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
- 被告
- 品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四巷一弄十三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三六號八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三六號八樓
丙○○ 住台北市○○街三五號十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洲幣伍萬元、美金玖萬叁仟叁佰陸拾元陸角壹分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邀同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分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詳如附表所示),未結匯金額均由原告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餘本金澳洲幣五萬元、美金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六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則原告請求借款人即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丙○○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