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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告
美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許朝昇
法定代理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外)由被告負擔。

因參加所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殷士特有限公司(下稱殷士特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出賣INAX牌外牆磁磚(下稱系爭磁磚)予被告,嗣經被告、原告與殷士特公司同意由原告承擔殷士特公司關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嗣買賣數量後經被告追加至226250才(即原告出貨量八十八年十二月:45,300才、八十九年一月:138,730、八十九年二月:9,986、八十九年三月:32,234才),總價金為五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給付一部貨款一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出貨之貨款)後,即以:「...該公司(即訴外人日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和公司》)依正常施作方法將前揭磁磚貼於前開工地大樓外牆並勻縫完結後,磁磚表面竟發生藥水無法清除之汙跡...據該公司查明聲稱,悉該批磁磚品質有重大瑕疵所致,故該公司以前開事由,除拒付其餘之價款外...」之理由,片面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惟系爭磁磚係原告向參加人即製造商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殷來伊奈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參加人所生產之INAX牌磁磚,為享譽日本之知名磁磚品牌,其品質素有水準保證,應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

(二)按原告已依契約及被告追加之數量,如數給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扣除百分之三保留款之剩餘貨款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前開剩餘貨款,被告至今仍不予置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交付之磁磚有任何之瑕疵。

⑴按雙方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訂有貨品品名及規格,而第十二條約定之驗收標準︰「磁磚品質應符合日本國JIS規定之一級品...」,因此,系爭磁磚之品質只須符合日本國JIS規定之一級品,即屬已履行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若系爭磁磚品質不符合日本國JIS規定之一級品,始具有瑕疵。

⑵查系爭磁磚之材質、顏色係由被告所指定,原告依其指定向參加人訂購系爭磁磚,系爭磁磚交付予被告時完全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即符合日本國JIS規定之一級品),根本無任何瑕疵,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證明。準此而言,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磁磚經施工(勻縫)後表面產生污跡,顯而易見地,乃是施工方法不正確、或施工材料(填縫劑)有瑕疵所造成。蓋現今系爭磁磚表面上之污跡,並非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而係經被告之客戶日和公司施工(勻縫)後所產生。因之,原告所交付之磁磚品質符合日本國JIS規定之一級品,根本無任何瑕疵。

⒉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交付之磁磚品質有瑕疵,從而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惟查本件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查:

①原告最後一次交付系爭磁磚予被告之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②被告通知原告系爭磁磚品質有瑕疵之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③被告第一次提出請求減少價金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參被告答辯狀)。

⑵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磁磚品質有瑕疵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迄原告最後一次交付系爭磁磚予被告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或被告第一次提出請求減少價金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皆已超過六個月。準此而言,本件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出貨明細表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並聲請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系爭磁磚之吸水率、蒸壓試驗等項目。

乙、參加人方面:

一、按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接獲鈞院轉送達之原告所提民事聲請狀,聲請鈞院告知參加人參加訴訟。經查:本件參加人出售予原告之磁磚,於交付時絕無品質上之瑕疵。被告以該批磁磚有重大瑕疵為由拒絕對原告付款,則該批磁磚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等事項,對參加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一事,即具有法律上之關係。是以,參加人既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主張系爭磁磚欠缺通常之品質效用,其表面於施工後會殘留污跡云云。惟查:(一)系爭磁磚係由參加人依照原告所要求之規格所製作者,而系爭磁磚確實符合原告當初訂做之規格。(二)系爭磁磚背面黏貼紙張之記載:「撕紙後,請於最短期間內,『進行填縫』工程(三週內)以免磁磚溝縫及背面裡,堆積外來污染物(水、水泥、工程汙物...)」,乃是針對施工時應注意事項所為之提醒文句,且此為業界之常識,即撕紙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進行施工,故無所謂磁磚有瑕疵存在或不存在之問題,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取。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訴外人殷士特公司訂約購買外牆磁磚INAX牌226250才,供訴外人日和公司興建之日和大興工地使用,惟由於訴外人殷士特公司提供之外牆磁磚品質良莠不齊,存有重大瑕疵,以致訴外人日和公司依據正常施作方法,將前開磁磚貼於工地大樓外牆並勻縫完成,部份磁磚表面竟仍存有藥水無法清除之污跡,事後訴外人日和公司再多次花費一百五十萬元另僱工以更具效力之藥水清洗,仍無法將磁磚表面之污跡除去,嚴重影響大樓外觀,因而訴外人日和公司不僅拒絕給付被告剩餘價款五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更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解除被告與其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因磁磚瑕疵所造成之加害給付部份損害賠償。

