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被告
- 名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原告丁○○○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原告丁○○○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原告乙○○五十一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丁○○○、乙○○原均係被告名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聘僱之員工,原告丙○○、丁○○○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開始任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及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乙○○自八十年五月一日開始任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五百元。被告甲○○即被告名威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未經預告且無正當理由,卻任意藉詞終止原告與被告名威公司之勞動契約。
(二)雇主欲合法解僱勞工,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各款之規定,被告名威公司未經預告且無正當理由,任意主張終止之行為,於法顯屬無據。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威公司解僱原告既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名威公司既然表示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依上述規定,被告名威公司仍應自資遺原告之時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故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名威公司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十個月之薪資,即原告丙○○五十九萬元(29500 ×20=590000)、原告丁○○○五十五萬元(27500×20=550000),原告乙○○五十一(25500×20=510000 )萬元。
(三)又原告丙○○六十二歲(二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生),原告丁○○○五十七歲(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生),均係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名威公司,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則渠等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且原告丙○○、丁○○○並已以存證信函預告通知被告名威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退休,依法被告名威公司自應另給付原告丙○○三十個月(年資十五年)之退休金八十八萬五千元(29500×30=885000元)、丁○○○三十個月(年資十五年)之退休金八十二萬五千元(27500×30 =825000元)。
(四)末查,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告名威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上開權利遭受損害,則被告名威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0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薪資袋影本七份、勞工保險現今給付收據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二份、張清滄著「勞動基準法實用」六—二八頁、六—三三頁、六—九一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原均係被告名威公司之作業員,依法有遵守工作規則之義務,惟原告任意曠職、早退,並在工廠內賭博,以致於工作時漫不經心、精神分散、注意力不集中,導致所製成之產品有重大瑕疵,非但增加被告名威公司損耗成本,亦影響公司商譽,經廠長一再警告原告,原告仍不聽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名威公司自有權不經預告將原告革職,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一紙、驗貨不良之產品、扣繳憑單九張、檢驗報告表一張、薪資印領清冊及總帳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原告丁○○○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原告乙○○五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陳明更正為均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利息之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三人均原係被告名威公司之員工,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扣繳憑單九張、薪資印領清冊及總帳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名威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如何?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刑事卷宗得知,原告之工作時間有些許彈性,原告並無任意曠職、早退之情事,且原告僅於下班或中午休息時間以四色牌為娛樂,另依被告甲○○所提出之送貨單一紙、驗貨不良之產品及檢驗報告表一張,並不足遽以推論係原告所製作生產之產品,且縱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偶有瑕疵,就卷附之檢驗報告表上所載之瑕疵百分比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尚非屬情節重大,故被告名威公司尚不得逕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僱傭契約。
三、原告與被告名威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既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尚未終止,而被告名威公司又表示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名威公司仍應自拒絕受領勞務之時起,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名威公司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即給付原告丙○○四十五萬六千元(22800×20(月)=456000) 、原告丁○○○三十三萬元 (16500×20(月)=330000),原告乙○○五十萬四千元(25200×20(月)=504000)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業已同意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丙○○係二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出生,原告丁○○○係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且二人均係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名威公司,為被告名威公司所不否認。原告丙○○、丁○○○以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被告名威公司,預告通知被告名威公司自請退休,業經被告甲○○即被告名威公司負責人自承在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雖勞動基準法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制訂公布,惟原告丙○○、丁○○○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渠等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名威公司給付以年資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共三十基數為計算標準之退休金,即應給付原告丙○○三十個月之退休金六十八萬四千元(22800×30=684000元)、丁○○○三十個月之退休金四十九萬五千元(16500 ×30 =4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原告業已同意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告名威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名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名威公司給付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四十五萬六千元及退休金六十八萬四千元,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三十三萬元及退休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共計八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五十萬四千元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所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所附麗,應該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解惟本
~B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