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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告
固興工程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0巷二六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現居台北縣三重市○○路二0巷二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有訴外人呂燕來向原告稱被告經營工程業,因需資金擬徵求股東,並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勸誘原告出資二股,而向原告為要約之引誘,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二百萬元匯交被告,惟嗣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出示股份或簽立入股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並無邀原告為股東之意,原告乃數度要求其退還該款項,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四八四五號裁定准許,被告仍無動於衷。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原告擬入股之二百萬元後,未為任何表示,雙方顯未合致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因而被告收受該二百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迄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四八四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訴外人呂燕來向原告為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要約引誘,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二百萬元匯交被告,而為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要約,惟嗣原告向被告要求出示股份或簽立入股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未為承諾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之意思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一件為證,而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而為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期間內,相對人不為承諾者,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一月二十九日以匯入股款二百萬元之方式對被告為入股成為股東之要約,原告迄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亦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匯款單一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憑,則原告之要約顯然已失其拘束力,兩造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該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從周

~書記官 許清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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