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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優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優適建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適建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優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優適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就主文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持有被告甲○○開立、並經被告優適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優適公司)背書之以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 五十三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經一再催討,被告等仍不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優適公司、甲○○連帶給付票款五十三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優適公司另向原告訂購鋼網,有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及協議書可證,貨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貨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送達,依照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優適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付款,經一再催討,迄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優適公司給付貨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買賣合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件、送貨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優適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優適公司給付貨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六元部分,併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優適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買賣合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件、送貨單二件為證,被告優適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等、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是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被告甲○○、背書人即被告優適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五十三萬九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優適公司積欠原告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之貨款迄未給付,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交貨,則依卷附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優適公司應於次月五日開立四十五天之期票支付貨款,亦即,被告優適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給付貨款。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適公司給付貨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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