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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五二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五二號

原告
百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敬祥
被告
音冠電子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一巷四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四樓之十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百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百荷有限公司,嗣改為現名,惟公司設址及統一編號均未改變。

㈡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售後服務合約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承包被告經銷之二十吋、二十一吋及二十六吋電視機之售後服務業務。又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每月支付原告維修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均未按月給付十五萬元予原告,至八十八年六月份,共計八個月未按月給付十五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售後服務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及百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單影本二千六百四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售後服務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承包被告所經銷之二十吋、二十一吋及二十六吋電視機之售後服務業務﹔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每月支付原告維修費十五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均未按月給付十五萬元予原告,至八十八年六月份,共計八個月未按月給付十五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售後服務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及百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單影本二千六百四十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

~B書記官 黃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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