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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告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國技冷熱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七巷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巷八號三樓
丁○○   住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十八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及十二月份向原告訂購空調箱,並訂有訂購合約單契約書各一件,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及八十二萬元。原告依約交貨完畢,亦由被告驗收無誤在案,但迄今被告仍積欠貨款共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單三紙、出貨單二份、發票四紙、未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單三紙、出貨單二份、發票四紙、未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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