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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代表公司(音樂家企業社)委託訴外人陳輝雄承包系爭工程,陳輝雄再委由被上訴人承作,因施工不當,上訴人曾要求訴外人陳輝雄負責,陳輝雄則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泰協商,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當天謝金泰欲以暴力相向,上訴人並未簽切結書,該切結書顯係偽造,且上訴人已將工程款項結清予訴外人陳輝雄云云,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官 白光華~B法官 吳從周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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