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 原告
- 瑞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玖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承包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處)所屬台北濱江花卉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空調部份),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由被告承包,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合約,惟原告有將與市管處工程合約規範(含機具應用廠牌等內容)提供被告,被告自應據以如實施工,詎被告竟未依上開工程合約規範施作,且逾期完工(按市管處合約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致原告遭市管處認定逾期四百二十六天,核處逾期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另施工不符與未施作部份,以差額六倍方式扣款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扣罰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而此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顯有因果關係,爰依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市管處工程因有趕工需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決標後,依約定翌(十四)日即開工,竣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亦即先有標單決標即行開工,合約為事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簽,原告於決標前即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轉包部分工程,並以市管處提供之圖說進行估價,是兩造合約內容自應以市管處合約為準,至被告提供原告之送審型錄,則係供市管處審核之用,並非兩造合約內容。
2、原告於工地現場並未派任監工,因此不清楚被告施工當時之瑕疵。
三、證據:提出市管處工程合約、付款憑證、存證信函、回執、減帳扣款單據、驗收扣款對照表、說明表、明細表、市管處函、工程開工報核表、竣工報核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清壽、張志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二、陳述:
(一)按原告非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而係各項之局部轉包予被告,兩造間各項局部轉包工程之機具部分應用何種廠牌,均規定於被告提供原告之送審型錄等文件中,並非以市管處合約規範為準。
(二)原告與市管處間之承攬契約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二者之範圍、價格、付款方式、應用何種廠牌機具均有不同,係屬各別獨立承攬契約。又依原告與市管處所訂合約之第九條、十一條規定,原告派有工地主任在現場監工,且材料機具均須符合規定,方可施用,是原告將多項之局部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均依原告、被告間所規定之材料機具施工,被告並受原告派駐現場工地主任之監工與督導,八十六年一月初被告承攬工作,全部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是以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市管處函報竣工。再被告與市管處間並無契約關係,則焉能與市管處人員辦理結算、驗收?
(三)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市管處報請驗收,倘被告施作部分未完工或未經原告驗收,原告焉有於同年一月八日向市管處報請驗收之理?退百步言,倘被告未施工完畢並經原告驗收,則原告在未經市管處驗收通過前,豈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給付二百萬元支票,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0000000元,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結算並扣除前期已施作完成及變更部分之款項且約定俟原告與市管處結算完工領得款項後再通知被告前來領取工程尾款一百萬元之理?
三、證據:提出市管處函、結算表、低壓配電盤材料設備送審型錄、配電盤系統單線圖、材料設送審型錄、原告公司函、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出廠證明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榮林(即李盈輝)、方源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底,承包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屬台北濱江花卉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空調部份),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由被告承包,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合約,惟原告有將與市管處工程合約規範(含機具應用廠牌等內容)提供被告,被告自應據以如實施工,詎被告竟未依上開工程合約規範施作,且逾期完工(按市管處合約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致原告遭市管處認定逾期四百二十六天,核處逾期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另施工不符與未施作部份,以差額六倍方式扣款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扣罰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而此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顯有因果關係,爰依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非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而係各項之局部轉包予被告,兩造間各項局部轉包工程之機具部分應用何種廠牌,均規定於被告提供原告之送審型錄等文件中,並非以市管處合約規範為準,原告與市管處間之承攬契約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乃各別獨立承攬契約,內容並不相同,被告既依送審型錄內容按時完成兩造合約工程,則原告縱遭市管處扣罰工程款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二、本件爭點在兩造合約內容究以市管處合約或被告送審型錄為準?及被告有無違反兩造合約內容情事?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契約書面,以明合約內容為何。原告主張兩造合約內容應以市管處合約為準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市管處工程合約、付款憑證、存證信函、回執、減帳扣款單據、驗收扣款對照表、說明表、明細表、市管處函、工程開工報核表、竣工報核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員工吳清壽、市管處承辦人員張志新為證,然上述文件僅足證明原告與市管處合約內容、市管處對原告違約扣罰情形及原告有給付被告工程款等節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合約內容為何;至證人吳清壽則屢傳未到,張志新亦為市管處人員無從得知兩造合約內容,復皆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是難認原告對所主張兩造合約內容應以市管處合約為準之有利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
(二)況被告抗辯兩造合約內容應以被告送審型錄為準之事實,則經被告已離職員工李榮林(即李盈輝)結證:伊原係被告公司現場監工,曾被指派至系爭工地現場協助,必要時亦有常駐系爭工地現場,負責確認工程有無按圖施工、於原告工地主任不在時轉達業主意見,及原告提供被告施工圖之報價、送審、施作、驗收、計價、請款等事項,本件合約施作範圍,係以被告提供原告材料送審資料文件(即被告送審型錄)為準,市管處合約係完工、驗收後,於請款時於原告公司看到,伊才知有該合約書存在,實則本件是原告得標後,拿施工圖找被告公司吳清壽主任報價,因施工圖並無廠牌及規範,無法報價,原告即表示請被告先規劃設計並註明廠牌規範向原告報價等語,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市管處工程因有趕工需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決標後,依約定翌日即開工,竣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亦即先有標單決標即行開工,合約為事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簽,原告於決標前即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轉包部分工程,並以市管處提供之圖說進行估價,是兩造合約內容自應以市管處合約為準,至被告提供原告之送審型錄,則係供市管處審核之用,並非兩造合約內容云云。然上述決標、開工、簽約之過程,適與右開證人李榮林所述若合符節,反足認李榮林所言屬實,且本件市管處招標時既僅提供工程圖說供廠商估價競標,並未就機具廠牌規格等細節詳為規範,被告顯不可能於決標前即同意向原告以當時尚規範不明之市管處合約內容轉包工程,而於原告與市管處補簽規範明確之工程合約後,受該合約內容之約束施工,蓋此條件極不利被告,對被告而言風險過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當無與原告有此合意之可能,是原告上開說法本無可取。況被告有提供送審型錄供原告轉送市管處審查核定,亦足證送審當時有關機具廠牌規格等事項並未定案,否則倘合約就機具廠牌規格等事項已有明定,又何須有型錄送審之必要,尤不待言。
(四)又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市管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六)北市市三字第○三六九號函所示,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即以八六瑞文意字第○○二號函向市管處函報竣工,是原告既於約定完工日向市管處報竣工,則顯被告就其轉包部分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前完工且與原告完成驗收手續,並無何違約情事,否則原告豈敢冒然向市管處報竣工。實則原告遭市管處認定逾期四百二十六天,核處逾期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九元;施工不符與未施作部份,以差額六倍方式扣款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扣罰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皆係肇因於施工內容問題,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工程合約內容即為原告與市管處工程合約內容,自難進而認定有違反兩造合約內容情事,致原告受有前述扣款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右揭被告違約致原告受市管處扣款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