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華仕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丙○○○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清償時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相當於美金貳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柒七角之新台幣,及按同匯率折算如附表所示美金金額之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①被告華仕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約定由原告開發信用狀及墊付美金四十萬元範圍內之外幣款項。華仕國際有限公司乃依契約提出信用狀申請書,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開發金額分別為美金十五萬七千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之一百五十天期信用狀二份,到期日各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
②依前揭契約第六條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另依第十一條之約定,遲延清償時遲延利息依到期當日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③詎上開融資貸款屆期後,華仕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二筆信用狀尚欠美金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押匯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以華仕國際有限公司質押之定期存單本息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債務。︵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單據到達通知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各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單據到達通知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各二份以為證明。︵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財旺
~B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