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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
磬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明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核准設立,專門從事電腦設備之設計及銷售等業務,所設計生產之各類電腦組件等產品,品質優良,在市場上頗受肯定。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明沂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簡稱明沂公司)透過丙○○(明沂公司採購經理)及乙○○(明沂公司駐美人員)向訴外人呈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呈霖公司)訂製微電腦VGA卡印刷電路板一批(分別為ET6000、S&V+、Virge等三種板本)。又前開印刷電路板之圖形著作乃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逐筆逐劃原始設計路線圖(即Virge)或參考美國公版(所謂公版係指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眾所有之著作,即Public Domain)之電路圖,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慧、巧思、技術所新繪製創作出之另二件衍生著作(即ET6000、S&V+)是以系爭圖形著作確係由丁○○創作。惟丁○○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將前開著作財產權移轉讓與原告。故本件原告對系爭圖形著作自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被告等人本係向呈霖公司購買系爭電路板(系爭電路板之圖形著作雖經丁○○讓與原告,惟因原告公司與呈霖公司均屬丁○○之投資事業,故原告於受讓著作權後,仍授權呈霖公司繼續重製使用,使其有權續與被告明沂公司交易。),惟後來被告明沂公司見自行生產之利潤較高,便以呈霖公司交貨太慢為由,要求呈霖公司協助其自行生產,但呈霖公司僅同意被告明沂公司製作少數之樣品,並未授權其大量生產及對外銷售。惟經原告調查之結果被告明沂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楠寶公司)生產。而楠寶公司受指示生產製作前揭產品時,須經多次平面圖形之製作,則被告等人共謀將原告所享有前揭圖形著作由平面製成立體,顯基於共同犯意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共八個月,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與楠寶公司負責人許正興電話錄音之內容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即被告明沂公司與楠寶公司之交易數量),共約五個月,依介面卡業之同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二計算,是S&V+五個月十萬套,八個月為十六萬套(100000X8/5X198X0.12=0000000);ET6000每月五千片,每次下二萬套,八個月至少四萬套(40000X312X0.12=0000000);VIRGE每月五千片,每次下二萬套,八個月至少四萬套(40000X362X0.12=0000000),合計七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僅請求七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四)退步言之,倘法院認損害金額確實無法以同前之方法估算,則原告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印刷電路板圖形三紙、原告圖形著作與美國公版之差異比對表、工作底稿磁片三份、著作財產權移轉證明書、刑事判決節本、同意書影本、樣品交貨單影本、錄音譯文、作業流程表各一份、明細表二份、營利事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一份;聲請向行政院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調被告明沂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口硬質多層印刷電路板之報關相關資料。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著作物之原始創作人為丁○○無誤,惟被告否認丁○○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書,讓與之日期竟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丁○○仍表明此著作財產權屬訴外人呈霖公司,顯見債權讓與係虛構。況依當時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價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原告迄未證明以何價格受讓系爭著作物,縱有讓與行為亦屬無效。

(二)再者,與被告明沂公司締約者為呈霖公司,兩造間則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著作物是呈霖公司授權給明沂公司作的,明沂公司已有支付費用,且實際只作了一、二批,約是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之一個月而已,且PC板的獲利約僅有百分之零點五,是無所謂侵權可言。甚被告明沂公司與呈霖公司合作之初,即言明不論原告或霖公司都不得買賣明沂公司之顯示卡,因此板子上均註記「VENUS」為明沂公司之LOCO,原告既從未加入此行,業如何預期可得利益。又明沂公司對楠寶公司購買之印刷電路板種類繁,多對於呈霖公司之版本製作量很少,故僅前所謂百分之零點五。

丙、被告明沂公司、乙○○方面:被告明沂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沂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伊自訴外人丁○○處受讓取得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被告對於系爭著作物之原始創作人為丁○○一節,固未有爭執,而可信為真。惟否認丁○○將前開著作物所有權讓與原告,是自應由主張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之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關此部分原告固據提出丁○○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製作,其上所書債權讓與之時點則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丁○○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單執前開書證得否逕為丁○○已為債權讓與之推認,已有可議。且縱認確有債權讓與之情事,讓與之時點是否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亦非無疑。參以原告所提出同意書(丁○○以呈霖公司代理人名義所出具,兩造對於其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其上所載之授權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衡諸常情,倘丁○○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即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豈得於讓與後再以呈霖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授權被告明沂公司製作樣品,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之期間內,為系爭著作物所有權人一節,已非可採。

(二)再者,縱執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得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之期間原告為系爭著作物所有權人之推認,即原告主張其係其於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授權呈霖公司與被告明沂公司交易一節為可採。兩造對於:原告與明沂公司間並無何交易行為,交易契約關係乃存於呈霖公司與明沂公司間;系爭圖形著作僅得適用於明沂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因其上已有明沂公司之標示,且係受明沂公司委託設計),不得適用於生產其他產品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信為真。則縱被告因違反呈霖公司授權製作之範圍,而侵害及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既為訴外人呈霖公司因此所受之交易損失(即被告明沂公司原本應向呈霖公司下單交易,竟違反授權約定,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轉向楠寶公司下單交易,致呈霖公司銷售業績下滑。)。則呈霖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投資股東或有重複,惟既屬二不同之法人格,所謂交易損失自不得混為一談。再承前述原告與明沂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明沂公司自始不可能向原告下單交易(實則原告公司已將製作交易權部分授權呈霖公司),則本件原告縱有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實,亦無造成損害之結果,難謂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交易損失),及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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