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丙○○、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己○○、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己○○ 卯○○ 丁○○ 戊○○ 子○○ 甲○○○ 庚○○ 辛○○ 寅○○ 丑○○ 兼共同訴訟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給付租金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止,非如被上訴人所指至八十七年九月 起即未納租。又本件實係租賃房屋有漏水等問題,出租人一直不願修繕,致引 起上訴人懷疑出租人並非所有權人,一直要求其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所致。因 無法確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性,則是否會遭真正所有權人否認或追討租金不 明,故決定暫停支付租金予出租人,迄其提出所有權文件止,然至今無法提出 ,故不納租。倘被上訴人確非所有權人,亦有不當得利之嫌,應利得返還真正 所有人。 (二)另關於上訴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晶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向 上訴人丙○○分租,已經被上訴人癸○同意,而台晶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下半年 即搬離(即開始欠租前),並無繼續分租,且未在房屋賃附設條件確認簽章, 故台晶公司部分,並無欠租及占用情事。 (三)關於系爭房增建部分,原告起造人既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指該部分為伊所有 ,顯屬無據,是並無遷離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影本一件、使用分區一件、土地登記謄 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之租金僅付至八十七年八月,至所提出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金額六萬五千元,票號CC0000000),乃先前交付用以支付八月份之租 金支票退票,故再補給,多出之一萬元亦經原審扣除,是並無違誤。 (二)另出租人僅須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即可,非必須為所權人,是上訴人請求 出租人必須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無必要。實則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出租人癸○ 之三子卯○○,為盡孝道提供房屋予出租人使用收益,以租金供支生活費,而 坐落之土地則屬出租人之子女共有,其中三重埔段同安庴小段三七之八七地號 土地,原係三七之五十地號土地,固因政府徵收為公共道號而分割出,惟系爭 房屋尚未經徵收,故使用並無何妨礙。遑論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賃期間 如房屋遇政府拆除,視為租賃終止,乙方同意無條件搬清,甲方應將未到期之 房租支票退還乙方。故本件實係上訴人惡意積欠租金,根本無權過問前述土地 問題。 (三)至系爭房屋增部分,依租賃契約所載係甲方(即出租人)出資委託乙方(承租 人)興建,故上訴人並非原始起造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拒絕住來之支票影本十三件、戶籍謄本一件 、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五○號陳報暨聲請狀影本一 份、房屋稅籍資料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 用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台晶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志 福,原告起訴時誤列為乙○○。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命被上訴 人補正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經被上訴人當庭補正被告台晶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王志福。再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又變更為乙○○等情,有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及台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在卷可佐。按諸前開法條規定,於乙○○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是本 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依職權裁定由乙○○為上訴人台晶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且經合法送達兩造,有裁定一份及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佐。又原審 於被告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前提,即逕就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主體為實體勝、敗 訴之判決,其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即有生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並於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有所損害。而上訴人台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 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且不追認前無代理權人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揆諸首揭說明 ,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該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之本院三重簡易庭。 三、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 ~B法 官 許瑞東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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