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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寶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簡字第一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其夫蔡有全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八號立法委員服務處(下簡稱服務處)之水電及冷氣工程,承攬報酬共計參拾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程,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至今,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水電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十八萬元,剩餘有關冷氣工程十二萬元未為給付,嗣經上訴人履次催告,被上訴人均託詞不願給付。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定作物,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期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爰依承攬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查上訴人裝設冷氣地點,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八號被上訴人之立法委員服務處,兩造間並無爭執,當初雖由被上訴人之夫蔡有全出面向上訴人表示要裝設冷氣,但裝設地點最初即已言明為被上訴人之立委服務處,蔡有全亦從未表示為其裝設(依經驗法則推論,裝設在被上訴人立委服務處,蔡有全亦不可能為如此表示),則上訴人所認定之定作人即為被上訴人之立委服務處,而非蔡有全;且裝設時被上訴人立委服務處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成立之立法委員服務處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故有關該服務處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個人負責,承攬契約當然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則上訴人基於已完成工作而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本有所據。

(三)次查上訴人最初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時,除裝設冷氣工程外,並包括該服務處之水電工程,二項工程總報酬為三十元。就水電工程方面被上訴人已給付十八萬元,且係以被上訴人妹妹之支票支付之,於原審中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案。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事實為:「伊與原告(即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水電工程部分已給付予原告,但於冷氣工程部分伊則發包予訴外人陳培煌裝修::」云云(參判決書第二頁),被上訴人先主張其與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但卻自承已給付工程款十八萬元,顯違無契約即不負契約責任之常理,可知承攬契約確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退萬步言,兩造間契約縱不存在,但上訴人因其先生對外有表見代理事實,而給付上述工程款,現並享有裝設冷氣利益,則就冷氣工程部分自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責任。

(四)再查陳培煌曾書立讓渡契約書,表明因積欠蔡有全債務,將其財產讓與蔡有全,然若果為陳培煌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則冷氣之安裝費十二萬元應為陳培煌債務,其卻於讓渡書中將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八號服務處應付之工程款列入讓渡契約書之標的,顯見讓渡書中有關工程款部分,陳培煌之真意係要承擔被上訴人該工程款債務,否則豈非成為債權人蔡有全承擔陳培煌債務之理,更可證系爭工程非陳培煌與上訴人所訂立(雖由蔡有全出面要求上訴人裝設,但定作人應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然若陳培煌要承擔被上訴人債務,則債務承擔亦需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否則不生債務承擔效力。又陳培煌與有全之間債務問題,實與兩造間承攬費用之給付無涉。原審未加詳查,逕以蔡有全及陳培煌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蔡有全為被上訴人之夫,陳培煌為蔡有全之債務人,其證詞自有偏頗,又與事實不符,本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原審率依讓渡書字面上之文義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故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請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讓渡承諾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承攬服務處之水電工程,約定報酬十八萬元,已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另就服務處之冷氣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蓋冷氣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係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陳培煌裝修,並非要求上訴人承包,伊且就十二萬元之冷氣費用已付清予訴外人陳培煌。至陳培煌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冷氣,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向陳培煌請求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其夫蔡有全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八號服務處之水電及冷氣工程,承攬報酬共計三十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程,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至今,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水電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十八萬元,剩餘有關冷氣工程十二萬元未為給付,嗣經上訴人履次催告,被上訴人均託詞不願給付。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定作物,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期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爰依承攬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只限於伊服務處之水電工程部分,該部分之報酬十八萬元已依約給付予上訴人;伊服務處之冷氣工程部分係發包予訴外人陳培煌裝修,此部分費用伊已付清予訴外人陳培煌,至陳培煌另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冷氣,安裝於被上訴人服務處,則係上訴人應向陳培煌請求給付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之服務處裝置冷氣三台完畢,此部分費用十二萬元,並未獲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十三幀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就提供上開冷氣並裝設部分,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十二萬元之報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未向上訴人購買冷氣,而係外包予訴外人陳培煌,由陳培煌自行對外購買,伊夫蔡有全已將冷氣款項付予陳培煌等語,是本件爭點厥在兩造就上述冷氣購買及裝設部分是否存在有承攬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服務處冷氣之購置有承攬關係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有此約定。