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國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陳自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下旬,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調借三百萬元,以供臨時週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金額扣除電匯手續費及一日利息後,將餘額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電匯至被告公司帳戶,詎料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為此,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後返還上開借款。
㈡被告公司有收到匯款,如果被告說不是借貸,被告應說明收受該筆匯款之合理法律關係,原告在舉證責任上已盡相當責任。
㈢陳自成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償還其以前之欠款云云,實係偽證,因:⑴該筆匯款確係借款,為證人李月娥證述在卷;⑵陳自成稱係原告償還之借款,並未能提出任何原告欠其借款之憑證,足證其所言不實;⑶陳自成承認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次匯款之前,曾代表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開立公司票據償還原告,若原告果有向其個人借款,陳自成斷無不於當時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反而向原告借款之理由,益證陳自成所言不實。
⑷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託友人匯款予被告公司四百萬元,一月六日匯款予被告公司三百萬元,一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一月十三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一月二十五日二百萬元,有電匯單及陳自成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之借據可證,因此,若原告果有欠陳自成個人款項,陳自成亦斷無不自上開金額主張扣除之理。綜上,陳自成確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㈣借據內容是指先週轉,談妥後再入股。
㈤提出匯款委託書及匯款通知單六紙、及借據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自成、李月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係依借貸關係為請求,惟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電匯單為證,但縱認電匯單為真,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而金錢交付之實質原因很多,非必是借貸一種,因此單是電匯單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既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應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以為憑證。
㈡在陳自成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時確實有收到這筆匯款,但被告無義務先就收到匯款之原因舉證。一般借貸應該有借據,原告應提出借據。且證人陳自成所言縱使不實,也不能反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提出之借據沒有包含本件匯款,與本件事實之證明沒有關係,且借據記載的內容是入股金。
㈣證人李月娥所稱之借款之說,係聽自原告單方面之說詞,證人本人並不清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陳自成,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調借三百萬元,以供臨時週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金額扣除電匯手續費及一日利息後,將餘額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電匯至被告公司帳戶,詎料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後返還上開借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依借貸關係為請求,惟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電匯單為證,但縱認電匯單為真,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而金錢交付之實質原因很多,非必是借貸一種,單是電匯單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既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應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以為憑證,惟原告並未出有關連性之借據,且證人陳自成所言縱使不實,也不能反證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匯入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戶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惟被告否認該筆匯款係原告借予被告之借貸款,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此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返還相同金額金錢之借貸合意之存在為要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一造,應就①雙方有借貸之合意、②金錢之交付等二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尚不能因金錢交付之證明,即認雙方有借貸契約之合意,若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一造,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者,即不能認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經由銀行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不必載明匯款之原因,自亦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稱:被告公司有收到系爭匯款,如果被告說不是借貸,被告應說明收受該筆匯款之合理法律關係云云,與前揭證據法則不符,已不足採。
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自成否認系爭匯款係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其證稱:「我沒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原告是有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匯款三百萬元給我,原告扣了四十元的手續費,這是原告要還我個人的錢,這是原告欠我的錢,原告曾經是我老闆,在當我老闆期間有向我借款,後來跟我合夥,原告有答應給我資遣費,後來因合夥,我也沒有向他要,所以這筆錢包括他欠我的借款及他答應要給我的資遣費,因為當時我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我公司需要錢,我向他要錢,要他匯入我公司戶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雖然證人陳自成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所述之原告積欠其借款及資遣費之說,惟依其所述:「我向他要錢,要他匯入我公司戶頭」云云,其顯然否認系爭匯款係其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錢,而稱係其個人向原告要求之款項,證人陳自成之證言自難憑為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匯款有何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又原告雖另主張稱:「陳自成承認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次匯款前,曾代表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開立公司票據償還原告,若原告果有向其個人借款,陳自成斷無不於當時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反而向原告借款之理由,益證陳自成所言不實」云云,惟證人陳自成既否認原告主張之借貸之說為真實,原告即應另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要難以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所述不可採,據為解免自己舉證責任之理由。再則,陳自成在本件匯款之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簽發被告公司名義之票據予原告,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為證人陳自成證述在卷,亦見陳自成先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時,有簽發被告公司之票據予原告為憑據或擔保。若本件匯款亦係陳自成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何以無相類之票據為憑?是自亦難以先前所謂五百萬元借款之存在,遽然推認本件匯款亦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項。
㈢證人即原告經營之新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李月娥固證稱:「這筆匯款是我開支票請公司小姐去匯的,這筆錢是因為陳自成跟甲○○說,虎欣公司有欠款,先把錢借給虎欣公司,這是甲○○指示我的,˙˙˙是甲○○自己借給虎欣公司,,原證三(借據)所記載的款項不含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的匯款,因為後來到了月底,陳自成就避不見面,錢是向別人調的,扣掉利息和手續費,錢是跟別人調的,利息是汪先生算的,我不知這錢的返還期及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惟李月娥所稱之借款之說係聽自原告單方面之說詞,並未親身體驗原告與當時身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陳自成間有無借款予被告公司之合意,嗣亦未得到陳自成方面之證實,其所為關於借款之證言,應屬傳聞證據,實不宜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之款項,並不包括系爭匯款之事實,此見該紙借據自明,並為登載者李月娥證述明確。姑且不論該紙借據所記載之「扣除%股權00000000,尚餘0000000,若入股不成,改為機器設備抵押,期限一年,月息1.2」等語含義,尚啟人疑竇,該紙借據之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陳自成與原告間就系爭匯款有為被告公司借貸之合意。
三、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係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復生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