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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聲明異議之不實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車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三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日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日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瑛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嗣原告發現日瑛公司承攬被告第九停車場工程,而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一千萬元左右,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三九五五號強制執行訴外人日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核發禁止收取命令。

㈡不意被告竟以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日瑛公司間尚有事件未處理完妥,尾款暫時無法支付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查訴外人日瑛公司與被告間之前開工程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幕啟用,足證工程已完成且並無未處理完妥之事。再者,被告積欠日瑛公司之工程款約一千萬元左右,而原告僅聲請執行其中之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故在扣除未完妥部分之金額後,其餘額仍逾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被告自不得僅以其與日瑛公司間之工程事件尚有未處理完妥之處,即否認日瑛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之存在。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被告與日瑛公司間之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四七九二七號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通知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日瑛公司確實承包被告第九停車場之工程,目前尚未完成驗收,只有初驗,日瑛公司尚有部分缺失未處理完畢。等結算完畢,日瑛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確定可以超過原告對日瑛公司之債權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而且一定超過二、三百萬元,但目前因還不符合給付之條件,故被告不能給付工程款予日瑛公司或原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條件為日瑛公司承包之工程全部由被告驗收完畢,因尚不符合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故否認日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三九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瑛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而日瑛公司對被告享有工程款債權一千萬元左右,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三九五五號強制執行訴外人日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核發禁止訴外人日瑛公司向被告收取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之執行命令。詎被告竟以其與訴外人日瑛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尚有事件未處理完妥,暫時不能給付尾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日瑛公司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幕啟用,足證工程已完成且無未處理完妥之事,況被告積欠日瑛公司工程款約一千萬元左右,而原告僅聲請執行其中之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被告自不得僅以其與日瑛公司間之工程事件尚有未處理完妥之處,即否認日瑛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之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瑛公司確實承包被告第九停車場之工程,惟目前尚未完成驗收,日瑛公司尚有部分缺失未處理完畢。待結算完畢,日瑛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固確定超過原告對日瑛公司之債權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且一定超過二、三百萬元以上,惟目前因尚不符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故被告不能給付工程款予日瑛公司或原告,日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自屬不存在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四七九二七號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通知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三九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並非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債權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已存在,僅係於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始有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訴外人日瑛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確定超過原告對日瑛公司債權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且一定超過二、三百萬元以上,惟因被告尚未驗收完畢,故尚不符合給付工程款之條件等情,足證其係預期以被告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告對日瑛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尚非該工程款債務之停止條件,日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實已發生,僅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抗辯因給付條件未成就,故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且日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確定逾原告對日瑛公司之債權金額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故原告請求確認日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日瑛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日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

~B書記官 丘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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