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最初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時,除裝設冷氣工程外,並包括該服務處之水電工程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錄音帶譯文中(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與其對話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或蔡有全並未承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冷氣裝設之契約關係存在,且甲○○更明確表示該筆款項已交付承包裝潢的陳培煌(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六行),是該錄音帶內容已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是被上訴人司機打電話(指要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服務處之工程),一開始我只是拆冷氣,隔幾天在現場後援會黃會長有拿設計圖跟我說照設計圖做水電工程,施工是跟著裝潢進度做的,現場沒有監工,工程款是最後完工後才算,是跟周小姐(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結算的,原本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之誤)說冷氣是要裝舊回去的,但噸數不夠,後來是蔡有全在現場叫我買新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則見上訴人一開始僅向被上訴人承攬水電工程,原未包括冷氣裝設工程,故上訴人徒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服務處之水電工程有承攬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已給付報酬,而推論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尚包括系爭冷氣裝設部分,已無足採。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冷氣是被上訴人授權其夫蔡有全要其裝設,固舉證人李榮雄於原審到庭結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伊在被告服務處時,蔡有全邀伊至服務處裝設冷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係被上訴人之夫蔡有全於被上訴人法律服務處,要求上訴人裝設乙節屬實,惟上訴人並未陳明蔡有全有向伊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之旨,且由蔡有全並未於被上訴人服務處擔任職務,且很少至服務處,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本係由訴外人黃崑協(即前述後援會會長黃先生)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請款則係向負責被上訴人服務處之甲○○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則蔡有全既未在被上訴人服務處工作,且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水電工程又非伊負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其夫蔡有全或有何行為表示授與其夫蔡有全代理其向上訴人為上開冷氣換購行為或「知」蔡某就該項行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事,自不能徒以蔡有全係被上訴人之夫,系爭冷氣係裝設於被上訴人服務處,即當然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冷氣換購有授權蔡有全購買或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充其量僅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有全間有冷氣工程承攬或購買契約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證人李榮雄之證詞,尚不足以資為被上訴人應負本件契約責任之認定。再蔡有全與被告間雖屬夫妻關係,為證人蔡有全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服務處冷氣採購合約並非屬日常家庭事務,尚難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規定,認蔡有全有代理被上訴人為購買行為而契約效力應及被上訴人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或表見代理授權之責,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款項之帳單已送交被上訴人服務處數月之久,倘非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理應對上訴人表示清楚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爭冷氣裝設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無對此項交付帳單之行為為任何表示之義務,亦無法據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即擬制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該義務之意思;況帳單既係在工作完成後交付,則被上訴人此事後未積極否認行為,亦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攬之初,有無表見事實無涉,而不足認被上訴人需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至被上訴人抗辯並非伊向上訴人購買冷氣,而係外包予訴外人陳培煌,由陳培煌自行對外購買,伊夫蔡有全將冷氣款項付予陳培煌乙節事實,業據證人蔡有全於原審到場結述:「我們整個工程都包給陳培煌先生,是陳培煌承包整個工程,錢也已經付清給陳培煌了」(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二、三行)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培煌到場結證:「是我叫廖先生去被告家裝冷氣,我是跟被告服務處一位黃先生(應指後援會會長黃崑協)接觸,承攬被告(即被上訴人)服務處之工程,價款十二萬元,...後來我錢沒有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相符,雖陳培煌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出具與蔡有全讓渡承諾書中所載:「本人負責承攬立法委員乙○○位於三重市○○○路三十八號之服務處裝璜工程應付工程款...項目為...2.冷氣: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等語,與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寫之切結書記載:「茲因本人於今年一月間承攬立法委員乙○○女士位於三重市○○○路三十八號之國會服務處的裝璜工程,其中冷氣安裝工程則委由丙○○先生所屬之寶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由於本人於今年三月十五日已取得上述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因此該項寶鐿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應由本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二頁),前承諾書稱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冷氣裝設工程有十二萬元之債權要移轉與訴外人蔡有全,其後切結書又表明彼承攬被上訴人服務處冷氣更新部分已取得報酬,有所矛盾,而堪疑蔡有全及陳培煌前述證言之真實性,無從遽認本件冷氣裝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培煌之間。惟揆之上揭判例說明,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有瑕疵,而無法確認系爭冷氣裝設工程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培煌之間,然上訴人既先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未舉證證明,前已述及,是尚無法以系爭冷氣裝設工程契約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培煌之間,即反面推論上訴人所主張該冷氣裝設之工程之契約即係存在兩造間,蓋依前所述,系爭冷氣裝設工程契約亦有可能存在於上訴人與蔡有全間。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冷氣裝設工程契約有承攬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官 陳映如~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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