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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文彬
複代理人
鍾運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茲就上訴人聲明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實際上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丙○○,為丙○○之雇用人,而形式上由金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金建公司)支薪,而金建公司之負責人為施薈芳,係丙○○之配偶,被上訴人上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係在送貨之執行業務行為中,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論事實上及形式上之負責人均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追加金建公司為被上訴人,並擴張上訴之聲明為「原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與第二項部分,被上訴人金建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丙○○連帶付上訴人。」等情。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原則性規定,則原則上於訴狀送達後,禁止訴之變更或追加,僅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例外情形下,始准予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其立法意旨,當係為免妨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以及避免因原告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訴訟一再延滯難以終結。至於在第二審上訴程序,因有妨害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更僅限縮在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始得在非經他造同意下,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參照),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再者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判決聲明不服者,應不得將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列為被上訴人,其理至明。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遞送訴狀,表明追加金建公司為被上訴人,並於次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明追加金建公司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江文彬之複代理人鍾運凱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以被上訴人丙○○為乙○○之雇用人為基礎事實,因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從未提及金建公司;直至本院言詞辯論前,始以金建公司亦為乙○○之雇用人,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而追加被上訴人,然兩者之基礎事實難認係同一,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再查,依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之訴狀,金建公司之稱謂係「追加上訴人」,然原告並未在原審中將金建公司列為被告以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判決亦未將金建公司列為被告,是金建公司自不具有「被上訴人」之資格,其理至明;末由避免有害於金建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觀點言,上訴人所為此項訴之追加,亦不能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金建公司為被上訴人,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訴之變更、追加之相關規定,自無從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法 官 崔玲琦~B 法 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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