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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雄元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六九巷三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四四巷四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柒元、美金叁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元捌角叁分,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份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之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被告雄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雄元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願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雄元公司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四百七十二萬元,言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清償,屆期時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新臺幣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十七元,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共獲償新臺幣二百七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內含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違約金新臺幣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尚積欠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雄元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雄元公司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由借款人按規定自行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雄元公司應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押匯日起算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付,並於到期日以還款日當時原告掛牌之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逕以外幣清償,逾期清償本息,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加年息百分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六),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雄元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五件,其開狀日期、到期日、金額等分別如附表㈡所示,合計墊付美金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一點二三元,經部分清償,尚積欠如附表㈡所示原告墊款餘額美金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點八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雄元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㈠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

㈡保證書一件。

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件。

㈣本票一件。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士院民執強字第八五九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一件。

㈥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五紙。

㈦原告公司外滙滙率及授信利率表影本三紙。

㈧原告公司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影本三紙。

㈨滙率報告影本二紙。

㈩原告公司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原告訴請被告雄元公司給付本金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七元之消費借貸部分,雖與被告雄元公司間不若兩造間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關於契約涉訟時合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前揭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得就前開兩筆消費借貸債務併向本院合併提起,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被告雄元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願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雄元公司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四百七十二萬元,言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清償,屆期時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新臺幣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十七元,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共獲償新臺幣二百七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內含利息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違約金新臺幣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尚積欠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雄元有限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雄元公司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由借款人按規定自行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雄元公司應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押匯日起算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付,並於到期日以還款日當時原告掛牌之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逕以外幣清償,逾期清償本息,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加年息百分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六),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雄元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五件,其開狀日期、到期日、金額等分別如附表㈡所示,合計墊付美金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一點二三元,經部分清償,尚積欠如附表㈡所示原告墊款餘額美金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點八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保證書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件、本票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士院民執強字第八五九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一件、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五紙、原告公司外滙滙率及授信利率表影本三紙、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影本三紙、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影本二紙為證,且核上開本票、進口物融資契約、保證書分別經被告簽名蓋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即被告雄元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甲○○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七元、美金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八角三分,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陳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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