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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五號

上訴人
邱怡菁即惠臨五
被上訴人
權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幸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起每月均向被上訴人購買家用五金新台幣 (下同) 數十萬元,在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被上訴人以不明帳單向上訴人溢收款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當時亦告知上訴人,如上訴人無此筆帳單便會歸還溢收款,上訴人本以互信及長久交易之情誼,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此筆溢收款,未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無故拒絕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為維商行順利運作,即另覓合作廠商且通知被上訴人取回退貨及結清帳款,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才前來處理,且欲抵賴先前溢收之款項,並威脅上訴人家屬欲叫人向上訴人索款,此舉乃有恐嚇取財之嫌,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已全數結清,故被上訴人以一紙自製對帳單,且單據上並無上訴人簽署,此對帳單亦難以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再製,意圖一帳兩收,原審判決實屬不當云云為據,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 法官 黃信滿~B 法官 戴嘉清

~B法院書記官 賴早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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