(二)又原告業已自認系爭磁磚存有瑕疵:

⒈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三)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起自認:「對於被告所要求無釉材質之磁磚,根本不能使用被告客戶日和公司勻縫所使用之勻縫劑,使用該勻縫劑必會留下污跡」等語,亦即原告自認系爭磁磚一旦使用該勻縫劑必會留下污跡。惟原告卻於系爭磁磚背面使用說明貼紙上第二點記載:「撕紙後,請最短期間內,『進行填縫』工程(三週內)以免磁磚溝縫及背面裡,堆積外來污染物(水、水泥、工程汙物...)。」,足證系爭磁磚本即供建築物外牆填縫施工之用,因而系爭磁磚如不能使用勻縫劑,原告交付該磁磚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且系爭磁磚明顯有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

⒉次按依據一般施工經驗法則,系爭磁磚彼此間距極小,施工工法必須使用「填縫」而非「抹縫」工法為磁磚間距上色,因此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磁磚,本即應具有進行填縫工程而磁磚表面不會留有污跡之品質,因而系爭磁磚如不能使用勻縫劑,原告交付該磁磚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且系爭磁磚明顯有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

⒊再者,由系爭磁磚中,同樣一大張數十片磁磚上,除有部分磁磚因填縫後留有污跡外,另仍有部分磁磚不會留有污跡,足證原告提供之系爭磁磚品質極不穩定,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存有重大瑕疵,應屬至明。

⒋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磁磚,本即用於大樓外牆黏貼施工之用,今竟於正常施作後,部份磁磚產生無法除去之污跡,使得大樓外牆磁磚顏色混雜不堪,嚴重影響房屋美觀及銷售,導致訴外人日和公司不僅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予被告,更解除被告與訴外人日和公司間買賣契約,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該等磁磚之瑕疵顯然極為重大,為此被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並拒絕給付剩餘之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價金予原告。

⒌末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其性質屬於形成權,只要權利人單方對他方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即發生價金債權減少或消減之效果。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兩造協商中,既已對原告及參加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所稱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

(二)再者,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之系爭磁磚,並不具有如磁磚背面使用說明貼紙記載之約定品質,即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依據兩造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屬不完全之給付,從而,被告自得將對原告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價款債務主張抵銷,而無再給付原告價款義務。

