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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告
昭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代原告申請合法用電許可,致受到二十三萬元之代辦費用之損害。

1、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度因公司需用電量增加,乃經由他人之介紹委由被告負責經營之和興水電工程行代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辦理申請手續及安裝用電設備,被告應允依原告之要求辦理,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了十五萬元及八萬元之代辦費用。

2、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竟收到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繳款通知書,該通知書指稱原告「未經聲請用電,擅自在本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用電流使用」,故台電公司為此擬向原告追償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之懲罰性質之電費,並命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繳納,若逾期不繳,台電公司除執行停電外,並將依法訴究等語。

3、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根本未向台電公司申辦用電手續,而係以私接電線之方式向原告詐取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申請代辦及安裝費用。原告原先之所以相信被告已申請取得用電取得,除因原告於委託被告代辦用電申請許可時即已明確要求被告須為合法之申請,而未料被告竟會違背原告之委任意旨為此違法之竊電行為,且因被告於電表上裝有兩個俗稱「烏龜」之比流器裝置,且該裝置只有台電公司在使用,一般市場上根本不可能購得。台電公司就此亦已開始調查該裝置外流之原因及責任,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誤認被告確已合法申請用電許可,並因此前後分別給付被告十五萬元及八萬元之代辦費。

㈡且查,原告尚因被告未依約代原告申請合法用電許可,致遭台電公司追繳懲罰性質十二倍之電費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原告並已開始分期繳納因被告竊電致台電公司向原告追繳之前述懲罰性質電費。

1、因被告於原告之工廠私接電線竊電,而致原告須向台電公司繳納如此高額之追繳電費,否則台電公司勢必將停止對原告營業處所及各工廠之供電,致原告之營業全部停擺。

2、尤更甚者,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蘇股長曾向原告表示,台電公司因原告從未向台電公司合法申請擴充用電量,故追繳相當於十二倍之懲罰性質電費;若原告曾向台電公司為此申請,則雖其後該用電申請未獲通過,台電公司亦僅會向原告追繳三至四倍之電費。

3、由此可知,原告現被台電公司追繳十二倍之懲罰性質電費一百多萬元,實因被告從未代原告向台電公司合法申請用電之故。

㈢另查原告因被告此之侵權行為,而委請律師伸張權利因此而支付律師酬金計十一萬五千元,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就此自亦應賠償。

1、原告因被告此之竊電行為而委請律師告訴 (發) 被告詐欺及竊電,原告因該案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支付律師酬金六萬元。現被告前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庭之第一審支付律師酬金五萬五千元。

2、按原告此支出之律師酬金非但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者,且尚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況現今社會專業分工極細,原告又不具訴訟之專業能力,如不委請律師即難以伸張權利,故原告前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總額且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今被告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原告之委任意旨,以台電專用俗稱「烏龜」之比流器裝置詐騙原告已代原告合法申請用電許可,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二十三萬元之代辦費用。原告且尚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遭台電公司追繳十二倍之懲罰性電費一百餘萬元,並委任律師代原告伸張權利,此三者皆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二件、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台電公司票據保管單暨收據影本一件、刑事委任狀影本二件、證明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節錄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有詐欺之事實,伊被訴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伊已上訴最高法院。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因公司需用電量增加,委由被告負責經營之和興水電工程行代原告向台電公司辦理申請用電手續及安裝用電設備,以增加用電量,被告並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十五萬元及八萬元之代辦費用。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竟收到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繳款通知書,該通知書指稱原告「未經聲請用電,擅自在本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用電流使用」,原告始知被告根本未向台電公司申辦用電手續,而係以私接電線之方式向原告詐取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申請代辦及安裝費用。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代原告申請合法用電許可,致遭台電公司追繳懲罰性質十二倍之電費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元。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委請律師伸張權利因此而支付律師酬金計十一萬五千元,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 (230,000+1,048,200+115,000=1,393,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詐欺之事實。

三、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十二日給付被告十五萬元、八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於承包原告用電設備後,確有施作該用電設備之事實,已據原告之代理人於被告被訴違反電業法等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甚明。另本件用電設備總工程款共二十三萬元,亦據原告之代理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中指述明確。又依與被告同業之呂振雲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之證詞,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其材料費共需十萬至十二萬元左右,則加之人工費用,被告以二十三萬元承包,衡情應無詐騙原告之可能。另證人呂振雲復稱:原告如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則須支付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等語,以上事實均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足資為憑。是以,原告給付被告之二十三萬元,乃係被告施作用電設備之工程款,並不包含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申請費用,而被告既確已施作該用電設備,自無詐欺原告之可言。前開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雖有違反電業法之犯行,但其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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