表上之記載不實,其情形依上引規格標審查補充說明第二條規定,應判為不合格,並不得異議」等語,顯見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以原告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而認參加人信綸公司之申訴有理由,雖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機械師公會鑑定,該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工程項目依「三重市同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規格標審查表」及對照「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資格及技術標文件中二一00二九頁」圖示,仍符合原設計規格要求。資格及技術標文件中二一00二九頁圖示防止逆轉安全裝置係裝置於入力軸與原設計規格不符,惟圖示既已「加註簽字筆之說明部分」,視為工程未細部設計前之修正行為,應符合原設計規格。」、『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其所提供之潤滑泵浦,不論是Flanged pump或Integrated gear-oil-pump 係屬「內建齒輪式潤滑泵浦」,應屬合理』等語,此有台灣省機械師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省機二字第0二九號函附工程設備規範規格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該鑑定報書所為之鑑定結果,顯與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認定事實有所不同,惟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得視同訴願決定,且該審議判斷書後亦附記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而原告固非該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0號解釋,原告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其知悉該審議判斷書內容開始起算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按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由知悉時起算,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0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卷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所提之起訴狀,已附有前揭審議判斷書影本,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已知悉該審議判斷書之內容,而原告未就該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爭訟,且原告亦已罹於提起再訴願期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決定顯已發生存續力,而該決定亦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權限外之行為,且本院對該決定並無審查權限,本件事件雖發生於八十八年間,並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及說明,倘原告認該審議判斷書有違法或不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該審議判斷既未經再訴願管轄機關撤銷,本院自應受該審議判斷書所確認事實效力之拘束,即應認原告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
⑶從而,原告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既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即係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事,被告抗辯稱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尚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以終止契約之審議判斷書所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則被告自不得以該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等語,顯不足取。
三、復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而此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投標文件中「潤滑泵浦」、「防逆轉裝置」內容既與被告招標文件規定不合,即係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事,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尚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終止,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同年月十一日由原告受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不負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為定作人協力行為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拒絕提供定作人協力行為為由,而於本件審理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而被告既無為協力行為之義務,原告即不得以被告違反協力行為義務,而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復參酌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惟被告既無提供協力行為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尚難令被告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海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