(三)綜前所述,系爭磁磚存有重大瑕疵。從而,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及以不完全給付所生債權行使抵銷,即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大樓外牆照片數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勝男、何志鴻;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暨聲請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系爭磁磚之尺度測定、吸水率等項目。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主張就本件訴訟標的,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為訴訟之參加等語。經查,系爭磁磚係參加人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原告,本件被告以系爭磁磚有重大瑕疵為由拒絕對原告付款,是系爭磁磚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就參加人對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一事,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審理中,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殷士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賣INAX牌外牆磁磚予被告,其後經被告、原告與殷士特公司同意由原告承擔殷士特公司關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嗣買賣數量後經被告追加至226250才,總價金為五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給付一部貨款一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後,即以系爭磁磚依正常施作方法貼於工地大樓外牆並勻縫完結後,表面竟發生藥水無法清除之汙跡,品質顯有重大瑕疵之理由,而片面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惟查系爭磁磚之材質、顏色係由被告所指定,原告依其指定向參加人訂購,系爭磁磚交付予被告時完全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即符合日本國JIS規定之一級品,根本無任何瑕疵。是以,原告既已依契約及被告追加之數量,如數給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扣除百分之三保留款之剩餘貨款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等語。又參加人為其輔助之原告輔稱:系爭磁磚係由參加人依照原告所要求之規格所製作者,而系爭磁磚確實符合原告當初訂做之規格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磁磚供訴外人日和公司興建之日和大興工地使用,惟訴外人日和公司依據正常施作方法,將系爭磁磚貼於工地大樓外牆並勻縫完成,部分磁磚表面竟仍存有藥水無法清除之污跡,事後訴外人日和公司再多次花費一百五十萬元另僱工以更具效力之藥水清洗,仍無法將磁磚表面之污跡除去,嚴重影響大樓外觀,故系爭磁磚明顯有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為此,被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並拒絕給付剩餘之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價金予原告。且原告提供之系爭磁磚,並不具有如磁磚背面使用說明貼紙記載之約定品質,即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依據兩造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屬不完全之給付,從而,被告自得將對原告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價款債務主張抵銷,而無再給付原告價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殷士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賣系爭INAX牌外牆磁磚予被告,嗣經被告、原告與殷士特公司同意,由原告承擔殷士特公司關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買賣數量經被告追加至226250才,總價金為五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剩餘貨款共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出貨明細表、請款單及出貨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自應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磁磚後供訴外人日和公司興建之日和大興工地使用,惟訴外人日和公司依據正常施作方法,將系爭磁磚貼於工地大樓外牆並勻縫完成,部分磁磚表面竟仍存有藥水無法清除之污跡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提出大樓外牆照片數張,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至工地大樓現場履勘屬實。是揆諸前揭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執之要旨在於:系爭磁磚經貼於工地大樓外牆並勻縫完成後,部分磁磚表面竟仍存有污跡之情形,是否係因系爭磁磚本身之瑕疵所造成?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磁磚本身是否有瑕疵存在,原告是否違背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得否據以請求減少價金而拒絕給付剩餘尾款,或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抵銷剩餘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則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既主張其於受領系爭磁磚後,即提供予訴外人日和公司興建之日和大興工地使用,惟依正常施作方法,將系爭磁磚貼於工地大樓外牆並勻縫完成後,部分磁磚表面竟存有藥水無法清除之污跡,系爭磁磚顯有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云云,則被告對於系爭磁磚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瑕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磁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經該局依照國家標準CNS 3299並隨機取樣試驗結果,認為關於吸水率、抗析強度、蒸壓試驗、磚面磨耗量、耐酸性、耐鹼性等項目,均符合CNS國家標準(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檢驗發字第A1694─1號委託試驗復文單及所附之試驗報告、試驗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尺度方面,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記載之尺寸約定為四.五公分乘以九.五公分,系爭磁磚亦符合國家標準,亦經鑑定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佐穆家順到庭說明屬實。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再自系爭磁磚中之四種顏色各抽出五片,再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尺度及吸水率試驗為鑑定,經該局依照國家標準CNS 3299鑑定結果,亦與前次試驗結果相近,即仍符合國家標準(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驗發字第A669─1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及所附之試驗報告、試驗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約定事項一所載:「外牆小口磁磚規格:長4. 5×寬9. 5×厚0. 7,吸水率不得超過0. 3%」,並經核對前開二份試驗紀錄表上所載之試驗結果,亦應認系爭磁磚之尺度、吸水率與兩造之約定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磁磚有何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瑕疵存在,自難遽以認定於部分磁磚上無法清除之污跡係因磁磚本身之瑕疵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磁磚既無瑕疵存在,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是以,被告抗辯稱:系爭磁磚有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並拒絕給付剩餘尾款,且被告自得將對原告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價款債務主張抵銷,而無再給付原告價款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三)另被告復抗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邀請原告及殷士特公司代表張清芬經理、高泰聰課長及日和工地現場人員何志鴻至工地現場洽商賠償事宜,洽商時,被告向原告及及殷士特公司代表張清芬經理請求就該外牆磁磚尚未給付之貨款部分予以酌減,張清芬經理亦當場同意予以酌減云云。嗣經原告具狀表示張清芬及高泰聰分別係參加人公司之經理、課長,並非殷士特公司之人員後,被告則更正陳述稱:參加人公司之高泰聰有同意,原告公司之經理林博基也有同意云云。惟此除為原告否認外,證人即日和公司現場監工何志鴻亦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公司提及要減少價金,當時我在場,大約在九月時,但原告公司並未同意」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有同意酌減價金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間既未有減少價金之合意,被告自亦不可執此而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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