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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債務人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晉霆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七巷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支票止付後,經止付之金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付款銀行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暫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自行動用,乃指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在該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上訴人對發票人鍾秀梅另有放款債權,因鍾秀梅已有退票情事發生,信用大幅貶落,故依雙方之約定,上訴人撤銷其付款委託,並引用放款約定之加速條款,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鍾秀梅行使抵銷權,應無不當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訴外人鍾秀梅於上訴人存於上訴人銀行內之支票掛失止付保留款,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向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該止付保留款之權利即應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跟鍾秀梅間之債務關係無關,上訴人不能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鍾秀梅所簽發,以上訴人為付款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其於支票到期提示時,竟因鍾秀梅提供同額款項與上訴人充作止付保留款後,以票據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票據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對鍾秀梅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執行法院執行鍾秀梅留存於上訴人止付保留款專戶內之止付保留款十二萬元,經執行法院以禁止命令通知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向鍾秀梅為清償,詎上訴人卻以其對鍾秀梅有債權為由,主張與鍾秀梅之上開止付保留款為抵銷,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並不得主張抵銷,其異議於法不合,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支票止付後,經止付之金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付款銀行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自行動用,乃指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在該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上訴人對發票人鍾秀梅另有放款債權,因鍾秀梅已有退票情事發生,信用大幅貶落,故依雙方之約定,上訴人撤銷其付款委託,並引用放款約定之加速條款,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鍾秀梅行使抵銷權,應無不當之處,從而鍾秀梅之止付保留款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故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鍾秀梅所簽發,以上訴人為付款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其於支票到期提示時,竟因鍾秀梅提供同額款項與上訴人充作止付保留款後,以票據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票據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對鍾秀梅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執行法院執行鍾秀梅留存於上訴人止付保留款專戶內之止付保留款十二萬元,經執行法院以禁止命令通知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向鍾秀梅為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鍾秀梅留存之止付保留款債權,業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該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然查: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所明定。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效力。該項效力並不因止付通知後,該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逕自以其對該存戶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自不生效力。如此解釋方與票據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系爭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行主張抵銷,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辯,於法未合,自非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官 李君豪~B法官 白光華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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